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2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19:3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650號委員提案第26578號","laws":["02308"],"提案編號":"1650委26578","提案人":["陳明文","蘇震清","許智傑"],"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蘇震清、許智傑等17人，鑒於現行政府採購案若採用最有利標進行決標，決標之後相關單位亦無公布評選委員會名單必要，容易導致政府採購出現弊端，為使政府採購案更符合公平公開原則，進而促進利益迴避，掃蕩貪腐弊端，有效促使台灣邁向清廉國家，爰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陳秀寳","賴惠員","陳素月","江永昌","湯蕙禎","邱泰源","吳玉琴","蘇治芬","劉櫂豪","莊競程","蘇巧慧","李昆澤","郭國文"],"說明":"一、現行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就機關（單位）採最有利標決標時，僅規定應納入評選項目及綜合評選之程序等事項，至於評審委員會，並無相對應之規定。\n二、目前實務上操作，均係由採購機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提報首長核定。前述作法看似無虞，實務上卻頗有爭議，對於評審委員之重複比率過高及專業領域是否相符，社會上均有檢討的聲音。\n三、實者，政府採購既關乎執政清廉，更涉及公眾利益，當屬可受社會公評的事項；強化政府採購的透明度，避免弊端，乃有加強社會公益的目的與其需要性，而公開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則為其直接有效之方法。\n四、惟若採事前公開，則恐在過程中反而招致不當壓力，造成採購機關（單位）之困擾與業務推動的阻力。\n五、是為在追求公平公開的原則，與業務順利推動的平衡考量下，本條在第二項修正，增列應於決標後二個月公布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以事後監督的模式，促使提升最有利標評審制的信度與明度。","對照表":[{"law_id":"02308","law_name":"政府採購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n\n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n\n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n\n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308:02308:1998-05-01-制定:59","說明":"一、政府採購案攸關國計民生，應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且政府採購是否公開透明，更是政府清廉度的重要指標之一。\n\n二、近年來政府標案的評審，迭有爭議，對於評審委員之重複比率過高及專業領域，頻生質疑；不僅傷害評審制的公信力，對得標者也未盡公平。\n\n三、為提升最有利標之評審信度與明度，維護政府清廉執政，實有公開個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委員名單之必要。\n\n四、惟為同時兼顧採購機關之業務推動，本條修正，爰採事後公開制，以避免採購過程旁生不當壓力。","修正":"第五十六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n\n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n\n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並應於決標後二個月公布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n\n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2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