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0:41:5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989號政府提案第17468號","laws":["01821"],"提案編號":"989政17468","對照表":[{"law_id":"01821","law_name":"行政執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說明":"按本法之適用範圍包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在內，種類繁多、態樣繁雜，實務運作情形各有不同，現行條文雖將本法定性為基本法，惟有關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第四章「即時強制」，現行實務上均優先適用各該特別法所定執行方法（例如建築法、警察職權行使法），是本法之性質應屬普通法，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一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說明":"一、按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屬於行政權之範疇，故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當以基於行政權作用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為限，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所生者，例如法院專科或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等本質上即屬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準此，為避免滋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列為第一項，以資明確。\n\n二、由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均提到「執行名義」，是為明確界定其意義，爰增訂第二項，以免爭議。","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n\n本法所稱執行名義，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現行":"第三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說明":"一、行政執行以促成義務人履行義務為目的，各種強制措施則屬手段範圍，對於目的手段關係之正確處理，乃執行程序之重要課題，故現行條文第三條特別就行政執行之指導原則─比例原則加以明定。惟因現行條文將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併列，似易混淆概念，是將「公平合理」等文字刪除。另參酌德國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奧地利行政強制執行法第二條及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移列至本條，並將比例原則之內涵，明確分列為三款，再將序文文字酌予調整，以供遵循。\n\n二、又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包括即時強制，而即時強制並非有行政處分存在，故執行之相對人並非義務人，爰於第二款規定，明列「受執行人」以資周延。","修正":"第三條　行政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並依下列原則為之：\n一、採取之執行方法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n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受執行人及公眾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n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現行":"第四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n\n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5","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一併修正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n\n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施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修正":"第四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現行":"第五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n\n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n\n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6","說明":"一、目前之法定休息日，除星期日外，尚有星期六及國定假日，爰修正第一項本文。\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規定以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多為人民休憩時間，義務人難為應付執行之準備，率予執行，干擾人民居住之安寧，故明定不得於上開時間執行。惟考量夜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於非有人居住之住宅、營業處所或其他公共場所執行，尚不致影響人民居住之安寧，應無限制不得執行之必要，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本文，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n\n三、另為因應實務上對於夜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營業之特殊行業義務人為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斷水斷電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之所需（例如於夜間違規營業之夜店），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非於夜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者，作為得於前揭時間執行之依據。\n\n四、又為明確界定「夜間」之範圍，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夜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為行政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n\n二、情況急迫。\n\n三、經義務人同意。\n\n四、非於夜間、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n本法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現行":"第五條第三項　\n\n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調查對象包括其他相關之人，且行政機關為即時強制時，亦有確認受執行人之必要，爰於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前段增列「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後段增列「受執行人」，並分別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n\n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向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表明其為執法人員，故應主動向渠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證明文件（例如公務人員之識別證或行政機關之公函等均屬之）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例如警艇在海上查緝走私，攔阻船隻時，應在警艇上顯示足以辨別其為行政機關之標誌），以避免疑慮，並防止不必要之爭執，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文字，列為第一項。\n\n四、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後段「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修正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移列為第二項，以資周延。\n\n五、為避免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無故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致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人員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並於但書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俾維人權。","修正":"第六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執行人員因執行之必要，得命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n\n前項情形，如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但不得逾越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規範不受違法或不當干涉之主體應包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各執行種類之執行人員，爰規定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受違法或不當之干涉。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執行人員執行職務「遇有妨礙或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修正":"第七條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受違法或不當之干涉；遇有妨礙或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現行":"第六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n\n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n\n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n\n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n\n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n\n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n\n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n\n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法制作業體例，刪除第一項各款「者」字。\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n\n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n\n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n\n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n\n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n\n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n\n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n\n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現行":"第七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n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n\n二、已開始調查程序。\n\n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07-03-05-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均使用「法院之裁定」之用語，爰將第一項「裁定」，修正為「法院之裁定」，俾條文用語統一。\n\n三、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刪除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作為行政執行之事由，故第一項前段「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文字爰配合刪除。\n\n四、修正條文第一條已明定本法為普通法性質，是關於執行期間，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當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五、本法規定執行期間之立法原意，係督促執行機關應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久懸不決之狀態。惟執行程序中，遇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執行機關不得繼續執行（例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義務人經法院裁定重整、破產宣告，依法應停止執行者），而執行期間卻仍持續進行，以致執行期間屆滿而執行機關依法已不得執行，義務人即得脫免於執行，此實有違執行期間之立法本意，且考量本法並無類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亦無類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有關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有關執行期間停止進行之規定，以符公平。\n\n六、又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件，如已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開始執行，俟執行期間屆滿後，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執行，如仍使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後，得對義務人再行請求，實有違執行期間之規範目的。茲考量執行成本、公權力之發動應有其界限及法律對於刑事案件猶設有追訴權時效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定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開始執行且執行期間屆滿者，其未能履行之部分，移送機關不得再請求履行。但移送機關對義務人負有債務時，仍得對其主張抵銷，以符公平。另本項所規範者係行政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之法律效果（即不再具有請求力，惟因權利本體仍存在，義務人如自願給付，移送機關仍得受領），是以，所稱「移送機關對義務人負有債務者」，係指移送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對義務人負有債務，無論該債務係在執行期間屆滿前或屆滿後發生，移送機關均得主張抵銷。此與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並無衝突；另本項規定於非金錢給付性質之公法上義務則無適用餘地，自屬當然。此外，如行政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即告消滅，爰移送機關亦無從依本項規定主張抵銷，併此敘明。","修正":"第九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n前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指下列情形之一：\n\n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　之陳述。\n\n二、已開始調查程序。\n\n前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n\n行政執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執行期間應停止進行。\n\n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開始執行且執行期間屆滿者，其未能履行之部分，移送機關不得再請求履行。但移送機關對義務人負有債務者，得主張抵銷。"},{"現行":"第八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n\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n\n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n\n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n\n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應就該確定部分終止執行，乃當然之理，毋庸明文規定，爰予刪除，另參酌其「部分終止執行」之文字，修正第一項序文為「……終止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第一項各款並酌作修正。\n\n三、按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效力之解消，有撤銷、廢止、廢棄及變更之型態，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廢止、廢棄」文字。\n\n四、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係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自行為之（修正條文第四條本文規定參照）；至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則專由行政執行分署為之（修正條文第四條但書規定參照）。原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不同時，執行機關未必知悉有終止執行之事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知有第一項所列終止執行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避免因執行機關不知終止執行情事而浪費無謂程序，並保障義務人等之權益。\n\n五、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使其知悉，俾保障其權利；另執行機關如非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於終止執行時，亦應通知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俾使該等機關能及時得知執行程序終止之情事，以利後續行政作業，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n\n六、第一項所定終止執行之事由，性質上均屬執行機關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即得以確認之情形（例如義務人義務是否已履行或執行完畢），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申請終止執行遭執行機關拒絕有所不服，並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不服，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執行機關為被告，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又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於情況急迫下，基於即時處置之必要，即逕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強制，是即時強制之受執行人，並未負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義務，自非第一項之義務人，其如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措施認有違法侵害權益之情事，得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而無本條之適用，併予敍明。","修正":"第十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全部或一部之執行：\n\n一、義務已履行或執行完畢。\n\n二、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經撤銷、廢止、廢棄或變更確定。\n\n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n\n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知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n\n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現行":"第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n\n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即時強制之受執行人，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措施認有違法侵害權益之情事，本得依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惟若實施強制人員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此時考量即時強制若有期間非短暫之情形，為保障受執行人之權益，應賦予其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救濟機會，爰於第一項增訂「受執行人」，並酌修文字。\n\n三、按有關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實務上可能採行之執行行為種類繁多、態樣複雜，或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不一而足，對於人民權益之影響程度，亦有輕重不同。是為提高執行效能，爰明定有關執行程序中所採取為確保執行名義之履行，所附隨作成、不得單獨成為另一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例如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上開執行行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以避免延滯執行程序而影響公權力。惟其聲明異議之事項若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則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爰增訂第三項。\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n\n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n\n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n\n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執行實務上可能採行之執行行為種類繁多、態樣複雜，對人民權益之影響程度，亦有不同。