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3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8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8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6:5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7號委員提案第26570號","laws":["02902"],"提案編號":"1557委26570","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案由":"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自民國81年施行以來，僅有些微調整，因時代變遷、社會進步，文化藝術之內涵、定義與範疇已有相當程度改變，我國法令卻未能與時俱進，導致部分獎助條例內容明顯不符實際藝文發展需求。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促進其在文化藝術事業之發展，爰擬具「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902","law_name":"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修正本條例名稱。\n\n二、為落實文化基本法及本條例立法目的，新增第三章權益保障，修正第四章文化環境及第六章租稅優惠相關條文，本條例修正後不再侷限在獎勵與補助，更包含促進藝文工作者權益與文化藝術發展目的，爰修正本條例名稱。","名稱":"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law_id":"02902","law_name":"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文化藝術獎助及保障促進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配合文化基本法之公布施行，並為落實該法規定。","增訂":"第一條　為推動文化藝術事務，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促進文化藝術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明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考量文化藝術事務多元發展及多樣特性，爰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增訂":"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說明":"參酌文化人類學有關文化藝術之定義，並依現行文化藝術環境擴充訂定文化藝術範圍。","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n\n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n\n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n\n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n\n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n\n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n\n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n\n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n\n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n\n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n\n九、藝文體驗教育之推動及發展。\n\n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衍生創作及應用。\n\n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n\n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n\n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n\n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n\n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n\n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商號；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說明":"章次","增訂":"第二章　獎　　助"},{"說明":"文化藝術事務之獎勵或補助業務，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增訂":"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說明":"為鼓勵對文化藝術有貢獻者，以原則性規範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得自行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增訂":"第五條　政府得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得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說明":"政府就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均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增訂":"第六條　前二條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之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說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獎勵、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時，應先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增訂":"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說明":"章次","增訂":"第三章　權益保障"},{"說明":"要求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之表揚。","增訂":"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恪遵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表揚。"},{"說明":"現行社會保險體系中《國民年金法》第12條即針對「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補助部分或全部保費，其餘社會保險皆有類似規定，然而台灣社會保險體系龐大且繁複，藝文工作者未必能詳細了解所有保費補助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相關既有資源協助藝文工作者投保社會保險，且針對現有體制不足處編列預算協助。相關社會保險法規對弱勢群體照顧不足之處，可透過文化部主管《文化部績優文化人士急難補助及慰問作業要點》，針對績優文化人士發生重大變故時給予本人或家屬急難補助。面對現行藝文工作者收入不足無法參與社會保險之情形，應在現行法規架構下，新增補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文化藝術工作者社會保險保費。","增訂":"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n\n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整合現有法規或編列預算，補助或協助其參加社會保險。\n\n前項協助對象、其參加社會保險之補助範圍及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動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在藝文採購案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之提供勞務者（例如：與廠商間為承攬關係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或兼職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其實際上為該採購案提供勞務，卻非廠商依法得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對象，爰規定廠商應另行為其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以落實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職業災害保障。","增訂":"第十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說明":"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爰增訂本條。本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係指非因個人經濟困頓及財務週轉不靈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增訂":"第十一條　對文化藝術事務有重要貢獻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予以必要之協助。"},{"說明":"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自身勞動權益，並尊重契約自由原則，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研擬契約指導原則，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參用。","增訂":"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n\n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或定型化契約範本，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說明":"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相關資訊及諮詢（方式如設立專線或單一窗口），且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做為未來文化藝術政策制定之依據。","增訂":"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辦理宣導及提供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依據。"},{"說明":"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創作成果之智慧財產權。","增訂":"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說明":"章次","增訂":"第四章　文化環境"},{"說明":"本條文明定公共機關辦理公共藝術之經費比例、規範與罰則等。另政府應對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給予獎勵。","增訂":"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n\n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其辦理經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前二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n\n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n\n前四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n\n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鼓勵各級學校教育結合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學校正規課程辦理藝文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包含學校、藝文場館、社區、文教場域等。","增訂":"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藝文體驗教育；其課程發展、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說明":"政府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催生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模式，發展由下而上之社區營造支持體系。","增訂":"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相關政策、資源、平臺，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及協力機制，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說明":"為擴大文化藝術使用公共空間，以利藝文發展之目的。本條文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出租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減免，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增訂":"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n\n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n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說明":"政府應積極鼓勵藝文工作者使用資通訊技術且進行跨領域合作，並善用科技媒體向國際傳達我國文化內容。","增訂":"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運用資通訊技術傳播我國文化內容。\n\n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運用資通訊技術創作及傳播我國文化內容者，給予獎勵或補助，並於國際促進我國文化傳播權實踐。"},{"說明":"政府應加強文化內容產業之科技應用升級，完備文化內容產業生態系，並促進文化產業活用數據資料進行分析，但應注重人民隱私之保護，相關規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二十條　政府應善用科技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於保障資料保護與資訊安全前提下，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說明":"本條文明定文化觀光應以在地文化為基礎，並進行各項資源整備，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文化觀光統計檢討，作為政策依據。","增訂":"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n\n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說明":"為體現國際文化業務長期政策主軸，並由政府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促進者角色，使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在我國境內設立據點或分部，增進國際文化交流。","增訂":"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n\n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公眾外交。"},{"說明":"章次","增訂":"第五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說明":"本條文說明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立的目標與任務。","增訂":"第二十三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n\n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定期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計畫，提供文化藝術資訊及法律諮詢。"},{"說明":"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其運作資金來源除政府捐贈外，其他主要來源自基金孳息收入，惟近年利率下降，孳息收入大幅降低，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需要，第三項明定基金會運用財產（包含受捐贈財產），購買股票之比率與單一公司持股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其資金運用彈性化。","增訂":"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n\n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其他收入。\n\n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n\n依前項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次","增訂":"第六章　租稅優惠"},{"說明":"鼓勵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場館協助藝文發展推廣，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同意後得免徵土地稅與房屋稅。","增訂":"第二十五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說明":"為鼓勵企業或個人支持發展文化藝術，明定捐贈基金會、文化部所屬行政法人或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增訂":"第二十六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說明":"本條文將具有文化藝術價值之可捐贈客體項目列舉，完善文化藝術捐贈範圍與條文意旨。另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際運作，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訂定捐贈證明規範。","增訂":"第二十七條　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前項資產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說明":"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另爰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所得稅相關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增訂":"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n\n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n\n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n\n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本條文規定藝術品、文物進口時，若由第三方業者、團體提供書面保證，進口單位得免預繳稅款保證金。另規定原貨依限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其進口稅款之繳納方式。並且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就前二項所定事項及相關程序訂定辦法規範之。","增訂":"第二十九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n\n前項文物、藝術品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n\n第一項文物或藝術品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為鼓勵文化藝術事業之發展，得減免營業稅與娛樂稅，相關辦法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增訂":"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n\n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說明":"章次","增訂":"第七章　附　　則"},{"說明":"規定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組織辦理本條例所定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分別規定受委託單位應檢送獎勵或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應公開獎勵或補助相關資訊；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增訂":"第三十一條　政府得將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n\n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機關核定。\n\n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機關核定，並對外公開。\n\n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n\n委託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說明":"本條文參考博物館法，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赴外國等地展出者，其運送保管等不受司法追訴。另認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n\n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說明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