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9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4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4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5"],"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18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5: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10-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53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536","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針對現行《鐵路法》及《刑法》就「過失壅塞或損壞鐵路設施，因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而施以刑事責任，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路線及行車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台灣鐵路管理局及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及監造廠商之輕忽，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路線，因而造成行駛中列車傾覆之重大死傷事件。為提高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安全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並充分保障行車安全，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加重過失責任並明定以故意或過失行為壅塞或損壞鐵路設施，因而致人死傷為犯罪行為。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文瑞","林思銘","洪孟楷","賴士葆","吳斯懷","溫玉霞","廖婉汝","曾銘宗","陳玉珍","謝衣鳯","游毓蘭","林奕華","李德維","萬美玲","張育美"],"說明":"一、2021年4月2日，台鐵408次太魯閣號，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大清水隧道前，撞及「因該路線旁邊坡工程施工人員操作不慎，自該路線上方邊坡滑落至軌道上，進而壅塞鐵路」之工程車，導致列車失控出軌，傾覆擦撞隧道山壁，造成重大傷亡事故。\n二、按現行《刑法》第一八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過輕。\n三、次按現行《刑法》第一八五條明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未將過失犯納入處罰\n四、又現行《鐵路法》對相同之行為，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對於過失壅塞鐵路設施之行為，亦未以刑罰相繩論罪。\n三、為使提高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及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爰提案修正「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加重過失行為之刑事責任，並明定以故意或過失行為壅塞或損壞鐵路設施，因而致人死傷為犯罪行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222","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調移至第三項及第四項。\n\n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惟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及處罰。\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具體危險之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以保護公眾往來之公共安全。","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224","說明":"一、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調移至第四項。\n\n二、現行法及《鐵路法》對於因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而致人死傷之犯罪行為，未予以刑罰化，無法引起社會大眾提高對於鐵路設施及行車安全之重視。有鑑於2021年4月2日台鐵太魯閣號事故，即係因鐵路沿線邊坡施工廠商之輕忽，而使施工機具掉落鐵路軌道，導致壅塞鐵路而造成之重大死傷事件。顯見透過過失行為之刑罰化，提高廠商及社會大眾對於保持鐵路路線暢通之一定注意義務，以充分保障行車安全，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n\n三、新增第三項，將過失壅塞及損壞鐵路設施之行為納入刑事犯罪論罪科刑，惟考量國內現行國情及民眾之法感情，故以具體危險犯規範之。","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過失損壞或壅塞鐵路設施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9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