基於人民權益與行政效能並重之考量，允宜賦予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作成涉及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執行行為，例如命繳納代履行費用、直接強制所生費用及其他應繳納之執行費用、科處怠金、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拒絕終止執行之申請、無執行名義或逾越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公開、依第二十八條申請刪除公開之資訊經拒絕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或其他執行程序中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等，如經聲明異議，而對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之聲明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以原執行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聲明異議程序屬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機制，而訴願程序亦然。是異議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就第一項所列事項之聲明異議決定者，無須再經訴願程序，而係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其訴訟程序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則依訴訟標的定之，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於第二項明定此類型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維異議人權益。","修正":"第十二條　義務人、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下列事項不服前條第二項聲明異議之決定者，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原執行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n\n一、命繳納代履行費用、直接強制所生費用及其他應繳納之執行費用。\n\n二、科處怠金。\n\n三、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n\n四、拒絕終止執行之申請。\n\n五、無執行名義或逾越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n\n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公開、依第二十八條申請刪除公開之資訊經拒絕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告。\n\n七、其他執行程序中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n\n前項訴訟，依其訴訟標的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義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義務人所負義務之事由發生（所謂消滅義務人所負義務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所謂妨礙義務人所負義務之事由，則係指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移送機關同意延期清償等），此宜賦予義務人有救濟之機會，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義務人得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維義務人權益。至於義務人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生效前，執行名義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請求之事由發生者，係義務人對基礎處分或法院之裁定有所爭執，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或抗告程序救濟，不得依第一項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敘明。\n\n三、義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行政執行之進行，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即不得再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n\n四、有關異議之訴之管轄及審理程序等，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定之，本條不另設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十三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義務人所負義務之事由發生，義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原處分機關或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n\n依前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現行":"第十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公務員依本法所為之執行行為性質上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本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本條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說明":"現行第二章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當限於基於行政權作用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所生者。例如法院專科或併科罰金之確定判決、法院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為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等本質上即屬司法權作用之事項。準此，為免滋生疑義，爰修正本章章名。","修正":"第二章　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現行":"第十一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n\n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n\n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n\n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n\n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序文規定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部分，甚具爭議，學者通說認為不宜以之為行政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爰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配合刪除。另將「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修正為「行政處分」。\n\n三、配合第二章章名之修正，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亦一併修正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另依法制體例，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者」字。\n\n四、鑑於近年行政執行分署新收案件呈現逐年大幅增加趨勢，其中尤以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般案件，占總收案件數九成以上，而移送金額在三百元以下之案件，更高達總收案件數約百分之五十，為免鉅量之小額案件，消耗龐大之人力、物力，致嚴重壓縮行政執行分署辦理滯欠大戶等重大滯納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資源，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同一義務人經移送執行之事件未達一定金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暫免執行，於累計達一定金額時，再予合併執行，俾符執行成本與效能。而所稱暫免執行，即行政執行分署對於是類執行事件，暫不實施強制執行措施（如查封、扣押等程序）。惟暫免執行階段，仍不影響執行期間之進行。\n\n五、又同一義務人經移送執行之事件未達一定金額者，俟於累計達一定金額時，其相關累計之案件可能分別繫屬於不同之行政執行分署，為解決管轄上之爭議，爰增訂第四項，此種情形，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指定管轄。\n\n六、第三項所定之一定金額，宜參酌行政執行分署之新收、終結案件數、徵起金額、徵起金額比例等統計資料，並衡諸社會發展、經濟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增訂第五項，該一定金額授權法務部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義務人依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n\n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n\n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n\n法院依法律規定就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n\n同一義務人經移送執行之事件未達一定金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暫免執行，於累計達一定金額時，再予合併執行。\n\n前項執行事件，如有多數行政執行分署具有管轄權者，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指定管轄。\n\n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義務人依行政處分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限期履行而未履行，主管機關本得依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財產執行之，惟考量上開行政處分送達後，至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容有相當之時間，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於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而義務人於行政處分送達後，即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義務人於此期間內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將使行政法上金錢債權有未能充分實現之虞。為避免上開情事，現行法律已有規定行政機關得對義務人採取保全措施者（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爰參酌上開法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本文定明原處分機關於義務人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送達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行政法上金錢債權。惟若義務人已就前揭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提供相當擔保，則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得聲請假扣押，爰參酌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於第一項但書定明，以維義務人權益。此外，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處分命義務人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並合法送達義務人後，義務人即負有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此時如符合第一項要件，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附此敘明。\n\n三、又原處分機關取得法院假扣押裁定，並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後，依其性質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有關限期起訴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是為免義務人之財產經執行假扣押後久懸未決，致影響國家債權之從速實現及義務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原處分機關就其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十日內，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倘原處分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本項規定，應屬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行政執行分署就其移送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即得依該條規定辦理。復以，依本條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無所附屬之訴訟上本案可言，乃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有關本案管轄法院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倘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三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n\n四、另私法債權人為保全私法債權，既得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則依同一法理，亦應認行政機關為保全行政法上金錢債權，得代表公權力主體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以保國家之債權，爰參酌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及日本國稅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三項； 又私法債權人認債務人（即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者，得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同理，原處分機關或移送機關遇有義務人將財產信託以致損害行政法上債權者，當得準用信託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之，爰併予明定，以杜爭議。\n\n五、此外，行政法上金錢債權之保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縣、市）為債權人，原處分機關或移送機關自應代表公權力主體以債權人地位行使代位權、詐害行為撤銷權、信託行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且為避免滋生疑義，爰明文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或移送機關行使上開權利。","修正":"第十五條　原處分機關於義務人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送達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免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但義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n\n前項假扣押經執行後，原處分機關就其據以聲請假扣押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後十日內，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執行。\n\n原處分機關或移送機關為保全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於移送執行前或執行中均得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現行":"第十二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已將「執行書記官」改為「書記官」，且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一項：「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規定，又配合本次修正「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用語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前段並列為第一項，另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後段有關執行人員不受非法或不當干涉之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七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n\n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管轄為規定，宜移列於本法，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二條、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以明確管轄之依據； 又為減省行政成本且集中拍賣可促進應買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以供遵循。\n\n四、第三項雖已增列對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之管轄規定，惟如義務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亦有不明者，究應由何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為解決此一管轄認定疑義，爰增訂第四項，以杜紛爭。\n\n五、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分署後，原則上該分署應於轄區內執行其職務，如須在他行政執行分署轄區內為執行行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分署為之，此一規定宜移列至本法，是增訂第五項本文； 另考量執行遇有急迫情形，有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之必要者，例如：執行拘提。為避免行政執行分署因受轄區之限制而致未能拘獲被拘提人，此種急迫情形應無限定須囑託其他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拘提之必要；又如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該金錢債權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機關，惟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等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對此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係以向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之方式為之，若再囑託該金錢債權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命令，恐有因囑託執行之時間落差而造成義務人脫產之結果，且因應科技發展致交易環境變遷，現今社會以行動支付或透過網際網路從事無實體化之金錢交易活動日益頻繁，故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存款、薪資等）時，當有掌握執行先機、從速執行之需求，為免囑託執行費時，妨礙執行成效，此種情形應無囑託其他行政執行分署為核發執行命令等執行行為之必要，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五項但書，即行政執行分署在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亦得於管轄區域外為必要職務行為。\n\n六、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受移送之執行事件雖無管轄權，但在移轉管轄前，如有急迫情形，仍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置，以維行政法債權，例如：移送機關誤將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行政執行分署，該行政執行分署於將案件移轉管轄於他行政執行分署前，發現義務人於其管轄區域內即將出境，類此急迫情形，該行政執行分署雖無管轄權，仍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置；此所稱必要之處置，係指法律所允許之必要處置，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六項。","修正":"第十六條　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分署之行政執行官命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n\n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管轄；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分署轄區者，得由其中任一行政執行分署管轄。但各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義務人動產，其拍賣得集中由其中一行政執行分署為之。\n\n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所、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分署管轄。\n\n不能依前二項定管轄者，由移送機關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管轄。\n\n受理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分署，須在他行政執行分署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分署為之。但就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或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為必要之職務行為。\n\n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受移送之執行事件雖無管轄權，在移轉管轄前，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置。"},{"現行":"第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n\n一、移送書。\n\n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n\n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n\n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n\n五、其他相關文件。\n\n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文字。另因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已刪除關於義務人「依法令」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有關「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移送機關為確保國家行政法債權之實現，自應以債權人之地位，於移送執行時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俾行政執行分署能有效率之執行。