{"billNo":"1100422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9: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26447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26447","提案人":["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美惠"],"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王美惠等18人，鑒於《公益勸募條例》自民國95年制定施行後，未曾重大調整，而110年4月2日發生臺鐵408次太魯閣號事故後，社會多有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發起勸募之成立要件、捐款運用、管理及監督機制，應予以法制化；為符社會期待，爰擬具「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邱泰源","賴惠員","莊競程","邱志偉","陳瑩","沈發惠","張宏陸","蘇治芬","林宜瑾","吳思瑤","洪申翰","賴品妤","黃國書","吳琪銘","羅致政"],"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說明":"一、將原訂於第八條限制勸募所得用途之規定移至本條第一款，使公益定義範圍明確化，並增列環境保護、生態保育、國內外人道救援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為公益事項。\n\n二、本條例並無非營利團體之用語，爰刪除其定義；另為使本條例之勸募行為更加明確，第二款增訂勸募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社會慈善、醫療保健、環境保護、生態保育、國內外人道救援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二、勸募：基於公益目的，以口頭、書面、網際網路、傳播媒體或其他方式，主動對外公開招募財物。"},{"現行":"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n\n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3","說明":"配合第二條修正，已將公益及勸募定義明確化，故做文字精簡修正。","修正":"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公益勸募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n\n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現行":"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n\n一、公立學校。\n\n二、行政法人。\n\n三、公益性社團法人。\n\n四、財團法人。\n\n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5","說明":"一、配合第二條修正，已將勸募定義明確化，故做文字精簡修正。\n\n二、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捐款專戶成立要件、捐款運用、監督及管理訂定相關辦法，並以「全數發出給受災戶，尊重家屬自由意志做運用」且「不以捐款做為填補政府應負之法定業務及做公務預算填補」為最大原則。","修正":"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n\n一、公立學校。\n\n二、行政法人。\n\n三、公益性社團法人。\n\n四、財團法人。\n\n各級政府機關（構）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得成立捐款專戶，接受捐贈。\n\n前項捐款專戶之成立要件、捐款運用、管理及監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7","說明":"將《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勸募許可須繳交文件，明訂於第一項。","修正":"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勸募團體為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一併繳交。\n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二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n\n一、社會福利事業。\n二、教育文化事業。\n三、社會慈善事業。\n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8","說明":"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無須於本條重複列舉，並明訂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所申請公益用途為限。","修正":"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所申請公益用途為限。"},{"現行":"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n\n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n\n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n\n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0","說明":"一、第一款增訂勸募活動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勸募行為「經他人提起自訴經判決有罪」，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以維護捐款人權利。\n\n二、第二款增訂未開立收據為廢止勸募許可之要件之一。","修正":"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n\n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或他人提起自訴經判決有罪。\n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或開立收據涉記載不實。\n\n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現行":"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2","說明":"募款活動原則以一年為限，但考量募款活動有各種不同情況，給予募款團體彈性，於勸募活動計畫書載明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申請最長三年之募款活動。","修正":"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勸募活動如有長期辦理之必要，應於勸募活動計畫書載明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最長以三年為限。"},{"現行":"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8","說明":"參酌《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期公開徵信規定，明訂於本條第一項；並增訂應公布募款進度，即當下募款所得佔募款計畫所訂募款金額之比例，使社會大眾更清楚掌握該募款活動之進度。","修正":"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間，應至少每半年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募款進度、及收支報告辦理公開徵信，且應於勸募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現行":"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n\n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n\n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9","說明":"一、勸募金額與計畫規模直接相關，若勸募期滿時金額超過或未達，均將影響原訂計畫，故增列第二項。\n\n二、考量執行計畫時的環境變動，勸募活動之內容與時程確有變更之可能，除第三項、第四項明訂得依規定再使用勸募活動賸餘財務，不得超過三年；但考量仍可能有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之事由，故第四項末增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延長一次，以二年為限。","修正":"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n\n勸募活動期滿，勸募所得金額如未達預定募款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或超過預定募款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五，應於募款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調整財務使用計畫書，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前項財物依計畫使用後，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n\n前項使用計畫之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但有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之事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再延長一次，以二年為限。"},{"現行":"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n\n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0","說明":"一、為使勸募所得財物使用更透明，第一項增列計畫執行完竣後，須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以昭公信；另考量增加查核簽證項目，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時間延長至六十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n\n二、但考量部分勸募活動較小，第二項明訂募款活動所得財務總額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則前項備查流程不須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以求簡政便民。","修正":"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六十日內，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將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n\n募款活動所得財務總額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前項備查流程不須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n勸募團體應將第一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勸募團體返還勸募所得時，應遵行之事項，並於第二項明訂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相關免稅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之一　勸募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時，應以清冊載明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收據流水號、返還日期及檢附還款項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副知所轄主管轉知稅捐稽徵機關。\n\n前項返還之勸募所得，捐贈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群眾募資（Crowdfunding）為新興之募款方式，主要是個人或小企業通過網際網路，展示宣傳計畫內容、原生設計與創意作品，並與大眾解釋通過募集資金實現。目前已有許多群眾募資公司作為中介機構，更提供相關企畫行銷、顧問等服務協助發起人更順利募集資金，亦有部分團體已成功透過此中介機構成功募資從事公益行為。基於本法精神，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故募資若屬公益勸募，仍應依本法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勸募團體得委託募資機構辦理勸募活動，準用本法之相關規定。"},{"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8","說明":"配合第六條條文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2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