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3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3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5-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11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billNo":"110042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23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20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8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1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6人「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7070200400"}],"議案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4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莊競程","莊瑞雄","林宜瑾","陳秀寳","羅致政","羅美玲","黃國書","王美惠"],"連署人":["陳瑩","江永昌","鄭運鵬","洪申翰","周春米","黃秀芳","黃世杰","邱泰源","郭國文","余天","何欣純","林楚茵","吳思瑤","鍾佳濱","賴惠員","吳玉琴"],"mtime":"2024-01-18T17:30:0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6462號","laws":["07123"],"提案編號":"1774委26462","案由":"本院委員莊競程、莊瑞雄、林宜瑾、陳秀寳、羅致政、羅美玲、黃國書、王美惠等24人，鑑於近年發生多起跟蹤騷擾事件，除使被害人長期心處畏怖，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部分案件更演變為嚴重暴行，造成被害人死傷，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重視。然檢視我國現行法制，雖對部分跟蹤騷擾行為有所規範，卻皆有特定關係、身分、性別、場所等限制，且隨著社會生活型態及科技發展，跟蹤騷擾之樣態不斷變化，導致許多跟蹤騷擾行為難以規範。為保護人民免受他人跟蹤騷擾之侵害，保障人格尊嚴、身心安全、行動自由及隱私，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n\n二、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世界各先進法治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增訂":"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制跟蹤騷擾專責單位，辦理下列事項：\n\n一、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n\n二、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n\n三、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n\n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事務。"},{"說明":"一、明定跟蹤騷擾行為須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n\n二、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n\n三、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n\n四、第二款所稱接近特定人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之行為態樣，包含行為人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者。\n\n五、第四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n\n六、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增訂":"第四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無故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六、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或隱私之訊息或物品。\n\n七、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對前項特定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說明":"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明定警察人員得採取之即時保護與危害防止措施。\n\n二、所稱調查，係指刑事偵查程序相關作為；另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保護令之參考，其救濟循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行政訴訟法等規定辦理。\n\n三、本法所稱被害人，包括前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第二項所列舉之人。","增訂":"第五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n\n前項情形經調查有前條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說明":"一、為落實保障被害人司法權益及其人身安全，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由法官核發保護令及相關聲請機制；另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n\n二、保護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六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n\n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為之，以及聲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n\n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n\n三、本法所稱相對人，係指跟蹤騷擾行為人。","增訂":"第七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說明":"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保護令事件程序之進行，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n\n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n\n三、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增訂":"第八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n\n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n\n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說明":"明定保護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增訂":"第九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說明":"為期保護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但法院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增訂":"第十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說明":"一、因保護令案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n\n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保護令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n\n三、案件之調查，如能訊問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當事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四項規定。\n\n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之規定。","增訂":"第十一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n\n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n\n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或不完備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n\n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說明":"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等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保護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相對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n\n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保護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明定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n\n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n\n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說明":"一、第一項規定法院審理保護令聲請案件，認有必要者，應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且不受聲請款項之限制。\n\n二、為避免相對人藉由保護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侵害，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增訂":"第十三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為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n\n二、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n\n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說明":"一、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及生效時點。\n\n二、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被害人或相關聲請權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機制，並明定每次延長期間上限。\n\n三、為避免被害人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聲請延長保護令。\n\n四、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第四項規定法院受理被害人等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或檢察官、警察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n\n五、為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第五項規定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另檢察及警察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相關人，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增訂":"第十四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n\n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被害人或第六條第一項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於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n\n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說明":"一、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裁定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另為爭取時效，及時保護被害人，明定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n\n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第三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增訂":"第十五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n\n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n\n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關於保護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或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n\n二、明定程序之準用法規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等規定。","增訂":"第十六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或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n\n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說明":"明定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增訂":"第十七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保護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n\n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爰為第三項規定。\n\n三、本條所稱外國保護令，係指經外國法院審查核發之相關保護令狀。","增訂":"第十八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說明":"一、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的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故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制定刑度；另因跟蹤騷擾行為，其一定程度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故明定其告訴乃論。\n\n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有跟蹤騷擾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已加重，危險及惡害均提升，爰加重其刑度。","增訂":"第十九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說明":"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仍違反其內容者，顯已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活動及法律威信，爰明定其刑度。","增訂":"第二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為保障當事人隱私及安全，爰明定是類案件得不公開審理。","增訂":"第二十一條　法院審理前二條之罪，審判得不公開。"},{"說明":"明定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施行時程。","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