而為避免實務上屢有移送機關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為由，於未經調查義務人財產資料，即逕為移送執行，造成各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上之極大困擾，並延宕執行，爰修正該款但書規定，限於移送機關「無從查知」義務人財產資料者，始得免予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n\n四、移送機關於移送執行時固應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之證明文件，至「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則屬「消極事實」，移送機關本難就此消極事實提出證明，況實務上義務人若遵期履行，移送機關通常亦不致移送執行，故應毋庸要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檢附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爰將第一項第四款「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文字修正為「義務人經限期履行之證明文件」。\n\n五、為明確移送書應載明之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列三款規定，並酌作修正。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一款增訂移送書應載明「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利執行實務之運作；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用語，將第一款「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文字修正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刪除應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職業」之規定。\n\n六、執行實務上常有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其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如移送機關未另為查報義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查報無財產者，此際，雖執行事件之執行目的暫無從完全實現，惟義務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然存在，是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由行政執行分署就符合一定要件之執行事件，發給執行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用以證明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事件經執行尚未受償之金額，俾移送機關發現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時，即得於執行期間內，檢具執行憑證通知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以實現行政法上債權。\n\n七、行政執行分署對核發執行憑證之事件，於發現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時，為實現行政法債權，亦得依職權續予執行，爰增訂第四項。另考量移送機關基於債權人地位，更應積極主動依職權關注義務人履行義務能力之變化，是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後，如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時，以移送機關通知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為原則，行政執行分署僅於情況急迫或必要時，得例外依職權續予執行，併此明。","修正":"第十七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n\n一、移送書。\n\n二、處分文書或法院之裁定書。\n\n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無從查知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n\n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之證明文件。\n\n五、其他相關文件。\n\n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下列事項：\n一、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n\n二、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n三、應納金額。\n\n行政執行分署對移送執行事件，於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時，得通知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如移送機關未另查報義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執行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載明俟發現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時，得通知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n\n前項執行憑證核發後，行政執行分署發現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可能，且情況急迫或必要時，亦得依職權續予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是基於移送機關於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立於債權人地位，自應賦予其查詢義務人財產資料之權限，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移送機關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n\n三、為避免義務人之個人資料遭不當利用，爰於第二項明定查詢所取得之資料，專供行政執行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修正":"第十八條　移送機關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n\n前項查詢所取得之資料，專供行政執行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執行事件，如經審認係依法不得移送執行（例如刑事罰金判決、法院裁處罰鍰等性質上非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或應負之義務未經通知限期履行而不符移送之要件）、移送執行不合程式要件（例如移送機關未依行政執行署所定移送書之格式移送執行）、移送執行不備其他要件（例如移送執行未檢附執行名義或合法送達證明文件等），因現行法並未明定其處理方式，故實務上係依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逕予退案或於通知移送機關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後退案。為避免準用規定過於繁複，並期明確，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第一項增訂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執行事件有依法不得移送執行、移送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處理方式。\n\n三、對於執行事件依法應否受理執行認有疑義時（例如是否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得定相當期間通知移送機關提出說明，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九條　行政執行分署認為執行事件有依法不得移送執行、移送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先通知補正。\n\n前項情形，執行事件應否受理有疑義者，得定相當期間通知移送機關提出說明。"},{"現行":"第十五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生效後，義務人未履行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尚未履行完畢即死亡並遺有財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針對義務人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一身專屬性者，所為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一號解釋參照），惟現行條文究係針對具有一身專屬性者或包括非一身專屬性者為規定，未臻明確，爰於第一項明確規定。又本項乃為落實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針對義務人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而死亡之情形，就其中「具一身專屬性者」，特別明定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至於「不具一身專屬性者」，其執行標的仍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辦理。\n\n三、義務人死亡，不能影響已成立生效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不因義務人死亡，而當然停止執行，是移送機關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查報並通知「繼受義務之人」，俾執行機關得續行執行程序，爰增訂第二項。又本項規定係就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生效，且經移送執行後，義務人始為死亡，移送機關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查報繼受義務之人；倘在移送執行前義務人即已死亡者，移送機關在移送前即應查明繼受義務之人，並應於移送書填載明確，併予陳明。\n\n四、義務人在執行名義生效後，移送執行前或移送執行後死亡，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而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因義務人已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究應如何對義務人之遺產執行，時有困擾。為使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順利進行，以維護公益，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四項，明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移送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義務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普通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便利特別代理人能就近處理已死亡義務人之相關執行事宜，並明定義務人死亡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則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聲請，以供遵循。","修正":"第二十條　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生效後，義務人死亡，該義務專屬於義務人本身者，僅得就其遺產執行之。\n\n義務人經移送執行後死亡者，得續行執行，移送機關應向行政執行分署查報繼受義務之人，並通知之。\n前二項情形，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而無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移送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義務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普通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義務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普通法院聲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行政執行程序中，雖應由行政執行分署本於職權辦理執行行為，惟移送機關仍應為相關之協力行為，此與民事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應負之義務相當。所稱「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例如通知移送機關前往現場執行或陳報義務人之繼承人；所稱「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例如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如未為必要之協力行為，執行事件將無法順利進行，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明定行政執行分署受理事件後，移送機關不為一定必要行為或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程序不能進行，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移送機關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得暫緩相關執行行為，逾期仍不補正者，得將事件退回，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但退回前之執行所得金額，不予發還。","修正":"第二十一條　執行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移送機關於三十日內補正，並得暫緩相關執行行為，逾期仍不補正者，得將事件退回，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但退回前已執行之所得金額，不予發還：\n\n一、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行政執行分署再定期限通知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n\n二、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移送機關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移送機關就義務人滯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執行後，應不得任意撤回執行，惟實務上偶有發生移送機關於義務人未繳清欠款或僅補繳半數金額，即向行政執行分署撤回執行事件之情事。為確保行政法債權，並維公益，對於移送機關撤回執行事件應有所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附具理由為一部或全部之撤回（例如：移送執行之案件不符法定移送要件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為避免發生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n\n三、義務人之財產如已拍定，移送機關於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將影響拍定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類事件之撤回應經拍定人同意，以維權益。","修正":"第二十二條　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分署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為全部或一部之撤回。\n\n前項情形，義務人之財產如已拍定，於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經拍定人同意。"},{"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執行事件之調查權限攸關執行成效，宜於本法明定，以杜爭議，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所定之人與義務人或具有特定身分關係，或就義務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權責。惟執行實務上，屢見渠等將義務人財產隱匿、處分予自己或第三人等，或有義務人隱匿、處分財產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所定之人或第三人等之情事，為遏止此等狡詐行為，以提昇執行效能，並落實公權力，應賦予行政執行分署得調查義務人、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所定之人之財產狀況及資產流向之職權，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n\n四、受調查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第二項之調查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自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爰增訂第三項處罰規定，以落實公權力。至於受調查之「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為虛偽之陳述者，考量行政執行分署向有關機關之調查，係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職務協助」，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原則，故第三項規定並未將其列為處罰對象，但行政執行分署仍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通知該「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監督方式處理，以維行政法債權，附予說明。","修正":"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行分署對於與執行事項有關之事實，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認有必要時，得定期間通知移送機關查報。\n\n行政執行分署得向有關團體或知悉義務人財產之人，調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資產流向，必要時，並得調查第六十一條所定之人之財產狀況及資產流向；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陳述。\n\n受調查者違反前項後段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十四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攸關公權力之實現，為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行政執行分署就執行事項有關之事實本有調查之權限，義務人就行政執行分署之調查，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爰增訂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規定，並修正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修正":"第二十四條　義務人就行政執行分署之調查，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n行政執行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本法修正後得聲請拘提、管收之事由及範圍均已縮小，難達對於義務人之心理強制作用，而該號解釋之部分大法官之意見書提及德國「代宣誓之保證」、「債務人名簿」等制度，對於義務人所為心理強制，非僅採行拘提、管收措施。本次修正為杜絕義務人僥倖心態，避免故意滯欠鉅額款項，故參酌德國立法例所採「代宣誓之保證」制度，即該國於行政程序、民、刑事訴訟程序、非訟事件程序等，均有當事人對於所聲明事項之正確性提出保證之相關規定，如因故意或過失對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為不實之代宣誓保證者，則依刑法予以刑罰制裁，爰參酌一九七七年德國租稅通則第九十五條（代宣誓之保證）、一九九二年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代宣誓之保證）、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得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當事人之訊問及具結）等規定，增訂關於「真實切結」之規定。\n\n三、行政執行分署就執行事項有關之事實本有調查之權限，而義務人就行政執行分署之調查，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惟若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執行事件調查無結果，並無其他調查方法或雖有其他調查方法而調查需費過鉅者，基於行政效能及費用相當之考量，義務人應有到場切結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n\n四、為兼顧義務人權益，並使其有較充裕之準備時間，爰於第二項明定關於通知書應記載之事項，及通知書至遲應於通知到場日五日前送達。又通知書應確實記載義務人不到場、到場不為切結、切結後拒絕陳述或為虛偽陳述，於符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各款規定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向法院聲請管收之法律效果。行政執行分署之通知書如未踐行前揭不到場、切結相關事項之告知義務，將生失權之效果。\n\n五、真實切結制度影響義務人權益甚鉅，爰參酌一九七七年德國租稅通則第九十五條（代宣誓之保證）、德國一九九二年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代宣誓之保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訊問前命具結及具結前應告知事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行政執行官應於義務人切結前告知之事項，以期慎重，俾能維護義務人權益。\n\n六、結文之記載格式及其朗讀、簽名等，關係切結程序之效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於第四項、第五項明定之。\n\n七、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解切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不宜令其為切結，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不得令具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於第六項定明。","修正":"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行分署對於執行事件應調查之事實經調查無結果，且無其他調查方法或雖有其他調查方法而調查需費過鉅者，得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為切結後陳述。\n\n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到場目的、時間、處所，及不到場、到場不為切結、切結後拒絕陳述或為虛偽陳述所生效果；並至遲應於到場日五日前送達。\n\n行政執行官應於義務人為切結前，告知其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對重要事項虛偽陳述之法律效果。\n\n切結應於切結書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及如對重要事項虛偽陳述，願受不利之法律效果。\n\n為切結之人應朗讀切結書，並於切結書內簽名；其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向其朗讀，並說明其意義；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後，命為切結之人蓋章或按指印。