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9070201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4:5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6532號","laws":["02588"],"提案編號":"1619委26532","提案人":["蘇巧慧","林楚茵","林宜瑾","莊瑞雄","吳思瑤","高嘉瑜","張宏陸","吳秉叡","陳秀寳","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林楚茵、林宜瑾、莊瑞雄、吳思瑤、高嘉瑜、張宏陸、吳秉叡、陳秀寳、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31人，鑒於需要長照之失能人口持續成長，以使用者為中心的整合性長照服務量能提升更顯重要，且應持續精進長照服務人員知能提升及權益保障，以確保長照服務政策穩定推展，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廖萬堅","陳素月","邱議瑩","江永昌","王定宇","何欣純","邱泰源","賴品妤","湯蕙禎","賴惠員","陳瑩","蘇治芬","余天","吳玉琴","郭國文","洪申翰","賴香伶","王美惠","吳琪銘","鄭運鵬"],"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說明":"長照服務提供之服務，不應僅是基本生活服務及醫療服務，積極確保服務使用者身體或心靈健康之健康促進服務應更為優先，避免身心失能狀況更惡化或引起其他失能的狀況，使未來長照或醫療成本可有效降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健康促進、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現行":"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n\n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n\n四、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n\n五、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n\n六、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n\n七、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八、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n\n九、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n\n十、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n\n十一、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說明":"長照人力投入與否是長照政策能否成功之重要關鍵，服務使用者身心失能程度越大，照顧者之工作負荷也越越大，政府應重視照顧者之權益保障，積極規劃相關政策，確保長照人力能更穩定投入，提升長照服務之量能及品質，故於第四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長照服務人員、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護者之權益保障之規劃。","修正":"第四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n\n一、依提供長照服務，制定全國性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及宣導。\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長照之監督及協調事項。\n\n三、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之規劃。\n\n四、長照服務人員、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護者權益保障之規劃。\n五、長照機構之發展、獎勵及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n\n六、跨縣市長照機構之輔導及監督。\n\n七、長照人員之管理、培育及訓練之規劃。\n\n八、長照財源之規劃、籌措與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n\n九、長照服務資訊系統、服務品質等之研發及監測。\n\n十、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交流與創新服務之規劃及推動。\n\n十一、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n\n十二、其他全國性長照服務之策劃及督導。"},{"現行":"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n\n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n\n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n\n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n\n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n\n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n\n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7","說明":"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爰增列第七款明定該等事項為經濟主管機關權責，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n\n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n\n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n\n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n\n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n\n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n\n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n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n\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8","說明":"一、為使長照政策永續，特明訂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長照政策研議及協調會議。召開規定除第二項所訂限制之外，其餘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二、長照人力投入與否是長照政策能否成功之重要關鍵，政府應重視照顧者之權益保障，積極規劃相關政策，確保長照人力能更穩定投入，提升長照服務之量能及品質，故於第一項長照政策研議及協調會議邀集對象增加長照人員代表，並考量因增加人員列別，第二項有關代表人數規定由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上調至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長照人員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召開長照政策研議及協調會議，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n\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長照人員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四分之三；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n\n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n\n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n\n第二項服務，應依失能者失能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服務補助者，僅得擇一為之。\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四項補助之金額或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0","說明":"一、為使一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改為地方主管機關。\n\n二、考量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關乎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權益甚鉅，爰於第二項明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並提供相對應服務，相關辦法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原條文第四項有關失能者家庭經濟狀況由主管機關提供補助等相關文字，移至草案增訂之第八條之一。","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n\n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並提供相對應服務。\n\n接受醫事照護之長照服務者，應經醫師出具意見書，並由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評估。\n\n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評估，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評估之基準、方式、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於第一項明定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之服務費用。\n\n三、第二項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且不得減免，以避免長照機構削價競爭，影響市場健全。但為保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困難者使用長照服務之權利，明訂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助，長照特約單位亦得對其給予自行負擔費用減收。\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長照服務使用者負擔比率或金額、補助金額或比率等有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修正":"第八條之一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第八條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n\n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使用者收取前項自行負擔費用，不得減免。但長照使用者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困難者，應依其經濟狀況提供補助，長照特約單位亦得對其給予自行負擔費用減收。\n\n第一項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前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經濟困難者判定標準及補助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第三條定義，接受長照服務者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換言之，長照服務對象是失能及失智已無法自我照顧，需要依賴他人照顧者，其需要輔具類別繁多，例如生活、行動、醫療復健及溝通等輔具。為因應長期照顧的需求，應積極推動輔具運用與服務政策，包括給予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其家屬具有更多關於各類輔具知能、購買及維修等運用資訊，方能協助家屬購買或租賃時，得以使用者為中心的整合性輔具服務。","修正":"第八條之二　接受長照服務者經第八條評估，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相對應所需之輔具。\n\n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地方主管機關積極推動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窗口，提供可近性且以個案需求為考量之專業評估、諮詢、裝配及維修等服務。接受長照服務者如有行動不便，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到宅輔具評估，協助各項輔具購買或租賃及維修等服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落實長期照顧被服務者輔具運用安全，避免輔具使用不當而造成二度傷害，經濟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團體代表就該年度接受長照服務者使用輔具之狀況，修訂各類輔具標準安全規範及驗證制度，使接受長照服務者能正確選擇且安全使用輔具，以提升其輔助功能。","修正":"第八條之三　經濟主管機關應定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團體代表，就該年度接受長照服務者使用輔具之狀況，修訂各類輔具標準安全規範及驗證制度。"