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13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19:3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627號委員提案第26562號","laws":["04712"],"提案編號":"1627委26562","提案人":["黃國書","吳思瑤","周春米","林宜瑾","陳秀寳","李昆澤"],"案由":"本院委員黃國書、吳思瑤、周春米、林宜瑾、陳秀寳、李昆澤等19人，鑑於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我國文化類型行政法人實務上執行諸多扞格，且未能符應「行政法人」制度設計之精神，阻礙行政法人專業治理之運作，影響專業發展與營運成效，忽略國家文化治理環境現況。爰提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解決現行文化類型行政法人組織發展實際需求，並解決遴聘董監事衝突與行政法人作為中介組織，以追求專業治理之要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何志偉","蔡易餘","王美惠","莊競程","陳瑩","吳玉琴","蘇巧慧","林楚茵","沈發惠","陳素月","何欣純","吳秉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說明":"民國93年政府推動國家級表演藝術中心之定位，提升國家文化藝術形象、創造國際競爭優勢，同時「特定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之特性，推動設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也是我國第一個行政法人組織。嗣後，中正文化中心成立後，相關運作之成果成為民國100年行政法人法立法之參考依據。\n然而，行政法人法於100年4月27日公布施行後，我國行政法人陸續設置，顯示行政法人為推動政府施政效能之重要組織，但非全然公務機關之法律地位，政府為監督組織運作，仍以公務機關之法律進行規範，因此屢屢出現與實務運作之扞格。\n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避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制定相關法令規範。現行文化類型行政法人，其董監事聘任多為專案領域之專家學者，多數在無給職與需保有需原有民間職務，因須符合本法規範，導致董監事、總監等職務懸缺與實務執行上難以配合，因而產生下列之情事：\n第一、董監事及擔任關係人之表演藝術團體，無法成為各館團主合辦節目之合作對象：現行規範董監事因其所具關係人之演出團隊或藝術家個人為主辦節目之邀約演出對象，或存有合作關係，或需承租場館場地進行演出之情形，依設置條例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審查通過後辦理，並行之有年，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凡屬主合辦節目者，完全無法辦理，依法需一律禁止，只能以外租場地方式辦理。縱使，以合辦採免場租方式之合作，仍為禁止行為。\n第二、大幅降低擔任董監事及場館藝術總監的意願：臺灣表演藝術領域之管理人才，因該產業特性及專業性，高階人才寥寥可數。表演藝術工作者、藝術家，持續參與展演創作為藝術家或藝術工作者維繫、累積專業能量的最重要來源。藝術總監之遴聘，係以表演藝術與劇場經營管理經驗、能力為核心考量。是以，符合業務職責之需求者，實務上仍參與演出、演出團隊或劇場經營以累積相關經驗，因此，選才過程所考量到之遴聘人選絕大多數可能位居演出團隊或演出計畫之重要職務、關係人或負責人。本法之排除條款，未來將造成人才遴聘之巨大困境，將影響國家文化發展。\n為回應「行政法人」設立精神、體制執行現況與運作需求，爰提案修正草案：\n一、適用範圍之排除表列，在原有「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文字外，明文增修範圍「或基於專業需求、特定目的者」，以強化行政法人制度設立之精神。\n二、刪除公法人董、監事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但仍保留原訂之首長、執行長適用之規定。\n三、明文增訂：「行政法人基於專業需求為特定目的，並經監督機關核准之交易」，得以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原限定不合理之適用。\n綜上，行政法人透過該制度之設計，始由政府公務體制中鬆綁，得進一步追求專業經營。然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將行政法人納入適用範圍中，應在防弊與發展兩者取得平衡，才不致減損行政法人制度之創設意旨。爰提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修正草案，以解決現行文化類型行政法人組織發展實際需求，並解決遴聘董監事衝突與行政法人作為中介組織，追求專業治理之要旨。","對照表":[{"law_id":"04712","law_nam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n\n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18-05-22-全文修正:1","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二項文字。\n\n二、除本條原規定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考量政府推動政策之運作，如有其他專業需求或特定目的者，應予以排除適用。","修正":"第一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n\n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或基於專業需求、特定目的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n\n三、政務人員。\n\n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n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n\n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n\n七、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n\n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n\n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n\n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n\n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n\n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n\n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18-05-22-全文修正:2","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公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文字。\n\n二、公法人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均係配合政府政策執行業務；本法所定公職人員範圍應予一致，爰修正第七款公法人職稱列舉文字，將其與第八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列舉職稱統一。","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n\n三、政務人員。\n\n四、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n五、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n\n六、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n\n七、公法人之首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n\n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n\n九、法官、檢察官、戰時軍法官、行政執行官、司法事務官及檢察事務官。\n\n十、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副主官。\n\n十一、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各級公立學校、軍警院校、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建築管理、城鄉計畫、政風、會計、審計、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n\n十二、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會同主管府、院核定適用本法之人員。\n\n依法代理執行前項公職人員職務之人員，於執行該職務期間亦屬本法之公職人員。"},{"現行":"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n\n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n\n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n\n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n\n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n\n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n\n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n\n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18-05-22-全文修正:14","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行政法人係為配合政府政策執行部分公權力，爰依其專業需求或特定目的所為交易，且經監督機關核准，應為除外規定。\n\n二、新增本條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強化行政法人之監督管理，相關利益迴避原則由監督機關另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n\n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n\n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n\n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n\n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n\n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n\n七、行政法人基於專業需求或特定目的，並經監督機關核准之交易。\n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n\n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n\n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n\n第一項第七款行政法人基於專業需求或特定目的，並經監督機關之核准交易，其相關應遵循之利益迴避原則，應由監督機關另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