\n\n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解切結意義及其效果者，不得令其為切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真實切結」制度之建立，行政執行分署為盡調查義務人財產之能事，有必要命義務人就其財產狀況與資金流向作真實之陳述，以確保行政法債權之實現，爰參酌一九八六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一九七七年德國租稅通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等「代宣誓之保證」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依前條規定為切結之人，負有提出義務人財產清冊之義務。\n\n三、為避免義務人對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不利執行之情事，並使行政執行分署經由切結人之陳述，藉以發現義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關於義務人之現有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及其他權利等）、切結之日後一年內將獲得之收益（如租金、價金、薪資或報酬等）、所負債務（避免杜撰債務藉以參與分配）及義務人於為切結之日前一年內所處分之價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財產，應記載於財產清冊，以強化執行，實現行政法上金錢債權，爰增訂第二項。\n\n四、義務人處分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或其他依法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等），則不受第二項第三款金額規定之限制，俾避免義務人以低價處分而規避記載，爰增訂第三項。\n\n五、基於社會環境、經濟因素等整體情事變遷之考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四項，即法務部得以公告增減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數額，以資因應。","修正":"第二十六條　義務人經依前條規定為切結後，應於行政執行分署所定相當期間內，提出財產清冊。\n\n前項財產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n\n一、義務人現有財產及切結之日後一年內將獲得之收益。\n\n二、義務人所負債務。\n\n三、義務人於為切結之日前一年內，所處分價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財產。但行政執行分署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載明較前年度處分之財產，最長不得逾五年。\n\n前項第三款之財產為依法應登記或註冊者，不受金額之限制。\n\n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數額，法務部得因情勢需要，以公告增減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強化對於義務人之心理強制，爰參酌一九八六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對於已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零七條規定或依德國租稅通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為代替宣誓之保證之人或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零一條命令管收之人，應登載於債務人名簿之規定，並配合執行實務運作需要，於第一項明定行政執行分署得以適當方式公開義務人滯納金額等資料。至於其公開方式得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方式為之。\n\n三、第一項之「一定金額」，授權由法務部定之，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二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者，行政執行分署得於執行期間內以適當方式公開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其他足資辨識義務人之資料及滯欠金額；義務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滯欠金額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n\n一、逃匿或隱匿財產致執行程序難以進行。\n\n二、依前二條規定為切結並提出財產清冊，經執行後仍有滯欠。\n\n三、經執行管收後仍有滯欠。\n\n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執行事件具有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終止執行之事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或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金額，或有其他依法已不得執行之情形（例如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徵收期間），此時已無繼續公開義務人資訊之必要，爰參酌一九八六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九百十五條之一有關塗銷債務人名簿登記事由之規定，明定行政執行分署應依職權或依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以適當方式刪除已公開之義務人相關資訊。但事實上無從刪除者，則不在此限。","修正":"第二十八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應依職權或依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以適當方式刪除依前條規定所公開之資訊。但事實上無從刪除者，不在此限：\n\n一、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n\n二、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n\n三、滯欠合計未達前條之一定金額。\n\n四、其他依法已不得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屢有義務人逃匿或隱匿財產，致執行程序難以進行，亦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禁止命令後，仍有生活奢華之情事，是為利於執行程序之續行，並杜絕義務人之僥倖心態，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之公告）及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通緝方法）規定，由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事件有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報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告義務人身分識別及事由等重要事項，以獎勵民眾提供調查所需資料。\n\n三、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公告內容、期間、方式、調查所需資料及獎勵要件、額度、發給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法務部定之。\n\n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定金額，授權由法務部公告之，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行分署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告義務人身分識別及事由等重要事項，以獎勵民眾提供調查所需相關資料：\n\n一、義務人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而行蹤不明或隱匿財產，致執行程序難以進行。\n\n二、為調查義務人有無違反禁止命令之情事。\n\n前項公告內容、期間、方式、調查所需資料及獎勵要件、額度、發給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公告之。"},{"現行":"第十六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18","說明":"條次變更，並修正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分署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執行機關依法僅得於執行期間內實施強制執行，與民事強制執行債權人可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不斷聲請強制執行不同，故現行實務上有關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不動產之流程，應予適度簡化，俾利提昇拍賣程序之效益。茲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經拍定、無人承受，而進入特別拍賣程序時，實務上移送機關常遲未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或經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或承受，如欲繼續重啟次輪拍賣程序時，依法尚應塗銷不動產查封後，再行查封該不動產，始得進行拍賣程序，於此情形，除徒增公文往返之冗雜、延誤整體拍賣程序進度外，更將助長義務人脫產之風險，例如：義務人於查封後將不動產出賣他人，因查封係採相對無效原則（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再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倘塗銷查封，將產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n\n三、爰此，為符合行政執行之目的及提昇不動產拍賣之效能，爰新增本條規定，於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使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再行減價拍賣，至拍定為止，且行政執行分署亦得視個案狀況，於必要時另行估價拍賣，俾臻拍賣價格之妥適。且本條既已就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之不動產，另設規定，不再進行公告三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故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有關特別拍賣程序之規定。惟除此之外，其餘強制執行法中「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相關規定（如不動產查封、執行方法、無益執行之禁止、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期間、流標之處置、再行拍賣等），其性質相容者，仍在準用之列，併此說明。","修正":"第三十一條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行政執行分署得再行減價拍賣，必要時並得另行估價拍賣，至拍定為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義務人之財產為標的，行政執行分署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僅依形式外觀認定，與實體法上權利狀態未必符合，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宜許其本於實體法上權利，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有明文，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第三人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以維權益。","修正":"第三十二條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行政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義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義務人為被告。"},{"現行":"第十七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n\n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n\n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n\n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n\n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n\n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n一、顯有逃匿之虞。\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n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n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二、顯有逃匿之虞。\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n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n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n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n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n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10-01-12-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實務上，行政執行分署係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出境、出海，然因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影響甚鉅，目前僅賴司法實務透過判決及司法解釋之方式，說明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似有不足，為期明確，爰參酌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自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六等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規定中之「限制住居」修正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並修正第一項序文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n\n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範內容並不相同，第一款所指係義務人「整體資力」之情形，此與第三款所指乃義務人「特定財產」之情形有別。又司法實務上，就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認定上，多認為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一百零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一百零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一百零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九四號、一百零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一百零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一百零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一百零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為期明確，爰參考司法實務見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增訂「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之文字，以期明確。\n\n四、行政執行分署於義務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行政執行程序終結時，均應解除對義務人之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另就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得逕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亦無限制義務人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八項、第九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十項、第十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n\n六、有關現行條文第十二項規定，因拘提、管收係屬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基本權利之重要事項，實務上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究應如何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其準用之條文及範圍如何，迭有爭議；且因行政執行分署之詢問程序，與刑事訴訟之訊問有別，爰修正條文已就詢問之人別確認（第四十條）、詢問之態度（第四十一條）、使用通譯（第四十二條）及夜間詢問（第四十三條）等事項自行規範；另鑑於羈押與管收之本質、制度目的及干預基本權之強度（如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接見通信自由等）並非相同，且修正條文已就管收之要件（第四十四條）、聲請及審理管收之程序（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管收票（第四十八條）、管收之執行程序（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管收費用負擔（第五十一條）、提詢（第五十二條）、不得管收事由（第五十三條）、終止管收（第五十四條）、聲請停止或終止管收（第五十五條）、變更管收處所（第五十八條）、不服管收裁定之救濟（第五十九條）及管收結果之報告（第六十條）等必要事項，設有完整之規範，從而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羈押之規定，為期規範明確，避免爭議，故本次修正參酌行政執行拘提、管收程序性質上得予準用各該法律之規定，將得予準用之條文於本法自行明定；至於準用強制執行法部分，則另於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明定其準用範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n\n一、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n\n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n\n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n\n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n\n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n\n義務人經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應解除其限制：\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n二、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n三、第一項各款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原因已不存在。\n四、行政執行程序終結。"},{"現行":"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n\n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n\n一、顯有逃匿之虞。\n\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n\n二、按拘提對義務人之心理強制與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不同，是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拘提義務人之程序及要件，自應與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有所區別，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另考量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分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規定之程序，因已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行政執行分署對義務人為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措施所採用，是為免重複程序，徒增執行成本，爰予刪除，以提昇執行效能。\n\n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n\n一、顯有逃匿之虞。\n\n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n\n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拘提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其程式，宜於本法加以規定，以資保障應拘提人權益，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以臻明確。\n\n三、為維義務人及其家屬權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俾利其等知悉拘提之依據；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以提升執行效能。","修正":"第三十五條　拘提，應用拘票。\n\n拘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n\n二、案由。\n\n三、拘提之理由。\n\n四、拘提期限及應到處所。\n\n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義務人或其家屬。\n\n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現行":"第十九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n\n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n\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n\n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n\n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n\n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n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n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05-05-27-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一項酌作修正，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以明執行拘提後應踐行之程序。\n\n三、另考量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應不以義務人提供為限，換言之，第三人就義務人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如已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亦應釋放義務人，是刪除「義務人」等文字，俾與實務作業相符，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移列於第三項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六條　拘提，由行政執行分署派執行員持拘票執行之。