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3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6:2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05-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6588號","laws":["02588"],"提案編號":"1619委26588","提案人":["蔣萬安","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等18人，有鑑於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以來，雖歷經二次修正，然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距今已將近兩年，恐難以因應家庭及社會環境之快速變遷，且由於臺灣即將於五年內進入超高齡化社會，屆時六十五歲以上人口，將佔總人口比例達百分之二十，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之需求人口將持續成長，考量現行部分條文內容已無法滿足使用者之需求，亦未能落實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及普及性，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德福","萬美玲","曾銘宗","溫玉霞","蔡壁如","魯明哲","王婉諭","李德維","徐志榮","游毓蘭","林為洲","陳超明","呂玉玲","林奕華","廖婉汝"],"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n\n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說明":"一、考量在現行條文下，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在尚未實際使用長照服務之前，無法被納入本法之適用對象，惟其接近與取得長照服務的權益仍應受保障，且依本法長照服務之提供對象包含身心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故將原「接受服務者」改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n\n二、考量立法原意，原條文之「照顧者」包含「家庭照顧者」及「長照服務人員」，故將「照顧者」修正為「家庭照顧者」及「長照服務人員」，兼顧並保障家庭照顧者及服務提供者之尊嚴及權益。","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服務需求者、家庭照顧者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n\n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說明":"一、考量長照服務需兼顧照顧需求者、照顧工作者及家庭照顧者三方的權益，方能建置健全及長久的長照體系，因此將依《就業服務法》許可入境工作之外國籍長照服務人員納入本法。\n\n二、考量臺灣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對於長照服務的需求將大幅增加，為因應未來長照人力之缺口，並使長照服務多元發展，本次修正增列「同儕工作者」，以借助家庭照顧者同儕間，相互提供資訊與情緒支持。\n\n三、刪除原條文「個人看護者」等相關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以下各類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一)一般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不同級別證明者。\n(二)外國籍長照人員：指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機構、家庭、外展看護工作者等。\n(三)同儕工作者：基於自身經驗，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訓練、認證後，為身心失能者或家庭照顧者提供服務。\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n\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8","說明":"一、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明定委員會組成及產生方式、議事規範、利益揭露、會議資訊公開、公民意見參與等相關規範。\n\n二、明定委員會之審議事項。\n\n三、考量現行委員會之服務使用者代表比例偏低，且各類代表之多元性不足，因此提高服務使用者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此外，為使長照審議會人員組成更加多元，增列並區分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原住民、新住民、偏鄉、婦女權益及多元性別等代表，以強化長照審議會在保障各類服務使用者權益之代表性與多元性。\n\n四、委員會之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依本法第十四條之長照服務需求調查、資源盤點、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審議下列事項：\n\n一、長照服務項目內容之審議，包括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等。\n二、長照服務支出之審議。\n三、長照財源之審議。\n四、長照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n五、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人員薪資及勞動權益之保障。\n六、多元長照服務措施之審議，應考量城鄉、族群、身心障礙、性別及文化特殊性等。\n七、長照服務之監督考核，並擬訂獎懲、管理機制、委託補助標準等事項之相關辦法。\n八、處理本法第四十六條之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政策建議報告，做出制度改進之具體結論，並審定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行使等相關辦法。\n九、其他有關長照業務之監理事項。\n前項代表中，任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各類長照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包括但不限於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原住民、新住民、偏鄉、婦女權益及多元性別之代表。\n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長照會於審議、協議本法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n長照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現行":"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1","說明":"一、考量失智社區服務據點辦理認知促進、緩和失智、照顧者照顧訓練及照顧者支持團體等，普及失智社區照顧服務，具有特殊性與必要性，故於本次修法增列。\n\n二、考量目前全國已建置超過105處之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主要提供家庭照顧者諮詢及轉介、情緒支持、紓壓活動、支持團體、訓練課程、志工關懷服務，引導長照服務使用及創新思維等，具有其特殊性與必要性，故於本次修法增列。","修正":"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失智社區服務據點、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建置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現行":"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家事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救援服務。\n\n九、醫事照護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2","說明":"一、考量身心失能者之需求於居家式服務中新增「同儕支持服務」。\n\n二、考量原條文中「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無法包含目前實務中居家服務、社區服務及住宿服務中的相關服務，如自立支援、自立生活、健康促進、復能服務、延緩失智、認知促進等能夠促進失能/失智者心智與身體機能的服務，故新增「功能促進服務」，期許失能者保有的功能可以發揮到最大可能範圍。同時亦保留「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避免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與失智之服務，例如長時不動、缺乏人際互動等。\n\n三、於條文中新增「安寧善終服務」，以保障失能者使用相關服務之權利。惟本條文所指之「安寧善終服務」，係指照顧服務員等長照服務人員提供之安寧善終服務，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醫療人員提供之安寧療護服務。","修正":"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家事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救援服務。\n\n九、醫事照護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同儕支持服務。\n十二、功能促進服務。\n十三、安寧善終服務。