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3070204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1/LCEWA01_100311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1/LCEWA01_100311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202508/1114202508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會期":"10-03-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07","2021-05-11"],"會議代碼":"院會-10-3-1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3"},{"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19-16"},{"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孔文吉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委員蘇治芬等16人分別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洪申翰等20人分別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22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礦業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20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13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60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7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05070203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3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2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03070201000"}],"議案名稱":"「礦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6: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07","last_time":"2022-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1","會期":3,"字號":"院總第438號委員提案第26593號","laws":["01918"],"提案編號":"438委26593","提案人":["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案由":"本院委員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鑒於礦業法立法於一九三○年，雖歷經十六次修正，惟其目的及規範架構仍在促進礦業發展、保障探採礦產之經濟利益，以促進經濟及產業發展。然而，礦產資源有不可再生、分布不均、區域限制、需加工等特性，且礦藏之開採因具有國家產業政策考量等因素，需有政府機關特許，取得礦業權方可開採，故礦產之開發應符合一定公益目的。近年隨台灣經濟與社會發展，對永續發展、社會正義的呼聲漸高，礦場開發所應考慮之因素亦應隨至之調整。為回應社會大眾日趨重視國土資源保護、生態保育、原住民族權益保障、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等訴求，爰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黃國書","沈發惠","黃世杰","陳亭妃","邱議瑩","許智傑","余天","王美惠","何欣純","蘇治芬","蔡易餘","李昆澤","林岱樺","邱志偉","劉建國"],"對照表":[{"law_id":"01918","law_name":"礦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礦業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說明":"我國礦業法訂定之初，係基於「物有所用」以鼓勵礦業開發以發展經濟民生，法制設計上有利於礦業權者，相較之下，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概念較晚受重視。然而，礦屬國有，其開發利益應歸諸於國民，且礦非屬再生性資源，應避免過度開採致礦產資源耗竭情形，主管機關有權責做合理最適規劃；再者，近年來國人對環境保護、永續發展及人權保障日益重視，對國土保育、正當法律程序、公民參與及原住民族權利保護法制逐漸完備，均為基本法治價值。為宣示本法對經濟發展、環境及文化資源永續與人民權益之衡平保障，爰修正第一條。","修正":"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n\n一、金礦。\n\n二、銀礦。\n\n三、銅礦。\n\n四、鐵礦。\n\n五、錫礦。\n\n六、鉛礦。\n\n七、銻礦。\n\n八、鎳礦。\n\n九、鈷礦。\n\n十、鋅礦。\n\n十一、鋁礦。\n\n十二、汞礦。\n\n十三、鉍礦。\n\n十四、鉬礦。\n\n十五、鉑礦。\n\n十六、銥礦。\n\n十七、鉻礦。\n\n十八、鈾礦。\n\n十九、鐳礦。\n\n二十、鎢礦。\n\n二十一、錳礦。\n\n二十二、釩礦。\n\n二十三、鉀礦。\n\n二十四、釷礦。\n\n二十五、鋯礦。\n\n二十六、鈦礦。\n\n二十七、鍶礦。\n\n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n\n二十九、磷礦。\n\n三十、砒礦。\n\n三十一、水晶。\n\n三十二、石棉。\n\n三十三、雲母。\n三十四、石膏。\n\n三十五、鹽礦。\n\n三十六、明礬石。\n\n三十七、金剛石。\n\n三十八、天然鹼。\n\n三十九、重晶石。\n\n四十、鈉硝石。\n\n四十一、芒硝。\n\n四十二、硼砂。\n\n四十三、石墨。\n\n四十四、綠柱石。\n\n四十五、螢石。\n\n四十六、火粘土。\n\n四十七、滑石。\n\n四十八、長石。\n\n四十九、瓷土。\n\n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n\n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n\n五十二、煤炭。\n\n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n\n五十四、天然氣。\n\n五十五、寶石及玉。\n\n五十六、琢磨沙。\n\n五十七、顏料石。\n\n五十八、石灰石。\n\n五十九、蛇紋石。\n\n六十、矽砂。\n\n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n\n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n\n一、金礦。\n\n二、銀礦。\n\n三、銅礦。\n\n四、鐵礦。\n\n五、錫礦。\n\n六、鉛礦。\n\n七、銻礦。\n\n八、鎳礦。\n\n九、鈷礦。\n\n十、鋅礦。\n\n十一、鋁礦。\n\n十二、汞礦。\n\n十三、鉍礦。\n\n十四、鉬礦。\n\n十五、鉑礦。\n\n十六、銥礦。\n\n十七、鉻礦。\n\n十八、鈾礦。\n\n十九、鐳礦。\n\n二十、鎢礦。\n\n二十一、錳礦。\n\n二十二、釩礦。\n\n二十三、鉀礦。\n\n二十四、釷礦。\n\n二十五、鋯礦。\n\n二十六、鈦礦。\n\n二十七、鍶礦。\n\n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n\n二十九、磷礦。\n\n三十、砒礦。\n\n三十一、水晶。\n\n三十二、石棉。\n\n三十三、雲母。\n三十四、石膏。\n\n三十五、鹽礦。\n\n三十六、明礬石。\n\n三十七、金剛石。\n\n三十八、天然鹼。\n\n三十九、重晶石。\n\n四十、鈉硝石。\n\n四十一、芒硝。\n\n四十二、硼砂。\n\n四十三、石墨。\n\n四十四、綠柱石。\n\n四十五、螢石。\n\n四十六、火粘土。\n\n四十七、滑石。\n\n四十八、長石。\n\n四十九、瓷土。\n\n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n\n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n\n五十二、煤炭。\n\n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n\n五十四、天然氣。\n\n五十五、寶石及玉。\n\n五十六、琢磨沙。\n\n五十七、顏料石。\n\n五十八、石灰石。\n\n五十九、蛇紋石。\n\n六十、矽砂。\n\n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n\n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n\n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n\n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n\n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n\n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n\n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n\n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n\n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n\n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n\n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n\n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n\n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n\n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說明":"一、本條修正第十三款。\n\n二、礦業權者使用土地，並不以土地之表面為限，尚包括於地面下探採礦藏、開鑿井、隧、設置溝渠、地井、埋藏管線等等，亦包括於地面上高架索道、管線及電線等，是以無論地面、地下或地上皆屬供礦業權者作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未免滋生誤解，爰將「地面」修正為「土地」以期明確。","修正":"第四條　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n\n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n\n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n\n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n\n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n\n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n\n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n\n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n\n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n\n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n\n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n\n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n\n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現行":"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評估各礦種之開發及管理，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客觀、綜合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法，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提出我國整體礦業產業政策報告，並公告之。","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現行":"第六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二十九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n\n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修正":"第七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n\n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前項礦業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明文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二項亦明定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其文化與生計不容剝奪。