\n\n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法院。\n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即釋放義務人：\n\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n\n二、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n\n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軍事機關涉及國防機密，非一般人得任意出入，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明定應通知其長官協助，以利拘提程序之進行。","修正":"第三十七條　義務人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發現義務人即應拘提人之所在，有明顯事實足以認定義務人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者，得進入為必要之察看，以達執行拘提之目的，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訂本條，以為執法之依據，並應實務之需要。","修正":"第三十八條　執行人員為執行拘提，有事實足認義務人在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者，必要時得進入執行拘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拘提之義務人，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解送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為如何之處理，宜予明定，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明定應先行解送較近之行政執行分署，詢問其人有無錯誤，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修正":"第三十九條　拘提之義務人，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行政執行分署，詢問其人有無錯誤。"},{"現行":"第十七條第五項\n\n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移列修正。\n\n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予以修正，明定行政執行官應即時詢問義務人即被拘提人之個人資料，以驗明人別，避免錯誤，列為第一項。\n\n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五項後段酌作修正後，另列為第二項。","修正":"第四十條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時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以查明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n依前項規定查明其人無誤者，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義務人權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明定執行人員辦理詢問時應持有之態度。","修正":"第四十一條　詢問義務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義務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准用通譯以傳達雙方之意思，其能理解文字者，應許其以文字代言詞而為陳述。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資適用。","修正":"第四十二條　義務人為聽覺、聲音、語言功能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詢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應避免疲勞詢問。但為配合實際情況，如義務人明示同意等特殊情形，則不在此限，以資兼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增訂本條。","修正":"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行官詢問義務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義務人明示同意。\n\n二、於夜間經拘提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n\n三、有急迫之情形。\n\n義務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現行":"第十七條第六項\n\n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移列修正。\n\n二、行政執行官詢問義務人後，認其有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管收事由之一，且其就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未提供相當擔保，或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須藉由管收以達成執行目的者，行政執行分署得向法院聲請管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序文，列為本條文，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以期明確。\n\n三、第一款、第三款，增訂「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說明三，以期明確；第二款規定未作修正；第四款規定則刪除「別無其他執行方法」文字並酌作修正，此係考量義務人就其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本應依法自動繳納，無待公權力之執行，如義務人滯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行政執行官詢問發現其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生活狀況，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是經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而其拒絕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顯須藉由管收始能達成執行目的者，行政執行分署當得向法院聲請管收，故刪除「別無其他執行方法」等文字，以免義務人藉詞拖延並耗費行政執行成本。\n\n四、又義務人提出財產清冊，有助執行人員瞭解義務人財產狀況與資金流向，若義務人不於行政執行分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財產清冊，經行政執行分署另指定期日通知義務人到場提出財產清冊，義務人受通知到場，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分署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並經拘提到場後，義務人仍不提出財產清冊者，為確保行政法債權之實現，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爰於第六款明定為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n\n五、行政執行分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並經拘提到場後，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為切結、切結後拒絕陳述，或切結後對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或提出之財產清冊故意未記載應記載之重要事項或為不實記載，行政執行分署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以落實真實切結制度，爰分於第五款、第七款明定為得聲請管收之事由。","修正":"第四十四條　行政執行官詢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提供相當擔保或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非予管收顯難達成執行目的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n\n一、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n\n二、顯有逃匿之虞。\n\n三、於應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就應供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n四、已發現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其整體生活狀況後，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拒絕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n\n五、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切結或切結後拒絕陳述。\n\n六、不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財產清冊。\n\n七、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切結後而對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財產清冊故意未記載應記載之重要事項或為不實記載。"},{"現行":"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　\n\n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n\n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n二、顯有逃匿之虞。\n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n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n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移列修正。\n\n二、由於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共四款聲請管收之事由，已移列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並酌作修正，是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六項序文及第七項規定，即行政執行分署應於一定時間內向法院聲請管收事宜，修正移列於本條第一項；另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七項就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行政執行分署應於二十四時內聲請管收，究係以何時點起算，尚有不明，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應自行政執行官開始詢問時起算，以臻明確。\n\n三、行政執行分署就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官詢問後，認有管收事由並有管收必要，爰暫予留置以向法院聲請管收，則此留置時間，應計入第一項之二十四小時內，爰就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七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以維義務人權益。\n\n四、為保障義務人於受詢問時之權益，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明定詢問義務人應先告知事項、停止詢問及其例外情形。","修正":"第四十五條　行政執行分署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其經拘提到場者，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其經通知或自行到場者，應自行政執行官開始詢問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n行政執行分署對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義務人聲請管收者，得暫予留置；留置時間計入前項二十四小時。\n\n前二項情形，詢問義務人應先告知下列事項：\n一、義務發生之原因、日期及應納金額。\n二、得選任代理人。\n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n無代理人之義務人表示已選任代理人時，應即停止詢問。但義務人同意續行詢問、代理人已到場或等候代理人逾四小時未到場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拘提後，如欲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義務人，依法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惟實務上可能因遇有相關突發狀況（如交通障礙、義務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等），致可能延誤上述執行時限，為利實務運作，並保障義務人權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修正":"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n\n四、因義務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n\n五、義務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其監護人、輔助人到場致未予詢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六、義務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詢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義務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行政執行分署聲請管收時，應釋明其事由。"},{"現行":"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九項　\n\n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n\n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九項移列修正。\n\n二、行政執行分署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管收應敘明理由，並檢附卷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八項，並移列為第一項，以期明確，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n\n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之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九項「應即訊問」修正為「應即時訊問」，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等文字，列為第二項。\n\n四、為確保義務人係在意識清楚情況下接受法院訊問，防杜夜間疲勞訊問之爭議，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以維義務人權益。\n\n五、增訂第五項，俾提高義務人受法院訊問時之程序保障規範密度，以維護人權。","修正":"第四十七條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並檢附卷證，向行政執行分署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n\n法院於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分署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n\n前項法院之訊問，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n前項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n第二項法院之訊問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有較嚴格之程式要求，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增訂管收應用管收票，並記載一定事項，由法官簽名，以資遵循。","修正":"第四十八條　管收應用管收票。\n\n管收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法官簽名：\n\n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n\n二、案由。\n\n三、管收理由。\n\n四、管收處所。"},{"現行":"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n\n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n\n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n\n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n\n二、法院為管收之裁定，應通知義務人（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俾利渠等維護被管收人權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及其中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並移列至第一項。至於行政執行分署就法院駁回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法院廢棄原裁定另為管收裁定時，義務人雖未在場，惟法院之處理並無不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之文字。\n\n三、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員持管收票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管收所所長於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是參酌管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資遵循。\n\n四、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等文字。\n\n五、義務人於被法院裁定管收前，經行政執行分署依法暫予留置、拘提期間，性質與管收同屬人身自由被限制之期間，允宜以一日折算管收日數一日，以維人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四項。\n\n六、被管收人於再行管收終了滿一年後，如再具有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管收新原因發生，應賦予行政執行分署當得再向法院聲請管收，爰增訂第五項，俾給予義務人心理強制，並杜絕義務人可能存有已曾遭管收，即得永遠不再被管收而得脫免行政法上義務履行之僥倖心態，俾符社會之公平正義。\n\n七、修正條文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九條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通知義務人及其指定親友，並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分署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n\n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n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分署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n\n管收前之暫予留置、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管收日數一日。\n義務人經依第三項規定再行管收終了滿一年後，有第四十四條所定之管收新原因發生，行政執行分署得再向法院聲請管收，管收期限及次數，依第三項規定重行計算。\n義務人所負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執行管收所之設置，依目前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管收條例第八條本文規定：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附設之，以為依據。\n\n三、由於被管收人係因義務人不履行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於符合本法所定要件時，由法院裁定准予管收，以強制義務人或被管收人之心理，此與刑事被告或受刑人，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故不宜有相同之處遇，是參酌管收條例第八條但書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被管收人應與刑事被告或受刑人分別隔離不同之舍房，以免爭議。且為彰顯被管收人之人權保障，爰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羈押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管收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管收人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管收目的及維護管收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此外，如義務人對於管收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認有其他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自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不服執行程序中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並得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提起訴訟，以維權益。\n\n四、有關對於被管收人之收容、管束、入所檢查、接見、通信、衛生、醫療、保管及其他為維持管收所秩序之管理等細節性事項，於第三項明定授權由法務部定之。","修正":"第五十條　前條管收所，得單獨設置或由法務部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看守所附設之。\n\n被管收人應與刑事被告或受刑人分別隔離於不同之舍房。管收所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被管收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管收目的及維護管收處所秩序之必要限度。\n\n對被管收人之收容、管束、入所檢查、接見、通信、衛生、醫療、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查本次修正已參酌管收條例規定，就影響被管收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三項由法務部另定之。至於被管收人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其他必要費用，則於本條明定由被管收人負擔，以資適用。","修正":"第五十一條　因管收而支出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由被管收人負擔。"