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8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3: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508號","laws":["01812"],"提案編號":"246委26508","提案人":["羅致政"],"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有鑑於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遭限制住居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受有特別犧牲者，不能依法請求國家補償。本席等特提出「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劉建國","何志偉","趙天麟","湯蕙禎","林楚茵","黃世杰","鄭運鵬","蘇震清","莊瑞雄","陳秀寳","黃國書","江永昌","王美惠","吳玉琴","許智傑","邱泰源","蔡適應","羅美玲"],"說明":"一、按限制住居為拘束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實務上更衍生出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對當事人之生活影響甚鉅，於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屬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n二、然查，限制住居對當事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度不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其折算不宜以限制之日數計之，宜交由法院依本法第八條規定酌定之。","對照表":[{"law_id":"01812","law_name":"刑事補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補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n\n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n\n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n\n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n\n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n\n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n\n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n\n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1","說明":"一、將因限制住居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納入本法保障之範圍。\n\n二、限制住居所受之人身拘束強度不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故限制住居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的情況，不納入本法保障之範圍。","修正":"第一條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n\n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限制住居。\n\n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限制住居。\n\n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n\n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n\n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n\n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n\n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現行":"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n\n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n\n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n\n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n\n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n\n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n\n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2","說明":"將因限制住居受有特別犧牲之情形，納入本法保障之範圍。","修正":"第二條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n\n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限制住居，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n\n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限制住居，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n\n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限制住居，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n\n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限制住居，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n\n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限制住居，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n\n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現行":"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n\n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n\n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n\n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n\n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6","說明":"限制住居所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度不若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其折算不宜以限制之日數計之，宜交由法院依本法第八條規定酌定之。","修正":"第六條　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n\n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準用第一項規定支付之。\n\n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折算之日數，以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n\n限制住居之補償，由法院酌定之。\n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n\n死刑執行之補償，除其羈押依第一項規定補償外，並應按受刑人執行死刑當年度國人平均餘命計算受刑人餘命，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撫慰金。但其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n\n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現行":"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n\n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law_content_id":"01812:01812:2011-06-13-全文修正:8","說明":"配合條文修正，納入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並調整第六項號次為第七項。","修正":"第八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n\n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n\n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8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