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5"],"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18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19:2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10-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56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561","提案人":["黃國書"],"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鑑於在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中，雖有眾多罹難者，但若以過失致死處斷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其罪刑明顯不相當，其因在於過失致死概念未類型化而據以量刑，為使此類行為之後果與刑責得以衡平，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蘇巧慧","陳素月","何欣純","蔡易餘","莊競程","陳秀寳","何志偉","吳思瑤","陳瑩","林楚茵","吳玉琴","沈發惠","吳秉叡","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說明":"在因過失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導致死亡之案件中，無論死傷之情況或行為態樣均僅能以過失致死論斷，其刑責最重為五年。究其原因為我國刑法設計不足，未視過失結果之嚴重性科以較高刑責；此為過失致死未類型化導致罪責不相當的結果。爰提出修法。草案要點，分列如下：\n一、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n二、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因而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n三、在明顯可注意而不注意或明顯可預計該結果發生之情況下：犯過失致死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三人以上於死者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222","說明":"一、增列第二項，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課以其刑責。致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二、對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然其結果足以對他人之性命造成危險者，爰參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文字增列「其過失情節重大並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之文字，並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三、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345","說明":"一、增列第二項。\n\n二、依刑法第十四條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同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本條對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之究責，仍考量行為人過失之程度，故將其可注意或可預見其發生之程度納為構成要件，作為衡量過失程度之依據。\n\n三、於第二項增列在明顯可注意或預見之結果情況下犯過失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前述情況下致三人以上死亡者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顯可注意或顯可預見犯罪事實發生時，致三人以上於死或反覆為同一行為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