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6070205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0/LCEWA01_100310_003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會期":"10-03-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4-30","2021-05-04"],"會議代碼":"院會-10-3-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工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5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林宜瑾","沈發惠","陳秀寳","吳思瑤","何志偉"],"連署人":["蔡易餘","洪申翰","邱議瑩","林昶佐","江永昌","莊競程","周春米","張宏陸","吳玉琴","王美惠","鍾佳濱","林楚茵","黃世杰","蘇巧慧","邱泰源","高嘉瑜","賴惠員","吳秉叡","劉櫂豪","王定宇"],"mtime":"2024-01-18T17:30:5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4-30","last_time":"2021-05-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0","會期":3,"字號":"院總第1684號委員提案第26498號","laws":["01132"],"提案編號":"1684委26498","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沈發惠、陳秀寳、吳思瑤、何志偉等25人，有鑑於2011年工會法之施行，雖賦予教師自組工會之權利，惟同時排除教師得組織企業工會之權限，即無法直接適用攸關工會組織存續及運作之會務公假規範，此顯與勞動基本權所欲表彰保障工會之團結權、工會會務自主化之立法目的相違，亦無法完全實現憲法所課予之保護義務。又教師所組織之職業工會、教育產業工會，長期提供大量之教育政策及政府相關議題專業論述，就教育主管機關政策制定及執行上大有所助益。是故，為落實與會務公假之行使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工會活動權，並穩定及促進勞資雙方關係之和諧，凡符合團體協約法具有協商資格之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應公平使其工會組織發展，並審酌於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之下，同時賦予教師組織推動工會活動彈性運用，爰提出「工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從勞動基本權客觀功能的第三人效力面以觀，勞動三法係屬保障勞動者基本權利的最低勞動條件維持，是故，基於落實勞動基本權所賦予教師之權利，並為使各類型工會得以公平健全發展會務組織，就會務公假行使權利之射程範圍，擴及至會務幹部，以維持工會正常運作。（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n二、為避免會務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並審酌在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之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n三、2011年05月01日工會法正式公告施行，賦予教師自組工會之權利，探其立法目的及其意旨，其係俾使教師透過籌組工會為團結權之行使，促使完整保障教師之勞動三法所賦予之權利。又「工會安全制度」應視為攸關整體工會運作及發展之重要制度，且會務公假係「工會安全制度」之重要環節，蓋會務公假之行使乃基於團結權下位概念之工會活動權的運用與實踐，且係透過個人行政契約之更動而轉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惟現行工會法教師工會之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明定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又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當時考量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聯性，故僅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勞工參與企業外其他各種類型的工會，綜上所述，教師工會無法直接適用會務公假之相關條文，僅能透過團體協約、一般集體協商程序等方式各自取得，由於權利義務無一致性處理原則，雇主准駁權限似有過度擴張之虞，確實已對教師工會之運作造成困擾。另實務上教師職業工會、教育產業工會之規模遠超過一般企業工會，似有顯失公平之處。此乃與2011年立法時所表彰欲保障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之立法目的相扞格。是故，為落實與會務公假利用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團結權，並穩定及促進勞資雙方關係之和諧，爰增訂本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n四、為避免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並審酌在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之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第六項）\n五、為促勞資關係正常發展，並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一，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132","law_name":"工會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工會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n\n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n\n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44","說明":"一、從勞動基本權客觀功能的第三人效力面以觀，勞動三法係屬保障勞動者基本權利的最低勞動條件維持，是故，基於落實勞動基本權所賦予教師之權利，並為使各類型工會得以公平健全發展會務組織，就會務公假行使權利之射程範圍，擴及至會務幹部，以維持工會正常運作，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避免會務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並審酌在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之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n\n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修正":"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及會務幹部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n\n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n\n工會得於公假總時數範圍內集中分配運用，不受前二項理事、監事及會務幹部人數之限制。\n\n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2011年05月01日工會法正式公告施行，賦予教師自組工會之權利，探其立法目的及其意旨，其係俾使教師透過籌組工會為團結權之行使，促使完整保障教師之勞動三法所賦予之權利。又「工會安全制度」應視為攸關整體工會運作及發展之重要制度，且會務公假係「工會安全制度」之重要環節，蓋會務公假之行使乃基於團結權下位概念之工會活動權的運用與實踐，且係透過個人行政契約之更動而轉換為集體勞動者利益保護。惟現行工會法教師工會之組織類型因受限於工會法，明定教師不得組織企業工會，又於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當時考量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較具關聯性，故僅限於企業工會，而不及於勞工參與企業外其他各種類型的工會，綜上所述，教師工會無法直接適用會務公假之相關條文，僅能透過團體協約、一般集體協商程序等方式各自取得，由於權利義務無一致性處理原則，雇主准駁權限似有過度擴張之虞，確實已對教師工會之運作造成困擾。另實務上教師職業工會、教育產業工會之規模遠超過一般企業工會，似有顯失公平之處。此乃與2011年立法時所表彰欲保障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之立法目的相扞格。是故，為落實與會務公假利用具有相當關連性之團結權，並穩定及促進勞資雙方關係之和諧，爰增訂本條之規定。\n\n(一)教師工會透過與教育部之間之協商，彼此已有辦理會務給假處理原則，似有逐步形成習慣或默契之可能，又教師的工作型態特殊，一般以授課時數作為工時規範。是故，為使各類型工會公平發展會務組織，以符合工會法保障工會組織之意旨，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以及全國層級教師工會請公假辦理會務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n\n(二)為使會務公假適用之主體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爰增訂第三項。\n\n(三)另為避免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並審酌在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之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師擔任直轄市、縣（市）教育（師）產（職）業工會理事、監事及會務幹部者，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雇主約定公假辦理會務。\n\n直轄市、縣（市）教育（師）產（職）業工會與雇主間無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理事長、副理事長每週授課二節為限，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n\n二、會員人數未滿一千五百人者，另核予一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二節為限，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超過一千五百人者，每增加一千人，再增加一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前開減授課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n三、理事、監事之會務公假，準用工會法前條第二項之規定。\n\n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以專任教師會員人數達該縣市政府編制內專任教師三分之一以上之教育（師）產（職）業工會為限。\n\n教師擔任全國教師聯合組織理事、監事及會務幹部者，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雇主約定公假辦理會務。\n\n全國教師聯合組織與雇主間無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理事長、副理事長每週應授課二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n\n二、現職專任教師會員數每滿三千人，增加一名會務幹部，每週授課四節，其餘時間請公假處理會務。前開減授課之總節數由工會自行分配運用。\n\n三、理事、監事因參與會務而申請公假處理會務者，學校應於每週十二點五小時之範圍內核給公假。\n\n前款申請公假處理會務者，得依本法第三十六條以月為單位辦理。"},{"現行":"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32:01132:2010-06-01-全文修正:56","說明":"為促勞資關係正常發展，並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一，比照同樣規範會務公假時數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相關罰則，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6070205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