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4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301163/110230116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1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105073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04-21"],"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04151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品妤等17人、民眾黨黨團、委員吳思瑤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范雲等20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李德維等18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7人分別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100511070300600"},{"議案名稱":"行政院「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案。","billNo":"10911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30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2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5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4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2070201000"}],"議案名稱":"「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德維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李德維","楊瓊瓔"],"連署人":["林德福","廖國棟Sufin‧Siluko","陳玉珍","鄭麗文","陳以信","費鴻泰","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翁重鈞","曾銘宗","溫玉霞","張育美","林奕華","萬美玲","陳超明","孔文吉"],"mtime":"2024-01-18T17:29: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870號委員提案第26488號","laws":["07199"],"提案編號":"870委26488","案由":"本院委員李德維、楊瓊瓔等18人，有鑑於少子女化已成為國安危機，109年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自然增加率為負成長，新生兒只有16.5萬人。由於我國少子女化趨勢，大專院校、高中職招生情況每況愈下，其中私立院校由於學費較高，面臨經營困難甚至倒閉情形更加嚴重。為有效利用私立大專院校、高中職資源，重新定位未來發展，推動轉型發揮專長，甚至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相關事業，發展多元經營面向以符合社會需求，同時針對辦學績效不佳學校，加強監督管控機制，爰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以保障學校師生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7199","law_nam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為減低學生及教職員工因少子女化趨勢導致學校停辦致影響其權益，及影響學校招生營運，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學校停辦前校務正常運作，督導及協助學校妥適辦理學生安置及協助教職員工轉職等事項，爰制定本條例。\n\n三、為明確本條例與私立學校法間之法律位階關係，爰明定第二項。","增訂":"第一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衝擊，嚴重影響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招生營運，並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學校退場轉型機制，特制定本條例。\n\n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說明":"一、為使學校於面對少子女化衝擊所造成學校營運之困難時，得在保障教職員工權益及學生受教權之前提下退場，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辦理支付及墊付事宜，俾提供學校相關協助。\n\n二、第二項明定本基金之資金收入來源。為充實本基金經費，其收入來源除政府循預算程序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撥款及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外，尚有接受機關團體及個人之捐贈；學校法人亦得將本基金列為其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對象；曾接受本基金墊付維持正常運作等費用之學校，應於清算過程歸墊資金。另本基金收入包括財產處分後之收入及其他有關收入。\n\n三、第三項明定本基金之用途，包括補助安置退場學校學生之其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關學生就學或教學等費用（如：學生之補救教學費用、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及其他相關費用）；墊付董事會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重新組織後，為維持學校正常運作所需支應之人事費、業務費、保險費（包括學校應負擔之保險費、退撫儲金、公保超額年金等）等費用；補助受影響教職員遷調及轉介聘相關津貼以及受介聘學校之補助金，以及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教職員工遭學校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優退慰助金等費用，由本基金先行墊付；其中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學校向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或墊付，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本基金補助或墊付，核准後補助款或墊付款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撥付予學校，以確保教職員工權益；以及基金管理、總務等支出。惟本基金為特種基金之特別收入基金，設立目的在於協助學校退場，並確保教職員工生之權益，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因此可能發生短絀。\n\n四、因各直轄市財政狀況不一，且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需申請基金補助或繳還事項一致，應無須各直轄市主管機關均設立退場基金，因此第四項明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其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因退場所需費用。\n\n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基金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補助或墊付基準等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利遵循。另本基金除依本項授權子法運作外，現行行政院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配合本條例修正，規範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增訂":"第三條　（退場基金之設置規定與用途）\n\n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應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轉型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協助學校退場轉型事宜。