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0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200853/110420085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05"],"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9-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9人擬具「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9人擬具「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0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12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9人「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第九十五條之一及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1700"}],"議案名稱":"「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楊瓊瓔","翁重鈞"],"連署人":["洪孟楷","費鴻泰","林思銘","謝衣鳯","孔文吉","萬美玲","賴士葆","鄭麗文","李德維","曾銘宗","魯明哲","游毓蘭","林為洲","林文瑞","陳以信","溫玉霞","邱臣遠"],"mtime":"2024-01-18T17:29:2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283號委員提案第26456號","laws":["01941"],"提案編號":"283委26456","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翁重鈞等19人，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差異甚大，且實務上違法案件多屬不諳法令之一般民眾，或無妨礙安全與經改善後無安全疑慮之行為，若依現行法定最低罰鍰規定裁處顯然過重，不僅屢遭民怨也不符比例原則。爰提案修正「水利法」部分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n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n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對照表":[{"law_id":"01941","law_name":"水利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n\n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n\n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n\n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2","說明":"一、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減輕處罰之空間。\n\n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n\n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n\n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n\n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n\n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n\n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3","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現行":"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可施設建造物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5","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二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n\n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n\n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8","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n\n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n\n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n\n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n\n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39","說明":"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n\n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n\n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n\n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n\n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n\n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現行":"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941:01941:2003-01-07-修正:140","說明":"一、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n\n二、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n\n三、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修正":"第九十三條之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前項之行為人不明或無法履行義務時，主管機關得令前項違法情事所在之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為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n\n三、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n\n四、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一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n\n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n\n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n\n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n\n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根據統計，違法案件多屬一般民眾因生計所迫或對土地持有與否之認知有所不同，而誤觸法網，且屬情節輕微之個案，故增訂對於首次初犯，且願意配合恢復至合法狀態，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空間。\n\n三、針對違法情事所在建造物或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適當處理之義務，以將狀態責任規範明確化。\n\n四、有鑑於「水利法」所管制之違法行為態樣繁多，造成危害程度差異甚大，為有效遏止不法，近年來主管機關加強巡守並輔以科技方式執法，已鮮見重大違規案件。然實務上因僅有五倍級距之彈性，以致有違法情節確實輕微之行為，即使處以最低罰鍰仍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故調整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將罰鍰級距提高。","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二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n\n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n\n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n\n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n\n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n\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n\n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0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