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6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6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2/110210106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2/110210106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2/110210106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1062/110210106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2"],"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20-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許淑華等16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19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1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9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6人「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5070200900"}],"議案名稱":"「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31:2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6452號","laws":["01519"],"提案編號":"285委26452","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意旨不符。綜上，為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修正本法第三十九條，增訂非都市土地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包括供公共設施使用、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及經需用土地人證明等，與都市土地之租稅對待趨於一致。另定明地價稅開徵時間，爰擬具「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增政府於公有土地上興辦之社會住宅免徵地價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二、修正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原地價之認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n三、配合拍賣土地執行機關調整，增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一條）\n四、依釋字第七七九號解釋，增訂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相關證明文件核發辦法之授權規定及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為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刪除二期徵收及省（市）政府訂定開徵日期之規定；另配合稅款繳納方式多元化，修正地價稅開徵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519","law_name":"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law_content_id":"01519:01519:1989-10-12-全文修正:25","說明":"地方政府辦理社會住宅須考量稅金成本而將其房屋稅納入考量，進而導致社會公益之立意大打折扣。社會住宅既作為政府為保障弱勢群體之居住權利興辦之房屋，其房屋稅自應予以免徵，而未來，社會住宅興辦均以中央之國家住都中心進行興辦，難免會產生中央興辦，地方收稅之爭議。爰此，於本條新增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免徵房屋稅以利保障居住權利之落實。","修正":"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或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免徵地價稅。"},{"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二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n\n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說明":"一、現行第一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時由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但書規定亦適用於再移轉知原因為配偶再相互贈與，且選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並參考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修正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n\n二、配合現行第三十九條第四項重劃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援引之條次。","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二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實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n\n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現行":"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n\n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低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n\n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n\n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說明":"一、現行公、私法上之強制執行事務，係分別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執行法院執行，爰於第五款增列公法上之強制執行機關，以符合實際。\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係規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且於前開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因實務上尚有類似案件，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作業，仍有保留該過渡條款之必要，爰以維持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n\n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低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n\n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n\n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n\n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期間屆至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項規定。"},{"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n\n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n\n四、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以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說明":"一、配合本法現行第二十八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係規定於但書，第一款酌做文字修正，以利明確。\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項次調整，第三款修正援引項次。\n\n三、現行公布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時將免徵修正為不課徵，爰刪除現行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n\n一、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n\n三、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