是以各機關均應尊重並落實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n\n三、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保障原住民族得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之目的，依法採取礦物及土石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n\n四、為有利辦理第一項業務，爰新增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n\n五、考量原住民族分布甚廣，若僅由主管機關辦理本條業務，恐人力物力不足以支應，對原住民申辦第一項業務亦不甚便利，爰明定第三項為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能落實本條規定。","修正":"第八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n\n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辦、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原住民族部落辦理之。"},{"現行":"第七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n\n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是否為合理開發宜由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後，依據相關意見進行認定，方屬合理。\n\n三、原條文五百公頃失之過大，爰修正為三百公頃。","修正":"第九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地方政府共同實地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n\n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現行":"第二章　礦業權","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礦業權"},{"現行":"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現行":"第八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現行":"第九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七條所規定最小限度。","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2","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有合辦關係，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積不得小於第九條所規定最小限度。"},{"現行":"第十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n\n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二條　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n\n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現行":"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三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現行":"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二、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探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探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探礦權為區隔。\n\n三、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探礦，惟為衡平探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礦行為，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修正":"第十四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n\n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探礦權仍為存續。\n\n前項主管機關於探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現行":"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6","說明":"一、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n\n二、採礦權展限時，必須依據申請展限時之環境現況、產業需求以及相關法令重為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審查。為避免相關審查程序耗時過久影響原採礦權者之權益，爰修正於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即得申請展限，保障原採礦權者之權益，並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增訂過渡條款。\n\n三、礦業權之「展限」亦須主管機關依本法相關規定審查構成「礦業權」內涵之核心要素，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亦已揭示「礦業權之展限是新權利之賦與」，為免混淆，爰將展限申請案准駁期間，其採礦權視為存續之規定，明定係指「原」採礦權視為存續，以與展限後之新採礦權為區隔。\n\n四、如逾展限申請案之准駁期間，本質上應屬無權採礦，惟為衡平採礦權者權益、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及人民權利，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如自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主管機關仍未就申請案為准駁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但仍應為水土保持、環境維護、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礦場關礦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必要行為。","修正":"第十五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三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n\n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原採礦權仍為存續。\n\n前項主管機關於採礦權期滿逾一年仍未准駁展限申請時，採礦權者應停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現行":"第十四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n\n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n\n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n\n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n\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六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n\n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n\n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n\n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n\n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n\n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現行":"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增列申請採取量、經濟效益評估與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為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事項，其說明如下：\n\n(一)申請採取量：其係申請人依據其單一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復參考其預估年產量計算出當次礦業權之申請採取量（申請採取量為前述蘊藏量之一部）。\n\n(二)經濟效益評估：採礦對環境、生態及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與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影響甚大，為避免無經濟效益之採礦行為，爰命採礦申請人於申請礦業權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報告，敘明礦業申請地開採經營價值、破壞或降低環境或生態功能之損失及其復育所需之費用、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及當地居民造成之損失或損害等成本，供主管機關審議，並應定期檢討。經審查認定礦場經營價值低於成本或不相當者，主管機關應駁回採礦權設定或展限之申請或廢止採礦權，避免無經濟價值的採礦造成不必要的環境破壞及對人民權益產生負面影響。\n\n(三)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包括空污、水污、噪音、振動及廢棄物之維護事項，相關內容將於礦業登記規則另定之。","修正":"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n\n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申請採取量、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經濟效益評估、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現行":"第十六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十八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現行":"第十七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n\n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n\n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n\n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n\n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n\n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n\n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n\n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n\n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n\n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n\n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修正":"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n\n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件及圖說。\n\n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n\n三、礦業申請地之區域不在管轄區域內。\n\n四、申請人不合第六條規定。\n\n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n\n六、礦業申請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接受申請或禁止探採之區域。\n\n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n\n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n\n依前項規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n\n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礦業權展限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現行":"第十八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n\n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n\n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n\n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n\n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n\n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n\n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2","說明":"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等規定，將未彙送公開展覽及意見表達之書面資料列為設定礦業權應予駁回之理由並配合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n\n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增列收取審查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收取數額另於礦業規費收費標準定之。