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070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高虹安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8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2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42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虹安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高虹安"],"連署人":["鄭正鈐","陳椒華","趙正宇","李德維","陳秀寳","萬美玲","溫玉霞","呂玉玲","許淑華","張其祿","洪孟楷","林文瑞","蔡壁如","邱臣遠","賴香伶"],"mtime":"2024-01-18T17:31:3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45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455","案由":"本院委員高虹安等16人，鑑於有現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情形之精神疾病犯罪人，令其入「相當處所」之定義過於模糊，亦未使受監護處分人接受適當之監護。為滿足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司法精神病院或其他處所，實有成立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且依現行法規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執行期間最高僅五年，惟五年到期後恐有精神病犯仍需要就醫輔導之情形存在。再者，應設立每年鑑定、評估精神疾病犯罪人之狀態，以保障其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執行監護處分之理想處所為專設的「司法精神醫院」，專門接收被宣告監護處分的精神疾病犯罪人。由精神科醫師、心理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教育人員等人組成，使受監護處分人接受適當之監護。再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物質藥物使用等疾病犯罪人，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n二、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犯罪人，可能同時被宣告刑罰與監護處分。若先執行刑罰，不但可能有害病情，且病犯的刑罰感受性亦較差。因此應先以治療精神疾病為先，嗣病情穩定或好轉後，再執行刑罰。\n三、長期甚或無期的監護，對於精神病犯的病情與治療反而有害。德國的實證研究指出，精神病犯接受治療若超出六年仍不見成效，後續的治療可能成為多餘。因此，以五年為度，尚屬恰當。惟某些精神病犯的疾病不但難治，社會危險性也比較高，如監護期滿，即令復歸社會，對病犯自己以及對社會均有危害。因此，如病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可授權法官延長監護三年，三年期滿，如重大危險性仍存在，再由法院延長三年。最長十一年為期之規定，較不會阻礙實務上治療計畫的實施，又能多一道司法上之防護，以免被收容者的自由權利一直被忽視，並可兼顧輕、重病犯，以符合比例原則。\n四、為避免整體刑事體系怠惰，仿照德國立法例，要求每年皆須對被收容者加以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收容於精神病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施以監護。\n五、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修正第九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3","說明":"一、執行監護處分最理想的監護處所是專設的「司法精神醫院」，專門接收被宣告監護處分的精神疾病犯罪人。由精神科醫師、心理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教育人員來負責治療，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此外，因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人格違常、物質藥物使用，甚至可能合併兩種以上之疾病；是以，監護之處所及方式，應基於受監護處分人之需求差異，分流至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故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修「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處所」，以作為籌建司法精神醫院之明文依據。「其他適當處所」為具有達成監護目的處所，如：精神復健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門診治療、最近親屬照護等。\n\n二、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原因之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疾病犯罪人，可能同時被宣告刑罰與監護處分。若先執行刑罰，不但對於病情有害，且病犯的刑罰感受性亦較差。因此應先以治療精神疾病為先，嗣病情穩定或好轉後，再執行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以符合治療方針。\n\n三、依據精神疾病治療的經驗，長期甚或無期的監護，對於精神病犯的病情與治療反而有害。因此，並無必要將監護期間改為絕對的不定期。德國的實證研究指出，精神病犯接受治療三至五年，或超出六年，如依舊不見成效，後續的治療可能成為多餘。因此，以五年為度，尚屬恰當。惟某些精神病犯的疾病不但難治（如思覺失調症），社會危險性也比較高，如果監護期滿，即令復歸社會，對病犯自己以及對社會均有危害。在特定情況下，如病犯有特殊重大的危險性時，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可授權法官延期監護，得宣告延長三年，三年期滿，如重大危險性依然存在，再由法院延長三年。因此，最長十一年為期之規定，較不會阻礙實務上治療計畫的靈活實施，更多一道司法上的節制，以免被收容者的自由權利一直被忽視，並可兼顧輕、重病犯，以符合比例原則。故增列「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n\n四、為了避免整體刑事體系怠惰，仿照德國立法例必須每一年對於被收容者加以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收容於精神病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施以監護。故增定「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保障精神病犯之人權。","修正":"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仍有顯著之犯罪危險性，得諭知延期監護三年，以二次為限。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之必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現行":"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4","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許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之規定，爰修正第九十八條。","修正":"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