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9070202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5:2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966號委員提案第26541號","laws":["02518"],"提案編號":"966委26541","提案人":["蘇治芬"],"案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0人，鑑於近期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仍面臨處理設施不足或去化管道受阻等問題，爰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江永昌","張廖萬堅","陳素月","陳歐珀","蘇巧慧","高嘉瑜","余天","莊競程","吳秉叡","陳秀寳","羅美玲","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何欣純","林楚茵","王定宇","邱泰源","莊瑞雄","許智傑","陳瑩"],"說明":"有鑑於近期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仍面臨處理設施不足或去化管道受阻等問題，爰提案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強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包括應設置專責管理單位，訂定所管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方案等。另為拓展廢棄物處理管道，要求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內應訂定完善廢棄物管理制度，成立廢棄物管理中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且針對目前無處理管道之廢棄物，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自給自足之廢棄物處理設施，以完善整體事業廢棄物之管理。修法重點如下：\n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規劃全國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工作及流向管制，並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方案。（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明定全國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工作及流向管制，應確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方案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三、明定工業區及科學園區應設置專責廢棄物管理單位，並應於區內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n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目前無法處理之廢棄物應檢討方案內容，並規劃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2518","law_name":"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n\n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n\n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n\n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n\n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n\n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6","說明":"一、為明確定義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事業廢棄物產生者之主管機關，故於第一項增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定義。\n\n二、目前全國事業廢棄物欠缺整體完整規劃，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全國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工作，增列第三項規定，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規劃全國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工作，並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方案。","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本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事業廢棄物產生者之中央主管機關。\n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專責單位，規劃所管事業之事業廢棄物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工作及事業廢棄物流向管控，並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及流向管控方案，且應每四年檢討一次。\n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n\n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n\n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n\n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行清除、處理。\n\n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三、委託清除、處理：\n\n(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n(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n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n\n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n\n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n\n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n\n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n\n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16-12-30-修正:32","說明":"為使全國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工作及流向管制，確實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方案辦理，爰增列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減量、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工作及流向管制，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方案辦理。\n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自行清除、處理。\n\n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三、委託清除、處理：\n\n(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n(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n(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n(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n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n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n\n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n\n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n\n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n\n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七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n\n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n\n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35","說明":"為妥善管理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內產生之廢棄物，明定區內應設置專責廢棄物管理單位，並為確保廢棄物去化無虞，區內應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管理區內產生之廢棄物，並於區內規劃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學園區始得營運。\n\n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六個月內，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最遲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設置。"},{"現行":"第三十三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36","說明":"針對無處理設施之事業廢棄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主動檢討整體方案，並規劃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列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事業無法自行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n\n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前項特殊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檢討納入第五條所定之方案，並規劃自行或輔導設置前項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現行":"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特定地區之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law_content_id":"02518: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37","說明":"相關規定整併至第三十三條，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刪除）"}]}],"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9070202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