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6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6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401553/11024015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5"},{"院會/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1-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3-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思銘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及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10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9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1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4000"}],"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31: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26448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26448","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110年4月2日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號重大交通事故，經調查後發現，涉案人員李義祥，根本不應參與政府採購契約，卻利用政府採購法之漏洞，迂迴以借牌方式實際參與並主導工程之進行，為填補現行法之缺漏，爰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工程查核小組實施辦法」可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後，為監督其工程品質，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抽查方式進行查驗。然因其查驗時僅作人別詢問，就有關工程人員是否有違反本法或營造業法而違法兼任或充任之事項，並無法知悉，為使主管機關可為實質有效之監督，爰修正第七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俾使主管機關應對違法充任或兼任之工程相關人員為實質查驗。\n二、由於政府採購公報對於違反一百零一條規定者，僅以廠商為登載對象，其負責人卻不在登載範圍，則經登載為不良廠商之負責人，及使尚在停權期間，仍可另立其他公司參與政府採購工程，實已無法落實本法停權處分之裁罰目的，爰修正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將不良廠商之負責人一併列入。\n三、參酌現行法第七十條規定之旨趣，立法者既認為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對工程品質、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均有查驗義務，則應認該等機關有權知悉投標廠商過往之不法紀錄，進而避免工程品質存有瑕疵或採購公平性不備之風險，爰新增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使主管機關應有義務製作違法廠商及其負責人之違法紀錄，供辦理採購機關決標或審標之參考。","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n\n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n\n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74","說明":"依現行「工程查核小組實施辦法」實施工程查核時，有關施工單位施做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之稽查，僅做人別詢問，然而若該等人員事實上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指之不良廠商，卻以其他專任人員名義，實際主導工程進行，即無法貫徹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禁止該等不良廠商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意旨，故修正本條第三項規定，俾使主管機關可實質監督得標廠商、分包商及其他工程人員是否有違法充任或兼任之情事。","修正":"第七十條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n\n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n\n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進度及有無違反本法規定等事宜。\n\n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18","說明":"新增第二項，現行法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作次序變更。\n\n鑒於廠商之負責人亦可能該當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所規定事由，應有列入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n\n承上說明，雖廠商之負責人亦可作為現行法第一項之行為主體，然併參現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為避免不良廠商與負責任同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恐株連過廣，爰將廠商之負責人與廠商分別規範。\n\n配合第二項之新增，修正後第三項之文字酌予修正。\n\n五、配合第二項之新增，廠商之負責人如受有第一項之通知，亦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n\n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n\n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n\n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n\n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n\n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n\n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n\n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n\n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情節重大者。\n\n十、因可歸責於廠商或其負責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n\n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n\n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或其負責人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n\n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n\n十四、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n\n十五、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n\n廠商之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情形者，準用前項規定。\n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第一項規定。\n\n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或其負責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或其負責人可歸責之程度、廠商或其負責人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n\n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n\n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02-01-16-修正:115","說明":"承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法理由，因明文將廠商之負責人一併列入規範主體，應使其亦有陳述意見並申訴之機會，以落實其權利救濟之程序保障，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到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廠商或其負責人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n\n廠商或其負責人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n\n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或其負責人後，其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或其負責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n\n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308:02308:2019-04-30-修正:120","說明":"一、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現行法第三項次序變更為第五項。\n\n二、承第一百零一條修法理由之說明，如係廠商之負責人違犯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時，為避免其仍可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接政府重大工程，間接助長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惟修正條文所指同種類公司行號，應以經濟部公告之小類列表為依歸。\n\n三、按現行政府採購公報之刊載，若廠商有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情事，僅以現行法本條第一項所列期間為限，該期限一經屆滿，機關即無從知悉廠商之違法紀錄。酌參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之意旨，使辦理採購之機關於審標時即可查知投標廠商及其負責人過去之不法紀錄，作為決標之參考，以促進工程品質、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衛生之提升，主管機關作成違法紀錄應有其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四、承上說明，其記錄之形式，究應採電子或書面方式核屬行政保留之空間，惟應配合第一零一條第二項之修正，區分行為主體，分別記錄，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三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廠商負責人於該次採購，因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時，其所代表之其他同種類公司行號登記之法人，亦同：\n\n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n\n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n\n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n\n廠商或其負責人曾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經刊登政府公報而未經撤銷或註銷者，不以現正受第一項規定之停權處分者為限，主管機關應就其違反本法之事實、次數或其他足以影響辦理政府採購公平性之事項製作紀錄。\n前項規定之紀錄，其記錄之形式，由主管機關定之。\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