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3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20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2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6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30: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48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48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未臻明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七號解釋，宣告本條規定部分違憲失效，而有重新釐定本條之保護法益、體系定位及刑度之必要，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n\n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80","說明":"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離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罪，其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而有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本條規定免除其刑以避免刑罰過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n\n二、原第二款至第七款款次順延。","修正":"第六十一條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n\n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n\n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離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罪。\n\n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四、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n五、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n六、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n七、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n八、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9","說明":"一、本條自立法以來，即有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不明確之問題。蓋於民國八十八年立法時，立法理由係「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實與遺棄罪之目的高度重疊，本條又僅禁止逃逸而未明定駕駛人之救護義務，除無法達成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亦徒增解釋適用之困擾。又司法院釋字第七百七十七號解釋，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宣告該部分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條規定，實有全面檢討修正之必要。\n\n二、考量本法已有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且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較本條原規定為嚴，應無另以本條規定重複規範之必要。而除即時救護之外，留置現場之功能，應在於確保道路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之釐清，比較法上，亦有德國立法例以此作為保護法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故於本條規定重新釐定排除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保護後，應以此等確認利益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僅以確認利益為保護法益之情況下，行為人若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以其離去事故現場即予處罰，實屬過苛，且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已就駕駛汽車肇事（包括無過失）之行為人課予諸如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義務，而足賦予無過失之行為人相當之作為義務，亦無必要以刑罰相繩，爰修正本條規定。又本條所謂之「致人死傷」係構成要件，駕駛人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離開事故現場，始足當之，併予敘明。","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故意或因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未使利害關係人或警察機關知悉自己涉及事故而離開現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已於事故現場等待相當期間或有離開事故現場之正當理由，並於離開事故現場後，及時使利害關係人或警察機關知悉自己涉及事故且陳明其住居所、車輛牌照號碼及車輛所在地而可供即時勘察者，不在此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3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