\n\n三、第一項第六款新增礦業權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有應駁回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申請人。\n\n四、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n\n五、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第二十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n\n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n\n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n\n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n\n四、依第二十二條規定駁回其申請。\n\n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n\n六、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駁回之事項。\n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現行":"第十九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3","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現行":"第二十一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三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n\n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現行":"第二十二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現行":"第二十三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現行":"第二十四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現行":"第二十五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2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七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現行":"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二十八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現行":"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三款移列第二款並做文字修正，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七款，第六款文字修正，並新增第四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至第九款。\n\n二、本法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以來，為因應極端氣候日益嚴峻之挑戰，包括地質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國土計畫法等國土環境資源管理法規先後立法，並有其他法規之先後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列已不足以涵括現有之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利用及其他類型環境敏感區，爰修第六款及原第三款文字並移列至第二款，要求礦業申請人先取得各環境敏感區、國家公園及文化資產保存區等主管機關之同意。\n\n三、鑒於礦場進行爆破震動、利用索道運輸礦石卻發生落石……等等因探、採礦導致周遭居民喪命、受傷、地上物或作物毀損等狀況之存在；又礦場距離聚落或居民過近，其所產生之噪音、空氣污染、水污染等亦對居民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爰參考原本條第二款距商埠巿場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在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地上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申請。\n\n四、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原住民與部落居民公約、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保障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權利，爰新增第五款規定，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不得設定礦業權。\n\n五、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或有妨害公益者，不得設定礦業權。","修正":"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n\n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n\n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環境敏感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n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n\n四、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n五、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n六、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n\n七、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n\n八、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n九、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現行":"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n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後移列至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修正":"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礦屬國家所有，礦業權之核定實屬「特許」，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爰新增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舉辦說明會聽取意見並予以回覆，並將相關意見及說明會紀錄等書件彙送主管機關。\n\n三、主管機關為衡平礦業開採之經濟效益與環境、文化及人權維護之利益，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審查。\n\n四、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以保障民眾知的權利，並應通知受礦業開發行為影響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修正":"第三十一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不予受理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人參與。\n\n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回覆辦理情形及說明會紀錄等相關書件，彙送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及其圖說、開採構想及其圖說之審查。\n\n主管機關應將准駁礦業權申請之核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第一項之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n\n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係依申請人所提經濟效益評估資料、於開採構想內載明申請礦區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礦產蘊藏量、預估年產量及當次礦業權申請採取量等，據為核定，並於礦業執照敘明礦區面積、有效年限及當次礦業權有效年限內可採取之總量，該總量係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就礦業權者每年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當年年度施工計畫，未來作法將依其申報之計畫所載開採量與當次核定採取量進行勾稽查核。\n\n三、為因應市場供需及需求波動情形，如礦業權期限尚未屆滿而當次核定採取量恐有不足而有調整之必要，得視國內需求於一定幅度內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以符實際，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基於石油礦、天然氣礦等礦質具有流動且不固定之特性，無法確定採取量，爰於第三項規定石油礦、天然氣礦、經行政院指定具前述特性之礦，得排除礦業執照敘明核定採取量之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核定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定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n\n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定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定採取量百分之十為限。\n\n石油礦、天然氣礦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其礦業權排除第一項礦業執照敘明當次核定採取量規定之適用。"},{"現行":"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礦業保留區無保留必要時，未有相關程序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告變更或解除之。\n\n三、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公民知悉之權利及落實公民對礦業保留區解除、變更或指定之程序參與，及聽取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意見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四、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說明會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n\n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n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參與。\n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應將決定刊登於指定網站。\n第三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本條文字，又礦業權之展限亦屬「特許」，為新權利的賦予，礦業權申請設定時之受理標準自應參酌，且探、採礦對環境、生態及對土地所有人、利害關係人與當地居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其程序參與權應予保障，並宜有專家學者與公益團體參與。此外，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如有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並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據為優先審查之主張。爰新增礦業權展限之程序亦應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修正":"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準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現行":"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n\n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5","說明":"一、礦屬國家所有，鑒於礦之有限性，須由國家統籌權衡，為合理有效分配管理與保育，礦業權登記與展限寓有未經許可不得使用礦資源的規範意旨，屬於行政秩序行政法之許可制度，且為一種「特許」，主管機關應享有裁量空間，作出合義務裁量。