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42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0070397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4/11/LCEWA01_100411_003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4/11/LCEWA01_100411_003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會期":"10-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1-11-26","2021-11-30"],"會議代碼":"院會-10-4-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6:39: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1-11-3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4,"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6591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6591","提案人":["李貴敏"],"案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有鑒於憲法明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而大法官解釋亦確認前揭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又鑒於稅捐之稽徵程序攸關納稅義務人權益，而應予統一並明確規範。另為落實租稅公平並因應執行單位變更、滯納金、稅捐核課期間、保全措施、溢繳稅款之退還、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比例、利率基準日、減免處罰標準等實務作業需求，爰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士葆","魯明哲","林思銘","楊瓊瓔","林奕華","陳椒華","林為洲","吳怡玎","洪孟楷","李德維","萬美玲","陳超明","吳斯懷","溫玉霞","廖婉汝"],"說明":"一、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爰將現行「行政執行處」分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其簡稱「行政執行分署」（修正條文第六條）。\n二、茲為避免與法律重複規定，包括：《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爰刪除重複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n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質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間隔日數可能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等情，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個工作日」加徵百分之零點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n四、修正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稅捐保全之規定，將聲請法院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並增訂應辦理解除稅捐保全措施之情形；增訂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除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規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外，應解除限制出境（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n五、增訂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相關規定，並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訂定分期繳納實施辦法。（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n六、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不區分溢繳稅款係因納稅義務人或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其申請稅款退還期間均為十五年，並增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開規定。另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及增訂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七、納稅義務人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修正為「三分之一」，並定明本次修正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n八、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罰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n九、配合有限合夥法規定，增訂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適用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n十、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並定明本次修正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n十一、修正準用稅捐規定之範圍，刪除「短估金」規定，另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n十二、配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刪除本法之重複規定；另現行過渡規定，因已無相關案件，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n十三、茲為杜絕取巧並完善法制，爰擬具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n\n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n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1-11-08-修正:8","說明":"行政院100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二項及第三項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爰將現行「行政執行處」分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及其簡稱「行政執行分署」。","修正":"第六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n\n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n\n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n\n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n\n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n\n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n\n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n\n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n\n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3-05-14-修正:24","說明":"考量本條規範事項，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8-11-20-修正:37","說明":"一、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質疑，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間隔日數可能過短、比率過高，致個案適用結果過苛應予調整等情，並為兼顧滯納金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確保國家財政稅收如期實現，爰參考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加徵滯納金規定。例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本文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修正為「每逾三個工作日」加徵百分之零點三。\n\n二、另為確定但書適用範圍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爰予以明定之。\n\n三、本條修正施行時欠繳應納稅捐且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即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者，倘分別適用修正前、後規定，除造成金融機構計算困難外亦有不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第二十條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個工作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三之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期間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逾計徵滯納金期間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現行":"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n\n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n\n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n\n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n\n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n\n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n\n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6-12-30-修正:39","說明":"一、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分期繳納稅捐者，其徵收期間亦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爰配合修正第二項。\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行政執行分署之簡稱規定，爰將第五項各款所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修正為「行政執行分署」。\n\n三、現行第六項係配合第五項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已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及欠稅金額門檻之規定，而增訂於該次修正施行前有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執行期間，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n\n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n\n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n\n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n\n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n\n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n\n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現行":"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n\n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n\n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n\n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n\n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n\n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n\n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8-11-20-修正:4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之方式，爰整併為第一項：\n\n1.依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得事後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基於擔保之目的係在稅捐未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如納稅義務人事前即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更不得就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又依現行第二項但書，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免受假扣押，為期明確，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定明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n\n2.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一款。欠稅人如屬公司，依行政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十七財第三四三六號函，公司主管機關應於核准解散登記時以副本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俾能在清算時參與分配；至欠稅人如屬獨資或合夥商號，縱註銷營業稅籍，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向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追償欠稅，足資達成本條保全稅收之立法旨意；又參考關稅法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時，已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註銷登記之規定，爰刪除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之規定。\n\n3.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序文已就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有所規範，爰刪除但書；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二○六五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稅捐保全措施之解除情形：\n\n1.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第一項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後，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稅捐債權已獲保障，無續為稅捐保全措施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提供擔保之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n\n2.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爰於第二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者，因核定稅捐處分在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撤銷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如核定稅捐處分經撤銷確定須另為處分者，倘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於重行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前，仍暫維持原稅捐保全措施，爰為但書規定。\n\n3.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均係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爰整併為第三項。\n\n四、茲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課徵，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外，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n\n五、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增列「有限合夥」之規定。\n\n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n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n\n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n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n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n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n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n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n\n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n\n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n\n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n\n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n\n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n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n\n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n\n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發生不可恢復之損害，參酌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及同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8984545500號函意旨及現行各地方政府對於主管地方稅自行訂定分期繳納作法，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得分期繳納稅捐之適用情形。另考量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等稅目，屬代徵或代扣性質，繳納稅捐者非實際租稅負擔者，不宜分期繳納，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限於所得稅始有適用。