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2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19:4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579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579","提案人":["陳明文","蘇震清"],"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蘇震清等18人，針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就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一概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對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亦屬「肇事」？並非受規範人所能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即失效；又關於刑度部分，亦未就此類情節輕微個案加以區別，依相同之標準論刑，致令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顯然構成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亦作成限期失效之宣告。為符前揭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許智傑","王美惠","江永昌","湯蕙禎","陳素月","何志偉","郭國文","賴惠員","邱泰源","林淑芬","吳玉琴","蘇治芬","劉櫂豪","黃世杰","莊競程","蘇巧慧"],"說明":"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並未區別是否具可歸性，亦未區分情節輕重施以不同刑罰，而係以同一標準論處。\n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上述情形，闡明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是否屬於「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認有文義不確定之違誤，應即失效；又對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故，未依情節區分刑度，對此類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亦作為限期失效之宣告。\n三、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依駕駛人有無過失及情節輕重，分別科以不同刑度，以符旨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3-05-31-修正:219","說明":"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本條有關「肇事」部分，對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n\n二、爰本於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將「肇事」用語條正為「事故」，以涵蓋無過失之概念。同依依是否具可歸責性與損害程度，科以不同刑度，以符罰刑比例原則。","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而逃逸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而逃逸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2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