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9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370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0/LCEWA01_100410_003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0/LCEWA01_100410_003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會期":"10-04-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1-19","2021-11-23"],"會議代碼":"院會-10-4-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吳琪銘"],"連署人":["莊瑞雄","邱志偉","管碧玲","王美惠","林思銘","范雲","羅美玲","林德福","張宏陸","楊曜","劉世芳","鍾佳濱","黃世杰","湯蕙禎","吳玉琴"],"mtime":"2024-01-18T16:40:3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11-2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4,"字號":"院總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26531號","laws":["07123"],"提案編號":"1774委26531","案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6人，有鑑於近年跟蹤騷擾事件頻傳，惟現行有關跟蹤、騷擾等糾纏行為的規範內容散在於刑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防治性騷擾三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常有適用對象狹隘、難以包含跟蹤騷擾之所有態樣、難以處理「反覆、持續性」之糾纏行為脈絡、難遏止或預防持續跟蹤騷擾及難達實際嚇阻與懲罰成效等困境，顯見糾纏行為立法刻不容緩，爰擬具「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世界上已有不少國家制定了相關法令規範。如美國加州於1990年因少女明星Rebecca Schaeffer遭狂熱粉絲跟蹤3年，在自家門前被槍殺，而訂定了世界第一部反跟蹤法；美國聯邦政府則於1993年制定「反跟蹤法模範法典（Model Anti-stalking Code for States）」，現今美國各州均已制定此項法案。日本也於2000年制定「糾纏騷擾行為規制法」，而德國於2007年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中增訂「跟蹤騷擾罪」以防範糾纏行為，且在2017年將此條由原結果犯改為適性犯，即糾纏行為僅須足以使人被害人生活狀況產生重大改變即可成立本罪。\n二、據警政署統計，每年約發生8,000件跟蹤騷擾案件；現代婦女基金會2014年亦曾對16歲至24歲的女學生作調查，發現每8名就有1名曾被跟蹤騷擾，其中30%是陌生人，24%是追求者。","對照表":[{"law_id":"07123","law_name":"糾纏行為防制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rows":[{"說明":"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為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保護個人身心安全、意志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n\n二、規定本法為普通法，若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優先適用之，以提供被害人更周全保護。","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保護個人身心安全、意志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糾纏行為侵擾，特制定本法。\n\n糾纏行為之防制，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一、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其權責範圍。\n\n二、明定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n\n三、中央主管及地方主管機關與相關目的事業負責事項龐雜，應可採公私部門合作之方法，以擴大可運用之資源及社會參與層面，俾利防制工作之推動。","增訂":"第二條　（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n\n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在其權責範圍，針對糾纏行為防制之需要，全力配合涉及相關業務其權責事項如下：\n\n一、主管機關：研擬糾纏行為防制法規與政策。\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被害人身心輔導、治療、安置、生活重建、社會救助及加害人處遇等相關事宜。\n\n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糾纏行為防制教育及被害人就學權益維護等相關事宜。\n\n四、勞工主管機關：被害人之職業安全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n\n五、法務主管機關：糾纏行為犯罪之偵查、矯正及再犯預防等相關事宜。\n\n六、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七、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通訊傳播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n\n八、其他糾纏行為防制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為保護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事務，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說明":"一、本條規定糾纏行為限於無正當理由，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且為使其與一般社會行為劃出分際，該要件以限縮本法所定糾纏行為之範圍，聚焦於防制基本態樣之糾纏干擾行為，避免過度介入民眾之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可有限資源運用於適當之案型。至於有正當理由不構成糾纏行為者，例如：\n\n(一)依法令之行為。\n\n(二)依法執行偵查或預防犯罪職務之行為。\n\n(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個人權利所必要，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而可接受或容忍之行為。\n\n二、明定糾纏行為具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正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n\n三、本條所定「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正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之人」，不以該特定人為限，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包括之。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損害人格尊嚴或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n\n四、另所稱與該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除已列明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外，尚包括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特定人於身體或心理上發展彼此關照或影響，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n\n五、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糾纏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糾纏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包含「監視跟蹤」、「盯梢尾隨」、「威脅辱罵」、「通訊侵擾」、「不當追求」、「寄送物品」、「有害名譽」、「濫用個資」，以資明確。\n\n六、基於若無概括要件可能產生保護不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38條跟蹤騷擾罪亦有概括條款規定，加入「其他相類之行為」概括條款，以周全被害人保護。","增訂":"第三條　（糾纏行為之定義）\n\n本法所稱糾纏行為，指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正常生活或社會活動：\n\n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n\n。\n\n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n\n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n\n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侵擾。\n\n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n\n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n\n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n\n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n\n九、其他相類之行為。\n\n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無正當理由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糾纏行為。"},{"說明":"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制糾纏行為推動小組及明訂其應辦理或協調事項。\n\n二、推動小組組成員應廣納各界意見，提供主管機關周延之諮詢參考。","增訂":"第四條　（設置推動小組）\n\n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防制糾纏行為推動小組，編列專責人力與預算辦理或協調下列事項：\n\n一、規劃並制定防制糾纏行為之政策。\n\n二、對糾纏行為問題、防制成效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告之。\n\n三、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在職教育訓練。\n\n四、提供公眾糾纏行為防制教育與宣導。\n\n五、建立並管理糾纏行為電子資料庫並對被害人個人資料予以保密。\n\n六、提供被害人諮詢及相關適切措施之協助。\n\n七、支援從事防止糾纏行為等民間團體之組織活動。\n\n八、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糾纏行為之相關事務。\n\n前項推動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說明":"一、為防止跟蹤騷擾行為惡化，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第一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報案應辦事項；第二項至第四項定明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時，提供被害人諮詢轉介或其他必要等協助及緊密連結相關機關，以建構服務網絡，及警察人員得採取之即時保護與危害防止措施。\n\n二、第一項所稱調查，係指刑事偵查程序相關作為；另告誡係指警察機關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參考。\n\n三、本法所定被害人，包括第三條第一項之特定人及第二項所列舉之人，併予說明。","增訂":"第五條　（警察機關受理與服務）\n\n警察機關受理糾纏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服務措施。\n\n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認為有協助其自行防止相關糾纏行為之必要時，應提供被害人適當諮詢、轉介或其他之協助措施。\n\n警察機關為提供被害人充分之協助措施，應緊密連結相關主管機關及民間團體，以建構服務網絡。\n\n第一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予行為人書面告誡，必要時，應查訪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並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說明":"一、按書面告誡對於行為人發生禁止再為跟騷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間接對於行為人之名譽生不利益之影響，應屬對於行為人之不利益處分，爰明定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n\n二、鑑於警察機關針對糾纏行為案件之書面告誡，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且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n\n三、於行為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或法院應通知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撤銷違法之書面告誡處分。如此不僅得釐清性質為保全處置之書面告誡處分與終局決定之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間之關係，亦得避免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行政救濟程序繼續進行。","增訂":"第六條　（對於書面告誡之救濟）\n\n不服警察機關之書面告誡者，得於書面告誡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n\n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n\n於行為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無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或法院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撤銷書面告誡。"