},{"現行":"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1","說明":"為使一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改為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地方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現行":"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1","說明":"為維持或提升照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或在職訓練有其必要性。為使課程量能提升，使長照人員得以較近便的方式獲得教育或訓練，於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長照機構或長照相關專業團體辦理第二項課程。","修正":"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長照機構或長照相關專業團體辦理第二項課程。\n第二項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及第三項對長照機構或長照相關專業團體辦理課程獎勵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護者在照顧知能持續精進，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獎補助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護者接受長照人員之訓練，並確保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護者於訓練期間時，服務使用者可獲得必要之協助。","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補助家庭照顧者及個人看護者接受長照人員訓練，並於訓練期間提供服務使用者必要之協助。\n\n前項所稱之必要之協助，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n\n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n\n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7-01-11-修正:26","說明":"一、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已依第四項規定另制定長期照顧服機構法人條例規範，爰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考量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有提供教學、實習及研究場合之需求，若規定在校設至機構住宿是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成立長照機構法人，會使學校行政管理過於疊床架屋，爰增列第二款規定第二款規定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以作為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時，亦得為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設立主體，不需適用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規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n\n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n\n一、公立長照機構。\n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n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n\n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加速建置我國長照服務體系、提升長照服務輸送及費用申報核銷之效率，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實施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有關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地方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 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37","說明":"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區分為「居家式服務類」、「社區式服務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綜合式服務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等類型。而所謂「綜合式服務類」，是同時提供「社區式服務類」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機構，亦即在從事「機構住宿式服務」的同一地點相鄰場地同時辦理「社區式服務」。而「綜合式服務類」機構所提供機構式照顧服務，乃是接受服務者離開原來居住環境而進入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的照顧，且提供服務的範圍最廣，包含整套的醫療、個人、社會生活與住宿照顧，亦有部分失能者會選擇此類型機構接受服務，故應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明文規定比照機構住宿式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俾以強化長期照顧住宿型機構與醫療機構服務之整合。","修正":"第三十三條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未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場所之檢查義務，受檢查者並負有配合檢查之協力義務。\n\n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時應遵循之事項。\n\n四、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權益，並維繫長照服務不中斷，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之轉介及安置義務，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n\n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n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現行":"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歇業或停業時，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n\n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n\n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5","說明":"一、民國109年9月內湖區一間未立案安養院大火造成三死之意外，查該機構負責人原經營之合法長照中心已於108年8月歇業，並向台北市政府繳交十三名住民安置計畫，然而，本次大火卻發現兩名罹難長者為原合法長照中心之住民，可見負責人並未確實執行住民安置計畫，台北市政府亦未針對原歇業機構住民是否依安置計畫安置進行追蹤，故未能及時阻止悲劇發生。為使長者於原住機構歇業後能妥適安排，避免落入未立案機構，使長者身陷危險環境，增訂當長照機構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提交服務使用者轉介或安置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轉介或安置情形與計畫無誤者，始得核定該機構停業或歇業。\n\n二、配合第一項修正，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經轉介或安置，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持續追蹤至少一年，避免住民落入未立案機構之風險。","修正":"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申請歇業或停業時，應提交服務使用者轉介或安置計畫，經地方主管機關確認轉介或安置情形與計畫無誤者，始得核定該機構停業或歇業；無法轉介或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轉介安置，長照機構應予配合。\n\n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地方主管機關得強制之。\n\n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服務使用者經轉介或安置，地方主管機關應持續追蹤至少一年。\n接受轉介之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現行":"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53","說明":"一、現行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n\n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修正":"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n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n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n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得按次處罰。\n\n三、考量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倘有對其服務對象為遺棄、虐待等侵害權益之情事，其受非難程度應高於合法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規態樣及較高之罰鍰金額。","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n\n一、提供長照服務。\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n\n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n\n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5","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禁止長照特約單位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費用，於第一項增訂長照特約單位違規之罰責，並明定擅自減免之費用應予追收。","修正":"第四十九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現行":"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n\n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n\n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9","說明":"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n\n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n\n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n\n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n\n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6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長照人員須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確所定長照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樣態。","修正":"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n\n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64","說明":"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例外未經登錄即提供長照服務，爰將是類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增列為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範圍。\n\n二、依第三條第四款長照人員之定義規定，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規範體系一致。","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n\n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現行":"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7-01-11-修正:69","說明":"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7-01-11-修正:73","說明":"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