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8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4: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775號委員提案第26512號","laws":["01274"],"提案編號":"1775委26512","提案人":["黃秀芳"],"案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1人，鑑於現行公益勸募條例「公益」一詞之界定寬鬆及廣泛，造成勸募團體難以適從，且社會大眾亦容易產生疑惑與誤解；加上本條例中並無「非營利團體」之具體規範內容，故名詞定義並無必要，應予刪除。而為使將本條例中「勸募」行為明確化，應詳述勸募之名詞定義。另因國人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善心往往迅速匯集與湧入，為免勸募所得資源錯置及善心可能遭受不法利用，應明訂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之時間限制。因近期民眾對金流流向有疑慮，擬增訂第六條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範。爰此，特擬具「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趙正宇","林宜瑾","洪申翰","陳秀寳","陳瑩","江永昌","莊競程","張宏陸","周春米","湯蕙禎","林俊憲","賴惠員","羅美玲","余天","羅致政","蔡適應","范雲","劉世芳","吳琪銘","賴品妤"],"說明":"一、本條例所定義之公益一詞界定寬鬆，容易形成涉及廣泛與模糊不清，為免徒增勸募團體之無形壓力與難以適從，以及不應讓社會大眾產生疑惑與誤解，特於名詞定義中明白規範公益用途所擴及範圍，使其範疇明確化。其中有關公益勸募範疇之認知，係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中公益信託之定義。另原條文第二款中「非營利團體」，於本條例中並無具體規範內容，故無名詞定義之必要，爰刪除此定義。而為使本條例中「勸募」行為臻之明確，第二款刪除之定義改列勸募之定義。\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n三、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其內容已含括各項公益用途範疇，無須重複再次表列，謹作部分文字修正。\n四、為維護民眾捐款金流流向，立法擬定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勸募團體合理應用勸募活動期間所得財物並應依法規提供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n五、配合實務運作，常態性勸募活動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另考量國人對於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所需之勸募行為，經常性懷抱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憫人之心，各項資源投入速度遠高於平時勸募活動之水平。為避免錯用國人善心匯集湧入，應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時間限縮限制，以符合公益勸募之立意良善，並免除勸募所得財物過度累積所可能衍生之不法情事。\n六、本草案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對照表":[{"law_id":"01274","law_name":"公益勸募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n\n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2","說明":"一、本條例所定義之公益一詞界定寬鬆，容易形成涉及廣泛與模糊不清，為免徒增勸募團體之無形壓力與難以適從，以及不應讓社會大眾產生疑惑與誤解，特於名詞定義中明白規範公益用途所擴及範圍，使其範疇明確化。其中有關公益勸募範疇之認知，係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中公益信託之定義。\n\n二、另原條文第二款中「非營利團體」，於本條例中並無具體規範內容，故無名詞定義之必要，爰刪除此定義。而為使本條例中「勸募」行為臻之明確，第二款刪除之定義改列勸募之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生態保育、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n\n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直接或間接任何形式之勸求，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現行":"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6","說明":"一、為良好監督勸募團體金流來源，提供公開透明且即時的收支以及公開徵信，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其中應具備各部門的代表，共同審議勸募集團提供震災捐款經費之保管稽核事項。包含：\n\n1.捐款各申請計畫執行及經費撥付之督導考核事項。\n\n2.捐款之管理及收支事項。\n\n3.其他與捐款相關之事項。\n\n4.內部控制包含風險評估、控制活動、資訊溝通、監督之五大目的。","修正":"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n\n一、開立收據。\n\n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n\n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n\n四、成立監督管理委員會。\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n\n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n\n依第一前項第四款為監督管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收支運用情形，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備。\n前項會計制度之處理應獨立計算，依政府會計作業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現行":"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n\n一、社會福利事業。\n\n二、教育文化事業。\n\n三、社會慈善事業。\n\n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n\n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8","說明":"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其內容已含括各項公益用途範疇，無須重複再次表列，謹作部分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之使用，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現行":"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12","說明":"配合實務運作，常態性勸募活動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另考量國人對於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所需之勸募行為，經常性懷抱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憫人之心，各項資源投入速度遠高於平時勸募活動之水平。為避免錯用國人善心匯集湧入，應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時間限縮限制，以符合公益勸募之立意良善，並免除勸募所得財物過度累積所可能衍生之不法情事。","修正":"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屬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再繼續勸募。"},{"現行":"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74:01274:2006-04-25-制定:32","說明":"第二項新增，本草案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8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