},{"說明":"一、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聲請要件及聲請權人；另保護令之聲請不以提出刑事告訴為必要，併予說明。\n\n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n\n三、保護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免徵裁判費事項，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七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n\n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說明":"一、第一項定明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為之，以及聲請保護令之管轄法院。\n\n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n\n三、本法所稱相對人，係指跟蹤騷擾行為人，併予說明。","增訂":"第八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說明":"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保護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第四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二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保護令，併予說明。\n\n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n\n三、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九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n\n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n\n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n\n三、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n\n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n\n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n\n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n\n七、法院。\n\n八、年、月、日。\n\n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n\n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說明":"明定保護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增訂":"第十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說明":"為期保護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二等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保護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增訂":"第十一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相對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說明":"一、因保護令案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定明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n\n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法院就保護令案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n\n三、案件之調查，如能訊問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於第三項定明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當事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第四項規定。\n\n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定明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之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n\n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n\n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n\n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說明":"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等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保護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n\n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有畏懼相對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應續行程序。\n\n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保護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三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n\n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n\n被害人或相對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說明":"一、本條規定法院認有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n\n二、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增訂":"第十四條　（防制令之核發及內容）\n\n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糾纏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n\n一、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三條各款之行為。\n\n二、命遠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場所特定距離。\n\n三、命行為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等費用。\n\n四、命行為人完成處遇計畫。\n\n五、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糾纏行為之必要措施。\n\n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說明":"一、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保護令有效期間及生效時點。\n\n二、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被害人或相關聲請權人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機制，並定明每次延長期間上限。\n\n三、為避免被害人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保護令，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聲請延長保護令。\n\n四、考量變更或延長保護令聲請期間，如原保護令期間已屆滿，但法院尚未裁定，恐造成保護之空窗期，第四項規定法院受理被害人等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或檢察官、警察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n\n五、為利當事人遵守及警察機關等執行原保護令規範內容，第五項規定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聲請後之通知機制；另警察機關應提供法院即時通知之聯繫窗口，並適時協助法院聯繫相關人員，以周延本項之通知機制。","增訂":"第十五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n\n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n\n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n\n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n\n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說明":"一、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裁定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另為爭取時效，及時保護被害人，第一項定明保護令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n\n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其方法、應遵行程序等事項，第三項定明授權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增訂":"第十六條　法院應於核發保護令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n\n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n\n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關於保護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定明保護令得為抗告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增訂":"第十七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n\n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n\n二、第三項定明對法院所為第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增訂":"第十八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n\n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說明":"一、第一項定明外國法院之保護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n\n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爰為第三項規定。三、本條所定外國保護令，係指經外國法院審查核發之相關保護令狀，併予說明。","增訂":"第十九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n\n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n\n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說明":"一、跟蹤騷擾行為具態樣複合性，常係多種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進行，另因其係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侵擾，使被害人長期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侵害個人行動及意思決定自由，故參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制定刑度，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因跟蹤騷擾行為，其一定程度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爰第三項明定其告訴乃論。\n\n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有跟蹤騷擾行為，其犯罪之手段已加重，危險及惡害均提升，爰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度。","增訂":"第二十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說明":"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仍違反其內容者，顯已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活動及法律威信，爰定明其刑責。","增訂":"第二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因犯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罪案件涉及性或性別，為保障當事人隱私，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定明是類案件不公開審理。","增訂":"第二十二條　法院審理前二條犯罪案件不公開。"},{"說明":"跟蹤騷擾行為具反覆或持續性，再犯率高，自有增列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定明預防性羈押規定，以符實需。","增訂":"第二十三條　行為人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說明":"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增訂":"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考量警察機關對於本法規定事項之執行尚須準備時間，爰定明本法施行時間為公布後六個月。","增訂":"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9070201300/detail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