查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用語，已有預設立場，以核准礦業權之展限為原則，駁回為例外，完全剝奪主管機關實質裁量權限，過度向礦業權者傾斜，爰修正本條文字。\n\n二、為落實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為保障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之他項權人之權利，爰新增第六款及第九款；為尊重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配合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訂調整，新增第七款、第八款。\n\n三、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如因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情事而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限制探、採者即應補償礦業權者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惟此等規定過分優惠礦業權者，且設定礦業權後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探採礦之情形，本可依本法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補償其損失，毋須另為補償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判決認：「就行政處分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者，僅限於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之場合。至定有終期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此為受處分人所明知；期限屆至後原行政處分得否展限，原非受處分人所可預期，行政機關苟於終期屆至前無展限之明示，受處分人自無於期限屆至後主張受信賴保護之餘地。」是以礦業權本定有終期，礦業權者於投資礦業事業時，早可預見礦業權效力因期限之屆至而當然終止，並不保障礦業權者得無限期探採礦，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此等規定將導致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畏懼巨額賠償，無法依法劃設保護區或拒絕同意繼續採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水資源潔淨、動物與森林保育、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國家與軍事安全甚鉅，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n\n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n\n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n\n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n\n四、有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n\n五、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n六、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n七、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n八、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全部或一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n九、未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n十、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現行":"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n\n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6","說明":"一、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刪除第四款，及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廢止礦業權核准之情形一併納入；第六十三條第四款因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情形遭廢止之礦業權則因公益考量不得再行申請設定礦業權，爰修正第一項前段。\n\n二、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廢止礦業權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礦業權者，故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重新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但書。\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或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n\n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三十七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現行":"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現行":"第三十四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39","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十八條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0","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圖說，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現行":"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n\n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n\n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n\n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n\n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n\n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n\n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n\n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現行":"第三十七條　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除詐欺外，如礦業權者係以賄賂、恐嚇、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亦具不法性，爰修正本條文字，以前開不正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核准。","修正":"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各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現行":"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n\n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n\n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3","說明":"現行條文第四款屬礦業工程之管理，移列至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n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n\n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現行":"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n\n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n\n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n\n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n\n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n\n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4","說明":"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第六十三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n\n一、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n\n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n\n三、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n\n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n\n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現行":"第四十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n\n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採礦權消滅後，礦業用地已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相關事項，除應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外，亦應依礦場關閉計畫辦理，俾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修正":"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n\n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現行":"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節　採礦權之抵押"},{"現行":"第四十一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四十五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須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現行":"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n\n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n\n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n\n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4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二項文字。","修正":"第四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n\n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n\n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n\n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現行":"第三章　礦業用地","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礦業用地"},{"現行":"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n\n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n\n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0","說明":"一、礦業用地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對於該土地善後等關場相關事項，應於礦業用地申請時先行規劃，為使礦業權者善盡環境整復責任與企業社會責任，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促進社區之社會經濟的永續發展並維護勞工權益保障，爰參考德國聯邦礦業法之礦場關礦計畫制度，爰於第一項前段之應送書件增列礦場關閉計畫，建立我國礦場關閉制度。