\n十四、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現行":"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臨時住宿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心理支持服務。\n\n七、醫事照護服務。\n\n八、交通接送服務。\n\n九、社會參與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3","說明":"一、考量身心失能者之需求於社區式長照服務中新增「同儕支持服務」。\n\n二、考量原條文中「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無法包含目前實務中居家服務、社區服務及住宿服務中的相關服務，如自立支援、自立生活、健康促進、復能服務、延緩失智、認知促進等能夠促進失能/失智者心智與身體機能的服務，故新增「功能促進服務」，期許失能者保有的功能可以發揮到最大可能範圍。同時亦保留「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避免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與失智之服務，例如長時不動、缺乏人際互動等。\n\n三、於條文中新增「安寧善終服務」，以保障失能者使用相關服務之權利。惟本條文所指之「安寧善終服務」，係指照顧服務員等長照服務人員提供之安寧善終服務，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醫療人員提供之安寧療護服務。","修正":"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臨時住宿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心理支持服務。\n\n七、醫事照護服務。\n\n八、交通接送服務。\n\n九、社會參與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同儕支持服務。\n十二、功能促進服務。\n十三、安寧善終服務。\n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現行":"第十二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餐飲及營養服務。\n\n四、住宿服務。\n\n五、醫事照護服務。\n\n六、輔具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送醫服務。\n\n九、家屬教育服務。\n\n十、社會參與服務。\n\n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4","說明":"一、考量身心失能者之需求於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中新增「同儕支持服務」。\n\n二、考量原條文中「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無法包含目前實務中居家服務、社區服務及住宿服務中的相關服務，如自立支援、自立生活、健康促進、復能服務、延緩失智、認知促進等能夠促進失能/失智者心智與身體機能的服務，故新增「功能促進服務」，期許失能者保有的功能可以發揮到最大可能範圍。同時亦保留「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避免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與失智之服務，例如長時不動、缺乏人際互動等。\n\n三、於條文中新增「安寧善終服務」，以保障失能者使用相關服務之權利。惟本條文所指之「安寧善終服務」，係指照顧服務員等長照服務人員提供之安寧善終服務，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醫療人員提供之安寧療護服務。","修正":"第十二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餐飲及營養服務。\n\n四、住宿服務。\n\n五、醫事照護服務。\n\n六、輔具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送醫服務。\n\n九、同儕支持服務。\n\n十、社會參與服務。\n\n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二、功能促進服務。\n十三、安寧善終服務。\n十四、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現行":"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n\n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n\n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n\n三、喘息服務。\n\n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n\n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5","說明":"一、據統計，目前全國約有七十六萬失能者，其中約四成由家屬自行照顧，家庭照務者必須承受身心、經濟等各面向之沉重壓力。\n\n二、現行長照2.0給支付基準中，家庭照顧者之喘息服務額度為一年三萬兩千三百四十元至四萬八千五百一十元，等於家庭照顧者一年僅有十四至二十一天的喘息服務可使用，實在不足。\n\n三、修正原條文，提供家庭照顧者至少周休一日之需求，同時要求政府應提供一年至少五十二天之喘息服務，並符合周休一日頻率，保障家庭照顧者的休息權、健康權等。","修正":"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n\n一、有關資訊之提供、轉介。\n\n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n\n三、至少周休一日之喘息服務。\n\n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n\n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n\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n\n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16","說明":"一、考量臺灣長期照顧責任約有八成以上係由家庭照顧者承擔，因此長照制度能否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是我國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關鍵。\n\n二、為了解我國長照現況，有必要掌握長期照顧資源、服務人口、勞動條件、職業傷害等，以利後續將其納入長照服務體系中，因此明列調查內容、項目，及評估檢討報告應上網公告等。\n\n三、考量目前長照相關調查資訊並未掌握家庭及社會變遷狀態，故所擬之長照服務與相關規劃定有缺漏，因此調整調查方向，以利未來長照政策及服務之規劃，且相關事項之訂定應經長照諮詢會同意之。","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社會變遷、人口發展趨勢及家庭結構改變等，每年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分配盤點、服務需求之調查及計算服務人口比，對各類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與職業傷害，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原住民族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並將盤點結果及調查報告上網公告。\n\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應根據前項盤點結果及調查報告以劃分及定期調整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增列預算，協助資源不足之地方發展服務或跨區援引服務資源，並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送第七條之中央機制審議之。\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人權影響評估與性別影響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執行情況，並應將相關評估及檢討調查報告上網公告。\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依第一項盤點調查及第三項評估檢討，擬訂長照服務之短中長程計畫、長照服務網區之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送第七條之中央機制審議之。\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n\n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1","說明":"長照人員之認證與、在職訓練課程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應考量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以符合多元照顧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增訂之。","修正":"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認證、在職訓練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28","說明":"一、考量現況，原鄉長照機構籌設困難，爰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之相關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設立長照機構。\n\n二、前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以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機構設立。","修正":"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設立長照機構。