\n\n三、為因應國家財政支出，稅捐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宜過長，又為避免分期繳納對依法如期繳納者造成不公及納稅義務人因延遲繳納稅捐獲有消極利益，並與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分期繳納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本文定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一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五年，並應加計利息；倘應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稅捐之徵起。另為使其他法律就個別稅目之分期繳納期間、利息加計方式或擔保金額門檻有不同規定之彈性空間，並基於尊重地方財政自主權，爰增訂但書，倘其他法律或地方稅之地方自治團體另定較長分期繳納期間、其他利息加計方式、擔保金額門檻、免加計利息或免提供擔保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四、為使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分期繳納有一致性準據，第三項就分期繳納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定之。","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n\n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n\n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n\n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n\n前項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五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但其他法律或地方自治團體就主管地方稅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第一項第一款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與第二款鉅額稅捐之認定、前項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之範圍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第三款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及實施方式之辦法，由各級地方政府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n\n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n\n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n\n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09-01-06-修正:39","說明":"一、司法實務多認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退還溢繳稅款之規定具有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另基於法律安定性，同時避免事後舉證及查核困難，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亦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考量本條旨在調整不當之損益變動，不應區分可否歸責當事人作不同處理，爰將現行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亦納入第一項規範，並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稅款退還期間一律為「十五年」。\n\n二、有關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之年限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二項；現行第二項有關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誤繳稅款之情形已納入第一項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n\n三、考量核定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基於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稅款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是類案件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又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以復查逾期為由駁回後，賡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認其復查申請確實逾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間，判決駁回者，非屬前述所稱實體判決，如有第一項規定事由，仍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所稱行政法院，包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參照）。\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參照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將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繳納稅款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n\n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定明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修正":"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n\n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一年內查明退還。\n\n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n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n\n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n\n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n\n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4-05-20-修正:50","說明":"一、配合第一項要求提示課稅資料範圍，將第四項稅捐稽徵機關應掣給收據及發還項目之「帳簿、文據」，修正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n\n二、另為避免造成受稽徵人營運困擾，限定稅捐稽徵機關延長帳簿或文據之發還以一次為限。","修正":"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n\n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n\n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n\n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n\n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n\n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n\n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n\n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n\n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n\n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0-01-16-修正:44","說明":"一、配合訴願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刪除再訴願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並刪除現行第四款；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n\n二、配合行政訴訟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改採三級二審修正文字。","修正":"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不受前條第一項限制。\n\n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n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n\n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n\n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四、經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n\n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n\n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n\n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n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n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n\n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n\n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1-04-26-修正:56","說明":"一、現行本法對於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為期法令適用明確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八六號函，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時點，以資明確。\n\n二、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逾一年，致遲誤復查期間之後果不應由人民自行承受，爰刪除「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n\n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n\n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n\n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n\n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n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n\n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n\n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現行":"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n\n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n\n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n\n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3-05-14-修正:62","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224號解釋意旨及多數國外立法例，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爰參考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爰將暫緩移送執行之繳納稅額比例由「二分之一」適度調整為「三分之一」。\n\n二、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本次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繼續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本次修正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其餘於本條修正施行時尚未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n\n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n\n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n\n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n\n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移送強制執行或依修正施行前第二項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n\n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09-12-15-修正:68","說明":"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爰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俾符罪責相當。","修正":"第四十四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n\n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現行":"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n\n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n\n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n\n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n\n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n\n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1-12-14-修正:71","說明":"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104年11月30日施行，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二款，定明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亦適用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第三款至第五款。","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n\n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n\n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n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n\n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n\n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n\n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現行":"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n\n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n\n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4-05-20-修正:73","說明":"一、參酌現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修正第三項加計利息之利率基準日規定，由「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修正為「各年度一月一日」。\n\n二、配合第三項修正，增訂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補報並補繳者，其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原則，俾利徵納雙方遵循。","修正":"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n\n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n\n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n\n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n\n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現行":"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76-10-12-制定:62","說明":"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已刪除短估金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文「短估金」之文字。\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審酌各稅法或其他法律並無罰鍰加計利息規定，爰修正但書，定明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無須再加計利息，並明定第三十八條之項次。","修正":"第四十九條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現行":"第五十條之一　本法修正前，應徵稅捐之繳納期間已屆滿者，其徵收期間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算五年。\n\n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已進行之徵收期間，應自前項徵收期間內扣除。","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0-01-16-修正:67","說明":"本條原係配合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第二十三條有關徵收期間由七年縮短為五年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之三　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2-10-30-修正:70","說明":"本條原係配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之四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移送法院裁罰者，依本法之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其已移送法院裁罰者，仍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各稅法之規定由法院裁罰。","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2-10-30-修正:71","說明":"本條原係配合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五十條之二有關稅捐罰鍰由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過渡規定，考量現已無是類案件，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12:01512:2011-04-26-修正:84","說明":"配合法制作業，將現行但書三讀日期修正為公布日期；考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基準之規定，涉及配合各稅電腦作業系統及繳款書說明欄等事項，爰增訂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4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