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429070202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5: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016號委員提案第26543號","laws":["01788"],"提案編號":"1016委26543","提案人":["范雲","吳思瑤","林宜瑾"],"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林宜瑾等17人，有鑑於本建教專法公布施行已近十年，但近年建教生勞動爭議頻傳，復以僑生建教專班人數逐年攀升，有必要因應變遷修正，以健全建教合作制度、強化建教生之權益保障，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張廖萬堅","何志偉","賴惠員","洪申翰","鍾佳濱","林楚茵","郭國文","賴品妤","周春米","賴瑞隆","何欣純","蘇巧慧","邱泰源","吳玉琴"],"對照表":[{"law_id":"01788","law_nam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n\n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應為每年調查。\n\n二、現今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為二年調查一次，但建教班分為輪調式、階梯式及實習式，恐導致部分建教專班無法被調查到，成為調查之漏洞。且每二年調查一次之密度也不足，建教生權益保障不宜有空窗期，爰此修正為每年皆應進行調查。","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n\n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現行":"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n\n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1","說明":"一、根據《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中關於審議小組之組成係為審議辦理建教合作所檢具之文件及資料之書面審查、申請案件之初審、初審未通過之否准案、初審通過者應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複審及複審結果等事項。然於現行條文中，關於申請案之小組成員並未涵蓋主管機關代表而成為立法疏漏，為強化主管機關於審議申請案之角色，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之規定，納入主管機關代表。\n\n二、為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審議小組審查之事項包含攸關建教生執業技能訓練及勞動保障契約等事項，應包含至少一名具有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代表，爰於第二項新增規定中納入。","修正":"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n\n前項委員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現行":"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n\n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n\n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3","說明":"一、僑生建教專班人數逐年成長，至108學年度已超過4000人，占整體建教生人數（18030人）超過2成。\n\n二、然根據調查，僑生於課程安排較有適應不良的問題，其中又以語言能力最有待提升。經查現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作業要點》規定，基礎訓練應有至少四小時基本華語文輔導課程，但僑生除了基礎華語能力外，於職場訓練所需之專業華語也有待加強，爰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應提供僑生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以確保僑生之學習與訓練品質。","修正":"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n\n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n\n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n\n辦理僑生建教專班之學校，應提供基礎及職前語文輔導課程。"},{"現行":"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n\n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新增第四項，規範學校指派前往機構輔導訪視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以落實教師赴建教合作機構輔導訪視之效益，並使教師於輔導訪視之過程中發現建教生有異狀或其權益受損時能及早察覺並即時予以協助。","修正":"第十三條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瞭解建教生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及建教合作機構依建教合作契約、建教生訓練契約執行之情形，並輔導建教生獲得良好訓練。\n\n前項教師於訪視及輔導建教生時，發現建教合作機構有未依職業技能訓練計畫實施、違反建教合作契約或建教生訓練契約等缺失，應立即向學校提出報告。\n\n學校接獲前項教師之報告後，應立即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並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供主管機關查核。\n\n第一項學校指派之教師，應定期接受勞動人權、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研習或進修課程。"},{"現行":"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n\n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未獲給付時，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具體規定該保證金用以作為建教生之生活津貼遭受建教合作機構積欠時，尚得領取之權益保障。惟基於勞動事件樣態之複雜性，單就積欠生活津貼之單一樣態作為保證金支付範圍，恐未能保障周全。\n\n二、尤其實務運作上，頻傳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管教不當、使建教生超時工作等情事，實侵害學生受教、工作權益甚鉅。故為加強保障建教生之勞動權益，擬擴大保證金墊償範圍，至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第二項之休息、第三項之例假、第四項之法定假日、第五項之女性生理假、第七項之夜間訓練、第八項之超時訓練、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職業災害補償、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性騷擾防制，等補償與賠償責任。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增列保證金支付範圍。\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簽訂建教生訓練契約前，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予學校，由學校專戶存儲，於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生活津貼、或事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請求補償金或賠償金未獲給付時，應由該保證金支付之。學校應於建教生訓練契約終止後，將賸餘之保證金發還建教合作機構。\n\n前項保證金之金額，由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建教合作機構涉犯有未支付生活津貼經建教生請求仍未獲給付；或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範之訓練時間超時、第二項之為給予訓練間休息、第三項之要求例假日出勤、第四項之要求法定假日出勤、第五項之不准許女性施放生理假、第七項之指派夜間訓練、第八項之指派超時訓練、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建教生於訓練中發生職業災害、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建交生於建教合作機構之訓練場域裡遭受性騷擾，以致建教生權益受損，依據本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草案規定，建教生向建教合作機構因上述事件請求補償或賠償金仍未獲給付，應由保證金支付。\n\n三、為同時保障建教生請求補償與賠償之權利。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體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補償金額得以抵充賠償金額之機制。","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建教合作機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現行":"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n\n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n\n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n\n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n\n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n\n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n\n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n\n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8","說明":"一、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爰修正第一項，建教生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避免產生一般勞工權益優於建教生之情形。\n\n二、我國推動週休二日以久，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再經修正為：「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以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採以擬制工時制以支付加班費之方式，遏止雇主隨意於休息日指派工作，以達落實週休二日的目的。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規範應比勞動基準法更為嚴謹，故周休二日之精神於建教合作制度中，應以更嚴格之規定為宜。基此，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為例假。\n\n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異於勞動者之性別平等保障，對於具學生身分之建教生應有更積極之保障規範，請假日數應毋須以全年三日為限，且不應影響其出勤成績。建教生出勤管理，除生活津貼發給與否之外，並有出勤成績之考核，應予以積極性保護規定為宜。爰修正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女性建教生申請生理假，應發給生活津貼；並未避免女性建教生因擔心出勤成績分數而不敢申請生理假，故於同款後半段規定，不得剋扣出勤成績。","修正":"第二十四條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n\n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n\n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n\n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應發給生活津貼，並不得剋扣出勤成績。\n因建教合作機構經營型態、工作特性、季節、地域或行業類別需要，並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建教合作機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建教生訓練契約中與建教生另行約定訓練及休息時間之起迄點：\n\n一、建教生年滿十六歲。\n\n二、建教合作機構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n\n三、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建教合作機構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n\n建教合作機構與建教生依前項規定另行約定訓練時間者，仍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n\n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之起訖，含訓練及中間休息時間，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現行":"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9","說明":"一、為落實人性尊嚴，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之「不歧視」原則意旨，爰將第一項「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n\n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現行":"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30","說明":"一、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其第三條所定之勞工包含本法所定之建教生。依勞動事件法建教生可聲請調解或提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n\n二、基於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為周全對建教生之保障免使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爰於爰條文所定之提出申訴或協調外增訂「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修正":"第二十六條　建教合作機構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不得因其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或身心障礙之因素，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建教合作機構不得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或依勞動事件法聲請調解、提起訴訟，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n\n第一項差別待遇之認定，準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就業歧視認定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34","說明":"一、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考核辦法》之規定，現行建教合作機構考核項目包含「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令及教育訓練之辦理」及「建教生訓練場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惟此二項目應屬勞工主管機關管理之項目，爰此於第一項增加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參與考核，以落實考核機制。\n\n二、第一項針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納入考核範圍致使考核制度更臻完善。\n\n三、為加強建教生勞動權益保障，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勞工主管機關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修正":"第二十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會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對學校及建教合作機構辦理建教合作進行考核；其考核之項目、方式、基準、範圍、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建教合作機構勞動檢查，必要時，得進行專案檢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429070202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