},{"現行":"第二十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n\n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第二項則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二條　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n\n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現行":"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n\n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n\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n\n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僅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於被管收人有停止管收之事由，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至於其事由如係發生於法院審理聲請管收案件時、法院裁定管收後而送交管收所時或管收期間者，應如何處置，以及管收所相應辦理之事宜，均未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區分其事由發生之時期，分層規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序文增加「釋放被管收人」及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以期明確。另配合法制體例，刪除第一項各款「者」字。\n\n三、為維護被管收人之身心健康及管收所之環境衛生安全，爰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羈押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範被管收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及被管收人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管收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或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管收所自理生活等情形之處置事宜，俾保障其權益。其中義務人如係在入管收所後，始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管收所應暫先於病舍隔離，並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後，由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審酌是否依前項停止管收，併此敘明。\n\n四、為利管收所對被管收人實施健康檢查，爰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之羈押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應由醫師對被管收人進行檢查，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如其檢查事項於管收所無法實施者，並得戒送被管收人至醫院接受檢查。","修正":"第五十三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管收之聲請；其情形發生於法院裁定管收後而送交管收所時或管收期間者，管收所應通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適當之處置，如經查證屬實，行政執行分署應即停止管收，並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n\n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n\n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n\n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n\n被管收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被管收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管收於病舍、隔離、護送醫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即通報行政執行分署：\n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n二、罹患法定傳染病，因管收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n三、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管收所自理生活。\n實施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其在所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n\n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n\n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n\n三、管收期限屆滿者。\n\n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等文字，並依法制體例刪除各款「者」字。又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釋放被管收人事由為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終止執行事由，是被管收人有該等應終止執行之事由，行政執行分署除應終止本案之執行外，當然亦應終止對被管收人之管收，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內容分別為「管收原因消滅」、「執行程序終結」。\n\n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義務人提供「確實」之擔保，可以終止管收；另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應即釋放被拘提之義務人，由於「確實之擔保」與「相當之擔保」，俱賦予行政執行分署裁量之空間，為期法律規定用語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之「確實之擔保」修正為「相當擔保」。又本款句首「義務人」等字應予刪除，此係因就義務之履行提供相當擔保，應不以義務人提供為限，換言之，第三人就義務人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如已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亦應釋放被管收人，是刪除「義務人」等文字，俾與實務作業相符。","修正":"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即終止管收，並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n\n一、管收原因消滅。\n二、執行程序終結。\n三、管收期限屆滿。\n\n四、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有停止管收或終止管收之事由發生時，應賦予被管收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停止管收或終止管收，以維被管收人之權益，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n\n三、法院為裁定停止或終止管收前，應徵詢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之意見，以查明被管收人是否確符該等停止或終止管收之事由，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五條　被管收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認有前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或終止管收。\n\n法院裁定停止或終止管收前，應徵詢該管行政執行分署之意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免被拘提人、被管收人或被留置人身懷危險物品，危及渠等自身、執行人員或現場其他第三人之安全，爰明定執行人員於執行拘提、管收及暫予留置時，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檢查被拘提人、被管收人或被留置人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至於執行人員查得之物品得暫予保管或依法律規定處理，自屬當然，併予明。","修正":"第五十六條　執行人員執行拘提、管收及暫予留置時，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檢查義務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執行人員執行拘提、管收及暫予留置，對於被拘提人、被管收人或被留置人身體所施之強制力，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不得逾必要之限度，亦應注意避免破壞渠等之名譽及隱私，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本條明定，以資遵循。","修正":"第五十七條　執行拘提、管收及暫予留置，應注意義務人之身體、名譽及隱私。\n\n抗拒拘提、管收、暫予留置或脫逃者，執行人員得用強制力為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管收所、被管收人之安全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宜允許被管收人、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法院變更管收處所，由法院決定是否變更管收處所，並於變更管收處所時辦理通知事宜，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予以明定，以利適用。","修正":"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行分署或被管收人認有維護管收所及被管收人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者，得聲請法院變更被管收人之管收處所。\n\n法院依前項規定變更管收處所時，應即通知行政執行分署、管收所、被管收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現行":"第十七條第十項、第十一項　\n\n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n\n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移列。\n\n二、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係聲請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係聲請法院為停止或終止管收之裁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係聲請法院為變更被管收人管收處所之裁定，如行政執行分署、義務人或原聲請人就法院前揭裁定有所不服者，其抗告程序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抗告程序之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項，並列為第一項，明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又第一項規定原聲請人得提起抗告，則縱為利害關係人而非屬向法院聲請裁定之人，即不能提起抗告，併予明。\n\n三、本條第二項自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一項移列，內容未作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行政執行分署、義務人或原聲請人不服法院關於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前條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n\n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現行":"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終止管收之規定，將「釋放被管收人」修正為「終止管收」，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第六十條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被管收人、停止及終止管收時，亦同。"},{"現行":"第二十四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n\n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n\n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n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n\n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n\n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09-12-15-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所列各款之人與義務人或具有特定身分關係，或對於義務人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決定權，並有以義務人之財產為義務人清償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權責，故修正序文並列為第一項，明定義務人履行義務等相關規定，除現行拘提、管收之規定外，關於對義務人暫予留置、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報告、公告事由與身分及其他如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公開義務人相關資訊等強制執行方法，於本項各款所列之人亦有適用；其中所稱「其他應負義務」，係指義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法應盡之義務，如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第二十五條之切結、陳述義務及第二十六條之提出財產清冊義務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意旨，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裁定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爰將現行條文序文「拘提管收」修正為「拘提、管收」。\n\n三、一般而言，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民法第十五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n\n四、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有管理之權，如有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情形，亦應同受規範，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增列第二款。\n\n五、義務人死亡後，其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本身者，其繼承人於繼受義務後，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角色已轉換成義務人，行政執行分署自得依本法所定對義務人執行之方法對其執行；如義務人所遺留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專屬於義務人本身，繼承人雖未繼受該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惟於行政執行分署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遺留之遺產執行時，繼承人仍有協助執行之協力義務，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n\n六、義務人死亡者，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義務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普通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即繼受執行事件，亦應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之。\n\n七、公司為法人之一種，無特別明列之必要，至於非法人團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既認有當事人能力，自亦為執行當事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第一項序文所定之情形者，亦應與義務人同受規範。至於商號如為合夥組織者，可適用非法人團體之規定，其經理人即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而獨資商號係以所有人（即負責人）為主體，其所有人本應概括承受獨資商號所負之義務，故宜就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另設明文，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又清算人即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前段規定之清算人刪除。\n\n八、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人負責人，實際上未執行職務者，應否負有執行之協力義務，雖有爭論，惟此等掛名負責人如排除本條之適用，不啻係以立法方式保護社會上非常態之人頭文化，實有未宜。又本款之運用應確實遵守比例原則，即以達到執行目的之必要範圍為限，是如經查明係掛名負責人，而不可能期待其履行協力義務之情形，例如罹患重病或有智能障礙等，即不宜以本條規定對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併此明。\n\n九、對於利用他人名義，本人於幕後實際執行第一項各款之人之職務，而規避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情形，亦應有所規範，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n\n十、為防止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人於具有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藉喪失資格或解任職務方法，以規避其義務或脫免執行措施，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用以貫徹公權力。","修正":"第六十一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報告、公告、公開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n\n一、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n\n二、義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n\n三、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n\n四、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或實際執行其職務之人。\n\n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公告、公開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繼續或另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公告、公開。"},{"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n\n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n\n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n\n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n\n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n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n\n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n\n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n\n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n\n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n\n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n\n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n\n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10-01-12-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義務人如欠繳達一定金額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已發現之財產又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義務人本應生活簡樸，以盡力清償滯欠，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對其核發禁止命令，當有助其生活務實簡樸之效，惟現行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須義務人「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行政執行分署始能對其核發禁止命令，無異鼓勵義務人心存僥倖，即只要不被發現，就能不清償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又能同時享受逾越一般人程度之生活，此對奉公守法之國民而言，將減損其對國家法秩序之期待與信賴。準此，爰刪除「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等文字，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等文字，以杜絕惡意滯欠一定款項之義務人之僥倖心態，俾維護社會之公平正義。\n\n三、第三項及第五項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等文字。\n\n四、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當應審酌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俾使義務人生活消費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另應一併考量義務人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再為適當之決定，爰修正第四項。\n\n五、配合本次修正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管收之規定，爰修正第六項所定處理方式及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n\n六、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二條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者，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n\n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n\n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n\n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n\n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n\n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n\n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n\n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n\n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n\n行政執行分署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分署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n\n行政執行分署於核發第一項之禁止命令時，應審酌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並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n\n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合之第三人。