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9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651/110430165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14"],"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070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7"},{"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1-29"],"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0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孔文吉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高虹安等16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08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4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7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及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0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17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虹安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80702042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2: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12-0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46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政17465","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103","說明":"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門診治療、交由最近親屬照護，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現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n\n二、鑑於現行第三項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維刑法之預防性功能。\n\n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至於延長之期間規定為每次為三年以下，以求彈性。又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n\n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n\n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n\n六、為保障人權，另增訂第四項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又審查密度隨執行期間越長而應更加嚴格，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第二項後段規定，爰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配合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n\n司法院意見：\n\n本院認行政院會銜之草案（下稱草案）容有下列疑義，茲說明如下：\n\n一、草案增訂延長監護處分之規定，其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惟欠缺相關配套規範，恐使受處分人有遭受長期甚至終身監護之可能，存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n\n(一)監護處分為有拘束人身自由可能之保安處分，其規範應符合比例原則：\n\n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環，依行政院提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修正草案，雖就監護處分之執行，改採多元處遇、分級分流制度，但仍保留得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而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當應受憲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等旨；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監護處分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監護處分之期間長短、延長與否及其次數，其規範自應符合比例原則。\n\n(二)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經過長時間監護處分仍無明顯降低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制度上應建立促進其得以停止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n\n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理由書固認為：「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亦揭示：「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長期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就程序面而言……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認為經長時間強制治療之受治療人，應有相關實體及程序面之配套措施以促進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否則仍有違憲之疑慮。\n\n(三)實體面之配套規範是否完足，尚有疑義：\n\n對於監護措施已無法提供治療成效之受處分人，依草案規定，無最長執行期間，其人身自由有長期甚至無限期被剝奪之可能，然行政院提出之刑法或保安處分執行法修正草案，實體面是否有建立配套措施規範，非無疑義（本條說明欄四、雖指監護處分已採多元處遇措施、分級分流機制，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疑慮等語，但就長時間監護治療無效之人，並未具體說明該等機制如何因應以避免等同長期或無限期監禁，是否符合大法官解釋所稱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之多元處遇措施，即有疑義）。於配套規範不足之情形，草案未限制監護處分延長之次數，亦未規定最長執行期間，恐使受處分人有變相遭受長期甚至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之可能，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疑慮。\n\n(四)自程序面而言，草案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並未隨期間愈長，增加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疑慮：\n\n1.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由此可知，監護處分執行期間愈長，對人身自由或其他基本權之干預愈嚴重，受處分人是否仍有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審查要求就愈高，自應提高客觀中立之法官介入審查之頻率，以維受處分人權益。\n\n2.草案第四項雖規定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以上者，應每九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說明欄係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立法例，但德國法係規定執行滿十年後每九個月由法官審查，並非草案所指由執行機關（構）所為之評估，亦即，草案係將應提高法官介入審查頻率之要求，以縮短行政機關評估期間之方式處理（依行政院提出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修正條文，係由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請評估小組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與德國法並不一致。況依草案之規範，於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以上時，除須遵守聲請法官延長處分之期間外，又須符合每九個月評估之期間，兩者交錯，恐增加評估機關作業之困難及負擔。\n\n3.綜上，本院認應隨執行時間愈長，愈增加法院審查之頻率，然依草案適用之結果，不論已執行期間多長，可能每三年僅經法官審查一次，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意旨未合，對人民基本權保障仍有所不足。\n\n二、草案欠缺假釋中施以監護之相關規定，恐造成社會安全網漏洞：\n\n(一)依現行規定，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如未於刑罰執行前為之，即須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執行之。然而，受刑人亦有可能因假釋而出監返回社會，如於假釋期間存有治療及監督之需求，依草案規定，亦無法適時執行監護處分，而須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或因假釋期間有再犯等情而經撤銷，復執行殘刑期滿後，始能執行監護處分，則於受刑人假釋出監期間，恐因無法及時治療及監督保護，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形成社會安全網漏洞。\n\n(二)本院建議條文：\n\n1.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二項：\n\n參考德國刑法第六十六條a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建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於「假釋中」施以監護之規定1，使對假釋出獄之人得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達治療並防止其再犯之目的。\n\n2.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n\n倘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則受處分人若有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撤銷前已執行之監護期間，自應與其後假釋中、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監護處分之期間合併計算，本院建議於本條第五項增訂上開監護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2，以維受治療人權益。\n\n3.修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n\n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如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則於其執行監護期間，應無另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本院建議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增加假釋出獄應付保護管束之例外情形，即待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始執行保護管束3。如此，法院於受刑人假釋出獄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除執行監護處分者外，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無庸於假釋中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另為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修正":"第八十七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n\n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n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每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監護處分達十年者，應每九個月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現行":"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124","說明":"一、依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以臻明確。\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司法院意見：\n\n一、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執行緊急監護處分者，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規定：\n\n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已有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得裁定監護之規定，為完善相關程序事項，以兼顧被告訴訟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並與我國既有監護法制接軌，本院與行政院已會銜完成刑事訴訟法「緊急監護」章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考量程序中緊急監護處分與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判決之監護處分，本質並無不同，均係提供被告治療及監督保護，兼具預防對社會安全危害之制度。因此，已於程序中執行緊急監護者，如法院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與監護處分相同，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治療人之權益，爰建議於本條第一項末段增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緊急監護執行者，亦同。」4使先執行緊急監護者，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n\n二、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增訂假釋中施以監護處分，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n\n如前所述，本院建議於本法第八十七條增列於「假釋中」得施以監護之規定，此類情形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時，依現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尚未執行之刑並無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餘地，為免發生過度執行之問題，建議於本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於假釋中執行監護處分，亦得適用免除其刑之執行規定5。","修正":"第九十八條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n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n\n（司法院另有不同意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9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