計畫內容應敘明關礦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規劃、礦區土地復育及再利用規劃、礦區安全性、礦區廢棄物處理與水資源管理、礦區及其鄰近範圍之公共建設之設置與維護、關礦後社區之社會經濟發展方案、礦場作業人員安置與輔導轉業措施，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於採礦權者實施採礦行為時、依原核定之開採構想完成採礦時、礦業權期滿、自行廢業或經撤銷、廢止時，均應依礦場關礦計畫、永續經營事項及相關法規實施相關作業，以達遺跡整復，環境整治，生態系統重建，確保關礦後環境與社區之永續發展，建立多元永續的地方經濟，保障土地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財產權、當地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與安全及礦場員工生活與工作權。有關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除應敘明礦場關閉作業期程、礦業機具設備建築移除計畫、礦業用地土地復育、礦區安全性等，因涉及其他相關機關法令之規定，其應載明事項及內容，待與相關機關研商後，另以施行細則定之。\n\n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依現行實務作法，如土地為私有時，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現行條文第三項徵詢土地所有人之意見，修正為應取得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並移列第一項後段。\n\n三、第二項新增，為落實礦業用地核定之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爰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相關資訊公開及舉行說明會等事項；惟為避免礦業用地核定之程序公開與環境影響評估之說明會等程序重複、徒費時間，故於本項後段排除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用地申請案，以達程序簡化，兼顧程序參與及行政流程簡化之平衡。\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應取得第二項文件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之規定。\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土地為私有時，應併附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n主管機關受理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礦業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n前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運作增訂應勘查申請地。\n\n三、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n\n四、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保障原住民族對其土地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行為之權利，爰於第三項明定礦業用地核定前，應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程序。\n\n五、第四項明定礦業用地申請案，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n\n六、為落實資訊公開，爰於第五項規定礦業用地准駁後，應將行政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n\n七、已核定礦業用地之變更（例如開採方式、深度、量體之變更等）或註銷亦涉及前條及本條立法說明之事項與權利保障，爰於第六項明定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或註銷核定礦業用地者，應適用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修正":"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用地申請案，應勘查申請地，並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意見；申請地如屬公有土地，應徵得該管機關之同意。\n\n礦業權者使用公有土地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礦業權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n\n依前條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n\n礦業用地申請案，經依法審核認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n\n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核定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公告於礦業用地申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原住民族部落公布欄。\n\n礦業權者申請變更或註銷核定礦業用地者，應適用前條及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我國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即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承認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於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其土地或自然資源之開發利用行為，應諮商並取得其同意。探、採礦即屬自然資源之開發利用行為，但我國長期以來並未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因此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衡平礦業權者既得礦業權之利益，爰新增本條規定，礦業權者申請礦業權展限時，如原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參與後，主管機關方得核准礦業權展限之申請。如逾期未取得同意，或原礦業用地所在地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不同意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礦業權展限之申請，礦業權者即不得探、採礦。","修正":"第四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時，其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列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情形如下：\n\n(一)礦業權者如經評估後認為已無需使用該礦業用地，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者，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完成消滅登記，因其權利消滅，即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爰為第二款規定。\n\n(三)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應返還土地者，因礦業權者不得再為土地之利用，故應廢止其礦業用地，爰為第三款規定。\n\n三、礦業用地之核定經廢止後，礦業權者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及礦場關閉計畫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避免原核定礦業用地依本法廢止後，危及國內礦產供應鏈之運作，並為維持國內礦產供需之穩定，明定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n\n五、為求審慎，第三項之個案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爰為第四項規定。","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n\n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n\n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n\n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n\n四、未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n\n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應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n\n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以上，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定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n\n個案適用前項規定者，其措施內容及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為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n\n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n\n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n\n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n\n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n\n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1","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一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n\n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n\n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n\n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n\n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n\n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現行":"第四十五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n\n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n\n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n\n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n\n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允許礦業權者不待土地所有人與關係人同意，即得使用他人土地埋設或高架管線與索道等，未明察此等設施對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與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甚大，僅著重於礦業發展及礦業權者之保護，完全忽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亦忽略經濟發展以外之其他價值之衡平，其目的欠缺公益性，手段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爰修正之。\n\n四、新增第三項至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應與土地所有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協議、調處，並明定礦業權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前，除取得審議會通過准予之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n\n五、因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探採方式與其他礦種相異，爰排除於前四項規定，新增為第六項，但仍須給予相當之補償。","修正":"第五十二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n\n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n\n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n\n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n\n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擇其損害較小之處所或方法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n前項准予通過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三項准予通過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不適用前四項規定。"