\n\n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分署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分署得依本法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或管收之規定處理。"},{"現行":"第十八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三人出具擔保書狀之情形，除行政執行分署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經第三人出具擔保書狀之情形外，尚包括第三人自動至行政執行分署出具擔保書狀，以及第三人依分期繳納規定出具擔保書狀之情形，爰酌作修正，並修正涉及行政執行分署名稱之文字。\n\n三、行政執行分署對擔保人提供之特定物或財產執行，係以義務人逾擔保書狀所載之繳納期限仍不履行為要件，是現行條文之「逃亡」文字應予刪除；另第三人出具擔保書狀之原因既不限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則現行條文「前條第一項之」等文字應配合修正刪除。","修正":"第六十三條　出具擔保書狀之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分署於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三、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第一項規定，固應由義務人負擔，惟為利程序進行，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行政執行分署得通知移送機關代為預納；而依目前實務作法，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之執行必要費用，係由行政執行分署據移送機關查報之數額，自行核定，且為利計算執行必要費用，減少核算上之爭議，倘執行必要費用不足一元者，則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爰併於本項明定，以期明確。此外，本項既已規定行政執行必要費用之核定方式，爰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未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n\n四、行政執行分署辦理主管機關移送之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因同屬行政權作用，故對於主管機關不徵收執行費。惟當行政執行分署先查封義務人財產，而執行法院將同一義務人之執行事件件依法函送行政執行分署合併辦理時（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參照），如有民事債權人欲對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受償而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時，自應比照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其數額則應由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核定後，限期通知債權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退回其參與分配，爰增訂第三項，以為依據。","修正":"第六十四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n\n前項但書必要費用，行政執行分署得通知移送機關代為預納，其數額由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移送機關查報後核定之，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算。\n\n民事債權人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應比照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徵收執行費，其數額由行政執行分署核定後，限期通知債權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退回其參與分配。"},{"現行":"第二十六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茲行政執行分署辦理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與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其事務性質相似，執行程序多有共通之處（如：調閱卷宗、對於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等），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爰修正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其準用範圍，以期明確。\n\n三、又依第一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訴訟，及其他依本法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如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或聲請（如上開訴訟中之聲請及本法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拘提、管收、停止或終止管收、變更管收處所等聲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例如管收前之訊問、使用拘票、管收票等），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起訴或聲請之規定；對法院因此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抗告、再審或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抗告、再審或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明審判權之歸屬。","修正":"第六十五條　強制執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章除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以外之條文；第五章除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以外之條文；於本章之執行準用之。\n\n依本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及其他依本法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或聲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現行":"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現行":"第二十七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n\n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無「依法令」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情形，我國學者見解不一，外國立法則罕有其例，德、奧及瑞士等國家依行政執行程序實施強制者，必限於先作成行政處分課予義務。按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或稱義務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對於義務人權益之影響甚鉅，為保障義務人之權利，並符合法律要求之具體明確性與可預見性，使義務人對於該執行行為知悉並有所準備，本條有關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依據，宜參酌德國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以「依行政處分」所生者，方能保障人民權益，爰修正第一項，刪除「依法令」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規定。另將「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修正為「行政處分」。\n\n三、又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發生，除依行政處分者外，目前實務上亦有因法院之裁定而生者，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勒令歇業、停止營業，係由警察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參照），爰於第一項增訂「法院之裁定」亦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發生原因。\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　依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n\n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現行":"第二十八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n\n一、代履行。\n\n二、怠金。\n\n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n\n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n\n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n\n三、收繳、註銷證照。\n\n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n\n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第四款酌予修正文字。\n\n三、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有關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本法尚無明文，實務上例如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違反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於該區域內露營、搭設棚帳等，主管機關即得對相關人員進行強制驅離；又如殯葬禮儀服務業提供之殯葬服務，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主管機關亦得對相關人員實施適當之暫時措施等均屬之，為利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對人實施直接強制方法之規定，現行第二項第五款遞移為第六款。\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n\n一、代履行。\n\n二、怠金。\n\n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n\n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n\n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n\n三、收繳、註銷證照。\n\n四、斷絕水、電或其他能源。\n\n五、強制驅離、疏散或其他對義務人之暫時措施。\n\n六、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現行":"第二十九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n\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刪除「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等文字，並增訂「法院之裁定」亦屬行為義務之發生原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說明二、三，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n\n三、代履行係適用於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情形；如係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代履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或指定人員」等字。\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六十八條　依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由第三人代履行之。"},{"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二項\n\n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執行機關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義務人所負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屬執行方法之行政處分，與人民之權利有重要影響，自應於實施前，將代履行之標的、期日、預估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繳納之意旨、繳納之期限、處所及不繳納之效果、執行機關等事項，以文書載明並送達義務人，爰增訂第一項。\n\n三、自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九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為代履行時，應於實施前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n\n一、義務人。\n\n二、代履行之標的。\n\n三、代履行之期日。\n\n四、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數額、命義務人繳納之意旨、繳納之期限、處所及不繳納之效果。\n\n五、執行機關。\n\n義務人依前項第四款繳納代履行費用之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現行":"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n\n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等文字，並增訂「法院之裁定」亦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發生原因，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說明二、三。\n\n三、怠金之作用係藉由強制收取一定之金額，使義務人感受金錢負擔之心理壓力，間接促使其履行義務；在法理上，對可替代之作為義務，原非不得採用怠金之強制方法。爰參酌德國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行為義務雖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但不適宜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亦得對該義務人科處怠金，以督促其履行義務。\n\n四、現行行政法規中，科處罰鍰之最高數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為數不少，而現行第一項所定怠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與罰鍰之數額顯然輕重失衡，為求衡平以免過苛，爰修正第一項怠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修正":"第七十條　依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或不適宜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得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n\n依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三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n\n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怠金之作用係在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故縱得連續科處怠金，惟參考德國聯邦行政強制執行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於每次科處前仍應踐行告戒之程序，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本文所引條次。至於第二項但書規定，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但書之修正，予以刪除。\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一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n\n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六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執行機關採取怠金之間接強制方法，係屬執行行為之行政處分，與人民之權利有重要影響，自應將執行機關、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等事項，以文書載明並送達義務人，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七十二條　執行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n\n一、義務人。\n\n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n\n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n\n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n\n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n\n六、執行機關。"},{"現行":"第三十二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三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行政機關因採取直接強制方法所支出之費用，係因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所致，且為避免僥倖心理，自應由義務人負擔，爰增訂本條，明定執行機關得就直接強制所生之費用，以書面限期命義務人繳納；至有關其費用之項目、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則授權由各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七十四條　執行機關得就直接強制所生之費用，以書面限期命義務人繳納；其費用之項目、計算、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十五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四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之增訂，明定直接強制所生之費用逾期未繳納者，亦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十六條　代履行費用、怠金或直接強制所生之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章之執行，其所實施之強制措施，因與強制執行法第三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及第四章「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第一百三十條有關意思表示請求權執行方法之規定，性質相似，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可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爰明定其準用範圍，以期明確。惟有關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管收之規定、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徵收執行費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怠金及代履行、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有關通知機關協助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分割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之執行方法等規定，或因本法已自行規範；或因性質不相容，則不在準用之列。","修正":"第七十七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於本章準用之。但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管收之規定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準用之。"},{"現行":"第四章　即時強制","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即時強制"},{"現行":"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n\n即時強制方法如下：\n\n一、對於人之管束。\n\n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n\n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n\n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行政機關非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即時性處置，並非本法即時強制之範疇，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n\n三、對人即時強制處置，其目的在於對人之保護，例如保護酒醉路倒之人、保護意圖自殺之人或迷途者、救護傷病者。為期明確，爰參酌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並因應實務上需求，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管束」用語，修正為「保護、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或限制進出」。\n\n四、進入處所之即時強制方法，其所須進入之處所，並不限於定著於土地者，尚包括土地本身及未定著於土地之「其他處所」，例如貨櫃屋、涵管或山洞、防空洞等處所均屬之。爰參考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六條，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土地」、「運輸工具」等處所，以資明確。另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五、實施即時強制之行政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有權代表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之人員。為使行政機關妥適監督其所實施之即時強制措施，爰增訂第二項行政機關實施即時強制之程序。\n\n六、本條係即時強制之一般性規定，僅在規範即時強制之目的、方法態樣、實施程序。至於個別即時強制措施之要件，仍應由各該行政領域之法律規範，併此敘明。","修正":"第七十八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內，採取下列即時強制之方法：\n\n一、對人之保護、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或限制進出。