\n\n本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二年內達新臺幣一百億元。\n\n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三、受贈收入。\n\n四、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n\n五、接受受墊付學校法人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歸墊之收入。\n\n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n\n七、其他有關收入。\n\n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下列費用之支付：\n\n(一)協助安置退場學校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相關費用。\n\n(二)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n\n二、下列費用之墊付：\n\n(一)支應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或資遣所需之費用。\n\n(二)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退場學校之學校法人，其解散清算所需之必要費用。\n\n(三)直轄市主管機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學所支出之前兩目費用。\n\n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積欠教職員工薪資等費用之墊付。\n\n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n\n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退場轉型事宜，得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墊付，並於該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時將墊付款項歸墊。\n\n本基金撥付之補助及墊付款項，由學校法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本基金之補助或墊付對象、申請資格及程序、審查程序、補助或墊付基準、墊付款項繳還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本項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爰教育部及各直轄市政府應分別組成常設性之審議會。\n\n二、私校停辦停招，涉及教師及學生權益，爰此明定第二項第一款。規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教職員工代表，以代表教師勞動權益保障。","增訂":"第四條　（退場審議會之組成規定）\n\n主管機關應組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組成如下：\n\n一、學校教職員工代表七人。\n\n二、全國或地方教師會代表二人。\n\n三、全國或地方家長會代表二人。\n\n四、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代表二人。\n\n五、學校法人代表三人。\n\n六、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地政、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n\n七、有關機關代表。\n\n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兼任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說明":"為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財務、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爰明定退場學校之條件。","增訂":"第五條　（列為退場學校之條件）\n\n學校具備下列各款情事者，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得認定為退場學校。\n\n一、連續兩學年，招生名額未達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名額之百分之三十者。\n二、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致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者。\n三、積欠教職員工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者。\n\n前項審議會認定退場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說明":"一、第一項明定，經審議會認定為退場學校者，後續處理程序。\n\n二、第二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應兼顧學生受教權益，協助在校學生辦理轉學事宜。","增訂":"第六條　（學校退場之程序）\n\n經審議會認定為退場學校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之：\n\n一、一學校法人設立一學校者，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命學校立即停止招生，並同時解散學校法人董事會，由教育部指定清算人。\n\n二、一學校法人設立各級各類學校者，該退場學校應立即停止招生。\n\n前項學校停止招生後一年內，學校主管機關應兼顧學生受教權益，並協助在校學生辦理轉學事宜。"},{"說明":"列為退場學校之行政救濟程序，及學校法人經聲請暫時停止處分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停止執行，以確保其權益。","增訂":"第七條　（列為退場學校之行政救濟程序）\n\n經審議會認定為退場學校者，學校法人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n\n學校法人一經聲請暫時停止處分者，主管機關應立即停止執行。"},{"說明":"一、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經解散董事會，由清算人清算學校法人財產後，其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n\n二、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設立各級各類學校者，董事會應負責處理該退場學校之債權債務，不足者得申請本基金墊付；該退場學校尚有賸餘財產者，捐助本基金。","增訂":"第八條　（賸餘財產之處理）\n\n一學校法人設立一學校者，解散董事會，並由清算人清算學校法人財產後，其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n\n一學校法人設立各級各類學校者，董事會應負責處理該退場學校之債權債務，不足者得申請本基金墊付；該退場學校尚有賸餘財產者，捐助本基金。"},{"說明":"一、為維護退場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第一項明定退場學校應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並得視情況，協調鄰近學校協助開班授課。\n\n二、明定學生若因學校被列為退場學校而有轉學意願，學校應提供協助，包括補助學生因轉校安置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學生之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及其他相關費用）。","增訂":"第九條　（學生受教權益之保障）\n\n為維護退場學校學生受教權益，學校主管機關應辦理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查核，並得視情況協調其他學校協助其開班授課。\n\n學生有轉學意願者，學校應協助學生辦理轉學事宜。\n\n辦理前兩項所需之費用，由本基金支付。"},{"說明":"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惟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現行相關法令並無規範支給資遣慰助金，為保障其權益，爰第一項第一款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以服務於該校之私校退撫新制年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核算，明定專輔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教師若有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以資遣，或因組織精簡而需資遣專任職員工時，應比照勞工發給資遣慰助金。