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2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瑩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瑩"],"連署人":["吳秉叡","邱泰源","黃秀芳","邱志偉","賴惠員","莊競程","楊曜","林楚茵","張廖萬堅","洪申翰","蔡易餘","許智傑","張育美","郭國文","蘇震清","王美惠"],"mtime":"2024-01-18T17:30: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6476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6476","案由":"本院委員陳瑩等17人，鑒於近年來事業廢棄物不法棄置案件層出不窮，其中有害廢棄物亂倒事件更時有所聞，造成環境污染並直接或間接影響民眾健康，引發國人廣泛關注全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之設施量能是否嚴重不足所致；而事業廢棄物以再利用方式處理者占八成以上，但事業廢棄物製成再利用產品的後續通路及流向追蹤每每未臻確實，形成違法之淵藪及漏洞，亟應增修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統一事權、補苴罅漏而為因應，爰提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環保署統計，2020年共有1,951萬噸之事業廢棄物產生，其中有高達85%的事廢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15%的事廢以焚化等方式處理。然而，近年來事業廢棄物違法棄置於農地、魚塭的現象已達遍地烽火的狀態，顯示占事廢處理最大宗的「再利用」處理方式之追蹤管制及查核均有未臻確實之虞，另則顯示全國事廢妥善處理的設施量能亦有嚴重欠缺所致。不論何種原因，均表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對於事廢之管理權責及制度架構亟應有所興革以資因應。\n二、檢討現行再利用制度有關流向追蹤管制及查核未臻確實之現象，應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係將再利用之管理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管理，導致權責分散執法寬嚴不一每啟不肖業者鑽營漏洞有關。爰修正該條第二項規定，將再利用產品相關流向追蹤管制及環境監測等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主政訂定，由其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主管機關定之。\n三、環境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上開規定，無異已然勾勒出政府對於環境保護相關設施的優先規劃責任。但對照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政府對於全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能量的掌握及規劃卻缺乏一個統籌規劃輔導設置的機關，以致對於處理量能的盤點與掌握暨不足時的因應並無一個權責機關總司其責，故當務之急應係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中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負責規劃設置足夠之再利用及處理量能設施，依據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全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處理量能設施設置推動計畫據以實施並逐年列管。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推動情形應每年報請立法院備查。」因應當前循環經濟發展及台商回流之趨勢，規劃妥善完備量能足夠之環保基礎設施允為重中之重的政策優先項目。\n四、另為遏止不法棄置案件的猖獗，在行政管制作法上尤應輔以目前發展成熟之AI技術，結合車機即時影像及影像辨識系統，並課相關業者對於事廢清運機具以裝置及維持正常運作的責任義務，同時課處理機構以裝置具即時連線功能之影像錄製系統及維持正常運作的責任義務，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具影像辨識功能之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另增訂同條第六項之規定為「處理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具即時連線功能之影像錄製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n\n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n\n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n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n\n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35","說明":"一、為遏止不法棄置案件的猖獗，在行政管制作法上尤應輔以目前發展成熟之AI技術，結合車機即時影像及影像辨識系統，讓心存不軌之違法者無所遁形，課相關業者對於事廢清運機具以裝置及維持正常運作的責任義務；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具影像辨識功能之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n二、另課處理機構以裝置具即時連線功能之影像錄製系統及維持正常運作的責任義務；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為「處理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具即時連線功能之影像錄製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修正":"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n\n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n\n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n\n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具影像辨識功能之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n\n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n\n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n處理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具即時連線功能之影像錄製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現行":"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44","說明":"一、根據環保署統計，2020年共有1,951萬噸之事業廢棄物產生，其中有高達85%的事廢係以「再利用」方式處理，15%的事廢以焚化等方式處理。然而，近年來事業廢棄物違法棄置於農地、魚塭的現象已達遍地烽火的狀態，顯示占事廢處理最大宗的「再利用」處理方式之追蹤管制及查核均有未臻確實之虞，此與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係將再利用之管理分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管理，導致權責分散執法寬嚴不一易啟不肖業者鑽營漏洞有關。\n\n二、為統一事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規定，將再利用產品之相關流向追蹤及環境檢測之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主政訂定，由其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n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n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n前項再利用產品之流向追蹤管理、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環境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對於土地之開發利用，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基於環境資源總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前項規劃，應優先考慮環境保護相關設施。」上開規定，無異已然勾勒出政府對於環境保護相關設施的優先規劃責任。但對照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政府對於全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能量的掌握及規劃卻缺乏一個統籌規劃輔導設置的機關，以致對於全國處理量能的盤點與掌握暨不足時的因應並無一個中央權責機關總司其責。\n\n三、爰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中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負責規劃設置足夠之再利用及處理量能設施，依據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全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處理量能設施設置推動計畫據以實施並逐年列管。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推動情形應每年報請立法院備查。」因應當前循環經濟發展及台商回流之趨勢，規劃妥善完備量能足夠之環保基礎設施允為重中之重的政策優先項目。","修正":"第四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產生量，負責規劃設置足夠之再利用及處理量能設施，依據第二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全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處理量能設施設置推動計畫據以實施並逐年列管。\n\n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推動情形應每年報請立法院備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