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3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001257/110400125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0"],"會議代碼":"委員會-10-3-15-1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1-11-1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1117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為洲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20人、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品妤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林楚茵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周春米等18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委員張宏陸等18人分別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23人、委員林思銘等16人分別擬具「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0人擬具「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16人擬具「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案。","billNo":"11004220701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23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20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9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4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8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2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7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4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8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24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8人「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7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1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9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6人「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跟蹤騷擾犯罪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1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6人「跟蹤騷擾防治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7070200400"}],"議案名稱":"「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提案人":["林昶佐"],"連署人":["莊瑞雄","陳瑩","蔡易餘","賴香伶","高嘉瑜","吳思瑤","蘇巧慧","吳秉叡","陳秀寳","沈發惠","郭國文","鍾佳濱","邱議瑩","邱泰源","王美惠"],"mtime":"2024-01-18T17:30:0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6479號","laws":["07123"],"提案編號":"1774委26479","案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鑑於跟蹤騷擾案件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爰擬具「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增訂":"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n\n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n\n一、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n\n二、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n\n三、辦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n\n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事務。"},{"說明":"一、第一項明訂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二、第一項各款之跟蹤騷擾行為，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三、第二項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增訂":"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n\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說明":"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產生進一步危害，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且第二項亦明定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增訂":"第四條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n\n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說明":"一、為保障受害人之權益，參酌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規定，第一項明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二、第二項明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n\n三、第三項明定參酌家庭暴力防制法之規定，明定免徵裁判費事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n\n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為之，並以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二、第二項明定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增訂":"第六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說明":"明定聲請書應載明事項。","增訂":"第七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n\n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n\n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說明":"明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第八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說明":"明定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增訂":"第九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為保障受害人之隱私，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n\n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n\n三、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四、第四項明定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n\n五、第五項明定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增訂":"第十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n\n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n\n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n\n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說明":"一、第一項前段參考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明定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為避免程序延宕，後段明定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以避免受害人因恐懼而無法進行程序。\n\n三、第三項明定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增訂":"第十一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n\n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n\n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說明":"一、第一項明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n\n二、為保護受害人，第二項明定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增訂":"第十二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n\n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n\n二、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n\n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n\n二、第二項明定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且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年。\n\n三、為充分保護被害人，第三項明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四、為避免保護之空窗期，第四項明定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期間，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n\n五、第五項明定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增訂":"第十三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n\n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n\n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說明":"一、為爭取時效及時保護受害人，第一項明定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n\n二、第二項明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三、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四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n\n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n\n二、第一項明定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增訂":"第十五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n\n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n\n二、第二項明定聲明異議後，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n\n三、第三項明定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裁定，不得抗告。","增訂":"第十六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外國之跟騷保護令，得視情況決定承認與否。\n\n三、第三項明定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增訂":"第十七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說明":"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之罰則。","增訂":"第十八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說明":"明定違反保護令之罰則。","增訂":"第十九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明定法院審理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不予公開，以保障受害人之隱私。","增訂":"第二十條　法院審理前二條犯罪案件不公開。"},{"說明":"若有再犯之虞者，本條明定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增訂":"第二十一條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說明":"明定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增訂":"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3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