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長照需求之需要，得依地方長期照顧推動委員會決議後，設立長照機構。\n前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n\n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n\n二、訊息公開透明。\n\n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n\n四、考量多元文化。\n\n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4","說明":"一、長照服務需兼顧長照需求者、照顧工作者及家庭照顧者三方之權益，因此於條文中新增服務使用者代表，共同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修正":"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n\n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n\n二、訊息公開透明。\n\n三、身心失能者、家庭照顧者與長照服務人員代表參與。\n\n四、考量多元文化。\n\n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現行":"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n\n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7","說明":"一、為了健全法制，強化訂定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參考《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規定，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n\n二、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n\n三、明定長照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修正":"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前項書面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並送第七條審議機制通過。\n\n長照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現行":"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9","說明":"一、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六條免於剝削、暴力與虐待之條文內容；參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任何形式之歧視等內容。\n\n二、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有關保障吹哨者之相關規定，並於本法新增。","修正":"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身心、財務等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疏忽、遺棄、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n\n執行職務時如發現若有發生前述任何事項，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有責任向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通報。\n長照機構負責人或代表負責人行使管理權者不得因其勞工等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長照機構負責人或代表負責人行使管理權者，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n長照機構負責人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0","說明":"一、現行條文雖有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然而中央制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並未明確規範各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受理民眾陳情、申訴及調處之窗口，以致各地方政府處理方式不一，連帶影響民眾權益。\n\n二、有關各縣市對於調處不成立的情況有寬嚴不同之問題，舉例而言，《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申訴及調處處理注意事項》僅提及「調處不成立者，僅函知調處結果」，《苗栗縣長期照顧服務爭議調處作業要點》、《澎湖縣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爭議調處作業要點》則針對調處不成立者訂有「再行調處」制度。\n\n三、考量現行長照爭議之調處機制規範效力不明，爰於本條修正，改為調解制度，並明定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修正":"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解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n\n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前項之陳情、申訴及調解相關辦法，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受理窗口，民眾如需官方語言外之翻譯服務，政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n前項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n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n調解不成立者，申請人得向該管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現行":"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1","說明":"一、參考美國一九七八年《聯邦美國老人法》（Older Americans Act）」之「長照公評人計畫」以及歐美實施多年的長照公評人（Ombudsman）制度，於本條明定中央應聘任專職的長照公評人派駐，各縣市至少一名，獨立監察長照相關事項，協助長照申訴及爭議處理，並依據監察結果及申訴調查等事項內容定期提出制度改善建議之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作為長照政策規劃執行之重要參考以保障住民之權益。","修正":"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聘任長照公評人專職派駐各直轄市、縣（市）至少應有一名，視服務人口比及業務需求而增聘，獨立監察長照服務相關事項，不受地方政府指揮監督。\n長照公評人得依人民、公益團體之申訴或依職權對長照機構、居家照顧場所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下列調查並提出報告，相對人無重大事由不得拒絕：\n一、調閱相關文件。\n二、通知相關人員說明。\n三、進入公、民營長照機構訪查、詢問長照人員及失能者。\n長照公評人應出席第七條之中央或地方之審議機制，並依據監察結果及申訴調查等事項內容定期提出制度改善建議之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之。\n長照公評人於民眾陳情、申訴、調解或監察過程中發現有第五十九條之長照服務之爭議時，應移送主管機關並出席爭議處理會。\n為維持長照公評人之獨立性，第一項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執行等事項，及第三項之相對人拒絕調查之處置，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n前項之解任方式，得由民眾檢舉及載明具體事證，並經第七條之長照服務審議會審議後為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n\n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n\n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71","說明":"一、長照服務人員應包含本、外籍提供長照服務之相關人員，故於本條修正「個人看護者」一詞，並配合本法第三條之定義，改為「外國籍長照人員」。\n\n二、為落實本法第三條所定依就業服務法由個人聘僱之「外國籍長照人員」，其應逐年納入長照體系管理，故訂定五年落日條款，於本法施行後第五年停止私人聘僱，逐步改為機構聘僱模式，將失能者家庭之雇主個人負擔，逐年轉移為長照機構承擔，補充訓練課程之經費亦應由政府提供，以利我國長照體系公共化服務之發展。\n\n三、參考ICF舊轉新制之期間為五年，故訂定五年落日期限，以充分進行社會溝通。","修正":"第六十四條　外國籍長照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n\n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籍長照人員，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n\n前項補充訓練之經費，應由政府提供；其課程內容、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本條修正施行後入國之外國籍長照人員，於合約期滿後應改由長照機構聘用。\n本條修正施行五年後，應停止開放個人聘僱外國籍長照人員之許可。"}]}],"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3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