其中最後在職薪給部分，教師薪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四條第六款包括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職員工薪資為全月薪（工）資，均為最後在職當月標準計支。\n\n二、另部分教職員工雖符合退休條件，然依其人生規劃可能還未到退休年紀，而是配合學校停辦不得不提早退休，甚至尚不符合退休或資遣規定而需離職。爰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明定對退休或離職資格之教職員工應依其職級、薪資、在校服務年資、距離屆齡退休時間等因素，訂定相關退休或離職慰助金發放辦法。\n\n三、倘教職員工之慰助金係由本基金墊付，考量各校之公平性及本基金之負擔，於第二項明定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n\n四、第三項明定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包括職缺公告、轉職諮詢、第二專長培訓等服務。另為鼓勵其他學校以專任職缺聘用上開人員，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相關經費。而高級中等學校遭資遣之教職員工可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選聘網」尋找合適職缺。。","增訂":"第十條　（學校停招後給付教職員工之離退慰助金相關規定）\n\n退場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依下列規定發給教職員工慰助金：\n\n一、資遣慰助金：資遣專任教師及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專任職員工時，應按其服務於該校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工作年資發給資遣慰助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n\n二、退休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三、離職慰助金：學校應擬具專任教職員工於前二款以外情形離職之離職慰助金相關規定，經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n\n前項慰助金為學校法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後，由本基金墊付者，每人最高以發給六個月最後在職薪給或薪資為限。\n\n經資遣或離職之教職員工，仍有意願繼續工作者，得運用學校主管機關建立之轉職媒合機制；其他學校以專任方式聘任該教職員工者，學校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說明":"一、退場學校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全部招生後，在停辦前仍須持續正常開課，因此以大學部學生為例，假設一百一十年三月命學校在一百一十學年度起停招，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一零九學年度時的四年級及三年級學生應可順利在原校畢業，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一百一十學年度時分別為二年級及三年級）則由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以確保學生就學權益，包括補助學生因轉校安置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學生之雜費、住宿費、交通補助及其他相關費用）及協助事項。\n\n如有因家境清寒、弱勢及需要就近照顧家庭，或科系特殊無法轉學等等原因希望原地就讀至畢業等，應尊重學生意願，專案提報學校相關會議討論議處，不得強迫、引誘學生違反其意願轉學或離校。\n\n二、第二項明定分發學校選定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十一條　（為保障在校生受教權益）\n\n退場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於停辦時仍在校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n\n前項分發學校選定原則、分發方式、學分抵免、畢業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學校停辦後，已無足夠人力保管學生學籍資料等應永久保存資料，因此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未來畢業生申請補發畢業證書等事項之辦理。","增訂":"第十二條　（檔案保存規定）\n\n經審議會認定之退場學校，應立即將學生學籍資料、教職員工人事資料、學校財產清冊、財務表冊等應永久保存之資料，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n\n前項保存所需之費用，由本基金支付。"},{"說明":"明定學校法人於清算時，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及超額年金、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儲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負擔之退休金，受償順序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增訂":"第十三條　（教職員工權益之保障）\n\n學校法人於清算時，其所積欠教職員工之薪資、依教職員工適用法規應負擔之保險費、超額年金、退撫、離職、資遣儲金及退休金，其受償順序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說明":"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學校法人於捐助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者，於受贈土地時始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倘其變更捐助章程之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即與該條規定不符，應追補原免徵之稅款。爰規定解散清算後剩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於土地移轉時，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由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繳納。","增訂":"第十四條　（學校解散清算後之相關規定）\n\n學校法人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捐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者，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贈土地者，其應追補之土地增值稅，於本基金、中央機關或非當地地方政府所設公立學校受贈該土地時繳納。"},{"說明":"一、少子女化不會永遠持續，政府妥當施政以及加強國際與境外移動，根據教育部統計一百二十學年度學生人數日升，本條例具有「限制法」之性質，環境變化如有需要，立法院得再延長之。\n\n二、學校具有公共性，其財產或營運經費來自基於興學之私人捐助，退場學校一經解散清算並償還所有債務後，倘若基金仍有剩餘財產時，應移轉於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挹注協助私立學校發展，以符憲法獎勵私人興學之精神。","增訂":"第十五條　（本條例基金存續與賸餘財產處理）\n\n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屆滿三年而失其效力。如有必要，立法院得延長之。\n\n本基金清理前項期間內，學校退場所發生之債權債務事項，存續至本基金任務完成為止，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n\n本基金於完全清理前項債權債務事項後，尚有賸餘財產時，應移轉予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設置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說明":"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4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