\n二、對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n\n三、對於土地、住宅、建築物、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進入。\n\n四、其他必要之處置。\n\n實施前項即時強制時，得通知第三人或當地地方自治團體職員在場。實施後，應即時以書面陳報實施機關之首長。"},{"現行":"第三十七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n\n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n\n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n\n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n\n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n\n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對人即時強制處置，其目的在於對人之保護，例如保護酒醉路倒之人、保護意圖自殺之人或迷途者、救護傷病者，為期明確，爰參酌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三條規定，將第一項序文之「管束」用語，修正為「保護」，並酌作修正，另修正第一項各款規定。又行政機關對人實施暫時之保護，如受保護之人有受緊急救護之必要時，並應實施救護，其實施之救護並應包括相關之必要救治。\n\n三、配合第一項序文之「管束」用語已修正為「保護」，酌修第二項文字。\n\n四、行政機關實施暫時之保護時，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受保護人之親友，俾使其親友協助相關保護事宜，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七十九條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行政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強制收容於醫院、精神病人收容設施、救護設施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暫時之保護及必要之救治：\n\n一、因精神疾病、酒醉、意圖自殺或自傷，有危害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虞，須緊急救護。\n\n二、迷途、傷、病等，無適當保護之人陪伴，須緊急救護。\n三、因其他事由須緊急救護。\n\n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保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n\n行政機關實施第一項之保護時，應即查明受保護人身分，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其親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使行政機關於有事實足認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或對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時，能採取必要之即時處置，例如發生天災、事變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等緊急情事時，採取必要之對人之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限制進出或其他必要即時處置之權限，爰參酌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增訂本條。又行政機關之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限制進出或其他必要即時處置之範圍，不限於住宅、建築物或特定區域，尚包括車、船及其他運輸工具等處所。例如各級政府發出颱風禁止出海、從事海上活動或岸邊觀浪之警告，進而封鎖海域、制止泳客；發布土石流警示，並強制居民避難；警察機關發現可疑裝有爆裂物之包裹，警告民眾避讓；衛生機關認為食品疑似滲有毒物，對消費者發出警告，並限制業者販賣或強制下架；衛生機關發出疫情警示，並於疫情蔓延時，封鎖疫區，管制人員進出等。","修正":"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於有事實足認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或對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之虞，且情況急迫者，得採取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限制進出或其他必要之即時處置。"},{"現行":"第三十九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00-06-09-修正: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除現行條文規定之天災、事變等情形外，環境事故亦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相當危害，爰增列「環境」為本條之危害態樣，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基於即時強制之急迫性與即時性之要求，增訂「緊急事態」之要件，以符實際。其次，對於緊急危害事態，明定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或對於財產將造成重大損害時，行政機關始得對人民之物及處所，採取使用、處置或限制使用等必要之即時處置。例如警察發現可疑裝有爆裂物之包裹，強制開啟包裹；消防隊員為避免火勢蔓延，拆毀火災處所之鄰房，作為防火區隔；衛生機關於疫情蔓延時，封鎖疫區，銷毀可能污染之物；工務機關清除因地震而傾倒之危險建築；對酒醉駕駛者之車輛，為防止其危害，必要時得限制其使用，並移置保管之。","修正":"第八十一條　行政機關於天災、事變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之緊急事態，足認將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或對於財產將造成重大損害，非使用或處置人民之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現行":"第三十八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n\n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n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使扣留之客體，更臻明確，修正第一項明定得扣留者，應為足以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立即危害之物品。而爆裂物本身已具有強大殺傷力，足以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立即危害，爰明列為得扣留之物品。又符合上開情形之軍器，通常屬爆裂物，已無重複列出必要，爰配合上開修正，刪除「軍器」，並列為修正條文。\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二條　凶器、爆裂物或其他足以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立即危害之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n\n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為使執行機關扣留之程序合法適當，對於實施扣留之執行機關，應課以作成紀錄、收據之義務，以明責任，並避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二條、行政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為確保扣留物之安全，扣留物應加具識別之標示，並予妥適保管。扣留物有喪失或毀損之虞時，行政機關應即予適當處置；對於腐壞、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則得予以毀棄或適當處置，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三項。\n\n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本文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即時強制所扣留之扣留物經扣留三十日後，已無即時處置之必要，為符比例原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第八十三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理由。\n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並交付之。\n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妥善保管。因物之特性不適於由行政機關保管者，得委託其他適當機構或個人保管之，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扣留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腐壞、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得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n前條扣留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三項\n\n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說明":"一、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n二、扣留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時，執行機關應將扣留之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得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爰酌修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以維護人民權益。\n\n三、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為何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酌修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並列為第二項。又所稱「公庫」，指公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國庫、直轄市庫、縣（市）庫及鄉（鎮、市）庫。另現行條文有關變價發還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八十四條　扣留物無繼續扣留之必要者，應將該物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時，得發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n前項應受發還之人經通知領取後逾六個月仍未領取者，以其物歸屬公庫。應受發還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亦同。"},{"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扣留之物除有發生依法應予沒收、沒入等情形者外，應於扣留原因消滅或期間屆滿後，發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惟因物之性質特殊，有腐壞或減損價值之虞、保管困難或費用過鉅時，為避免因扣留物價值減損致損害所有人權利，爰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扣留物之變價要件。\n\n三、有關扣留物之變價方式，參酌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得沒入之扣留物處置程序，於第二項本文明定由執行機關採取公開拍賣或洽特定之人賣出之方式處理。另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但書定明行政機關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變價費用超過所得時，由執行機關逕行處置扣留物。\n\n四、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扣留物變價前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程序。\n\n五、扣留物經變價後，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價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修正":"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物得予變價：\n\n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n\n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n\n物之變價，採拍賣或變賣方式行之。但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價之費用超出變價所得時，得逕行處置之。\n\n扣留物變價前，應將變價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n\n扣留物經變價後，於扣除扣留費、保管費、變價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其價金之發還，依前條規定處理。"},{"現行":"第四十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行政機關基於防止或救護迫切危害之必要，須進入實施即時強制處置之處所，並不限於定著於土地者，尚包括土地本身及未定著於土地之「其他處所」，例如貨櫃屋、涵管或山洞、防空洞等處所均屬之。爰參酌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六條，增列「土地」、「運輸工具」等處所，以資明確。\n\n三、行政機關為避免財產遭受損害，須進入處所實施即時強制時，依比例原則，應以財產將受有重大損害為限，爰明定應以財產即將受重大損害為要件，另增列以人民之「健康」有迫切危害之要件，始得進入相關處所實施即時強制，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十六條　對於土地、住宅、建築物、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有迫切危害，或財產即將受重大損害，非進入不能防止或救護者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日本舊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除依法由政府社會救助者外，由受保護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扶養義務之人負擔相關費用。又保護之情事如係因加害人所致時，上開應負擔相關費用之人於向行政機關支付費用後，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併此敘明。\n\n三、行政機關實施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限制進出、使用、處置、限制其使用或其他必要之即時處置，如係可歸責於他人，則所生相關費用，自應由該可歸責之人負擔，爰增訂第二項。\n\n四、行政機關實施扣留，係為避免危險物品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立即危害，而該危險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對其保有物品，本應善盡相當程度之保管責任，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行政機關於先行支出即時強制之相關費用後，得檢具相關資料，以行政處分命應負擔費用之人限期繳納。應負擔費用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時，即屬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可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爰於第四項明定。","修正":"第八十七條　行政機關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實施保護所生費用，除依法由政府社會救助者外，由受保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扶養義務之人負擔。\n\n行政機關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規定實施制止、強制避難、驅離、疏散、限制進出、使用、處置、限制其使用或其他即時處置所生費用，由可歸責之人負擔。\n\n行政機關依第八十二條規定實施扣留所生費用，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負擔。\n\n前三項費用，行政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命應負擔費用之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執行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即時強制亦應有其救濟途徑。鑒於即時強制措施具有立即實施、時間短暫、侵權程度強烈等特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行政罰法第三十五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即時強制不服之救濟規定。\n\n三、本章所定即時強制與第三章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性質並不相同，行政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係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並有移送機關及執行機關之區別；即時強制則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係行政機關於急迫情事發生時而為之即時處置，因其具有之特殊情狀與急迫性，為兼顧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保障，避免其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倘即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之各項執行行為（或措施），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違法侵害權益之情事，第一項已賦予其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之權利。對於異議結果，如仍有不服，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於即時強制程序終結前，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如有因即時強制程序之迅速性，未及提出聲明異議，而即時強制程序業已終結，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即時強制措施有違法侵害其權益者，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修正":"第八十八條　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措施認有違法侵害權益之情事，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n\n前項異議，實施強制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經受執行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以書面載明實施強制內容交付之。"},{"現行":"第四十一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為特別犧牲之補償規定，考量人民於生命遭受特別損失時，其本人已無從請求補償，爰參酌刑事補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請求權人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為避免現行規定遭誤解為一旦有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即一律排除其全部之補償請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修正第一項但書，俾彈性適用。\n\n三、有關繼承人請求時之釋明及多數繼承人中一人單獨請求、撤回之效力，允宜明定，爰參酌刑事補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項次順移。\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執行機關」，均修正為「行政機關」。另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修正現行第四項規定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提出請求。\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九條　人民因行政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行政機關得減輕或免除補償。\n\n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n\n繼承人為請求時，應釋明其與死亡者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請求補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請求，應經全體同意。\n對於行政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n\n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行政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第四十二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n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法律尚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例如消防法第四十五條，惟第一項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條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始期，以期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又本法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業經法院依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交各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又其執行期間除適用（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關稅法第九條之事件外，依現行條文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該等事件已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執行終結。是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九十條　法律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n\n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21:01821:1998-10-22-全文修正:4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821:01821:2009-12-15-修正:4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修法為全案修正，故刪除第二項規定；另考量本次修正內容，有相當幅度之變動，為期向各界宣導，並使各機關準備周詳，俾利新法順利施行，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以符實需，並列為修正條文。","修正":"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