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6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6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31: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6451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6451","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當代良善行政的趨勢，現今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於法安定性與人民權益保障間，已日漸向後者趨進，為求更妥適、平等保障人民權益，應使依民事訴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民，於發現前訴訟程序後始作成或存在之證據時，亦得聲請再審救濟，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當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時，若有需要尋求司法救濟，除得於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外，即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惟《刑事訴訟法》對於再審要件規定，以及《行政程序法》程序再開的要件規定，皆已陸續修法放寬對於新事證之認定，為強化人民於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應參照前揭法律加以放寬。\n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認定，於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四年修正同法第四百二十條新增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另，《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重開關於新證據的認定，亦於一百零九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新增第三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知為加強對人民保障及訴訟權利，上開法律對於攸關人民是否能聲請法院再審，以及申請行政機關重開程序之「新證據」皆已不限於判決確定前，或作成處分前已存在者為限，為強化對人民權利保障，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有參照前揭修法放寬必要，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663","說明":"一、新增第四項。\n\n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認定，於民國（以下同）一百零四年修正修正同法第四百二十條新增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另，《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重開關於新證據的認定，亦於一百零九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新增第三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可知為加強對人民保障及訴訟權利，上開法律對於攸關人民是否能聲請法院再審，以及申請行政機關重開程序之「新證據」皆已不限於判決確定前，或作成處分前已存在者為限，為強化對人民權利保障，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有參照前揭修法放寬必要。","修正":"第四百九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n\n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n\n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n\n於人民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者，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不以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者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