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4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5"],"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18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洪孟楷","翁重鈞"],"連署人":["江啟臣","林文瑞","張育美","溫玉霞","曾銘宗","馬文君","游毓蘭","吳斯懷","李德維","林奕華","費鴻泰","林思銘","鄭天財Sra Kacaw","鄭正鈐","萬美玲"],"mtime":"2024-01-18T17:29: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10-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490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490","案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翁重鈞等17人，有鑑於現行刑法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未有所對因而致人於死者及致重傷者所再處以刑罰，復以所列之交通工具對象，仍停留在民國23年對中華民國刑法制定時所採之定義，並未包含空中纜車，皆俱為缺漏之所在。爰此，特提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避免涉及交通運輸之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事後追究恐有所謂「情重法輕」情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乃對於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之，此一定義自中華民國刑法經民國23年制定並施行迄今，皆未有修正。本提案是以考量伴隨時代演進，上開定義未能包含新型交通工具空中纜車，復以除現有之火車與電車之外，尚仍有高鐵、捷運等交通工具，因此俱以修正為「鐵道車輛」，以求適用之最大化與解釋彈性。\n二、新增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三、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提案修正，將過失所犯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與罰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222","說明":"一、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乃對於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為之，此一定義自中華民國刑法經民國23年制定並施行迄今，皆未有修正。本提案是以考量伴隨時代演進，上開定義未能包含新型交通工具空中纜車，復以除現有之火車與電車之外，尚仍有高鐵、捷運等交通工具，因此俱以修正為「鐵道車輛」，以求適用之最大化與解釋彈性。\n\n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原第二、三項依序挪至第三、四項。\n\n三、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所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提案修正，將過失所犯顛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與罰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鐵道車輛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空中纜車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4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