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1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8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8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0943/1104300943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05-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3-36-1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05-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及民眾黨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520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司法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2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3400"}],"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6: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565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565","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酌參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現行法以一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亦有違比例原則。遵本號解釋意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應於兩年內失效，爰參大法官解釋意旨，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參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所作成第777號解釋之旨，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其規範文義欠缺法律明確性，處罰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且應於兩年內失效，現行法應有修正必要。\n二、綜參現行實務見解多數傾向認為現行法所保護者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然多數學說認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現已有遺棄罪、殺人罪、過失致死罪以及傷害罪等規範，應無需再將肇事逃逸罪解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護。而我國學說對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大致有四種見解，分別為「社會公共安全之保障」、「抽象財產安全」、「責任釐清義務」以及「民事請求權」。\n三、上列四種學說見解中，「社會公共安全之保障」之見解，恐難解釋逃逸行為與社會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實質緊密關聯；若採「抽象財產安全」之見解，不論參法務部之修改意見或現行法文義，似均無以致人死傷為必要，故此見解亦有未盡之處；至於「責任釐清」見解則是認為，事故參與者均應有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然而有無刑事不法行為，其偵查義務應由偵查機關負擔，況刑事不法行為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似不宜復又課予人民有責任釐清義務並設有處罰。\n四、總此以言，酌參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罪所保護者應是「民事財產請求權」，意即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參與者，應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留待現場進行相關通報之義務，以確保將來之民事請求權可獲得充足之保障。","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9","說明":"一、參酌大法官第777號解釋意旨，現行法之刑度有違比例原則，考量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狀輕重有別，爰修正本條刑度，俾使司法者可視個案酌予量刑。\n\n二、鑒於生命身體法益已有遺棄罪、殺人罪、過失致死罪、傷害罪等規定保護，參考外國立法例，本罪所保護者，應為當事人之民事請求權，而無論是否有人員死傷，交通事故俱有民事請求權之必要，從而本條之構成要件應無需以「致人死傷」為訂定，併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事故當事人應有通報義務，爰予修訂。","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依法留置現場並為通知或通報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