},{"現行":"第四十六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n\n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n\n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4","說明":"一、為擴大保障實際使用土地者之權利，將協議對象擴大及於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又實務上偶遇土地之繼承人或原出租人濫用權利不予續租之情形，影響礦業開採甚鉅，為調和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礦業之發展，雙方均得於協議不成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後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n\n三、為兼顧私有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因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情事時，對礦產資源之調整利用，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七條強制授權規定，明定礦業權者與土地相關權利人協議或調處不成時，除非有緊急危難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況，主管機關始得依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使用土地之權利，否則礦業權者未得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主張使用土地，爰增訂第二項。\n\n四、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應由主管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n\n五、為期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調處公正、客觀及專業，主管機關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爰增訂第四項。\n\n六、第三項准予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期限屆滿不再使用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復整等措施，並於土地所有人仍有損失時，予以補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n\n七、為確保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爰增訂第六項，如不服第二項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確保權益。","修正":"第五十四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該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n\n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n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n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復整、防災措施及補償。\n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土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行":"第四十八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n\n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明定礦業權者於使用礦業用地完畢後，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所應依據之相關計畫、書件、處分及法規。","修正":"第五十五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探礦及開採構想之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n\n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現行":"第四十九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礦業工作除可能導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所損失外，亦可能造成礦區以外之地上物有所損失，為使補償對象明確化，將現行規定之「關係人」修正為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修正":"第五十六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或地上物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現行":"第五十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現行":"第五十一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現行":"第五十二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5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第五十六條修正。","修正":"第五十九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現行":"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現行":"第五十三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n\n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礦業權者，得憑開採該礦種之礦區所繳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申請照額核減同一礦種之礦業權費，但礦業權費之核減，以百分之八十為限。","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故採礦所得利益應歸屬國家及全國人民，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礦業權者得以營業稅或礦產權利金核減礦業權費之規定。","修正":"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n\n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四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繳納礦產權利金。\n\n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本法第二條規定，礦屬國家所有，則採礦所得部分利益應繳納礦產權利金，參照國外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將礦產權利金繳納比率下限及費率區段酌予提高及調整，並將金屬礦礦產權利金併入其他礦種礦產權利金繳納規定。又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多採國際合作方式開發，因各國對於礦產所課費用不盡相同，為與合作國規定有所平衡，增加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認定其繳納比率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n\n三、為執行礦業相關研究、調查、勘查、規劃及監測等相關費用，以及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爰增訂第三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規定。","修正":"第六十一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個案公告定之。\n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n\n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n\n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n\n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現行":"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n\n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3","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六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二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現行":"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現行":"第五十七條　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n\n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加強監督管控礦業權者執行礦業工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序文。並為避免因礦業權者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永續經營事項、礦場環境維護計畫執行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有妨害公益等情形，因而損及環境、人民權益、作業人員安危或礦利等，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n\n三、第一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規定。\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n\n五、增訂第四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三項損失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納入外部第三方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辦理調處之規定。\n\n七、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工程：\n一、未依核定之探礦構想、開採構想或年度施工計畫實施探、採礦作業。\n二、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n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n前項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其一年內經處罰達三次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n\n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n\n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n\n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之核准。"},{"現行":"第五十八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經查核後，發給礦場登記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據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該法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於必要時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於資源合理開發之計畫架構下，監控開發行為對環境變化之持續影響及互動，合先敘明。\n\n三、明定第一項，說明如下：\n\n(一)本法為期更周延踐行環境保護，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之不良影響，在推動已開採礦業用地之資源合理開發、環境保護永續經營等目的之基礎下，爰參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10目之規定，以「原核定礦業用地位於本條第1款第1目至第13目之環境敏感區域」為區分標準，分別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之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十八條之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等相關規定辦理，藉由對探、採礦行為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區分，以達分級管理之效。\n\n(二)考量本條施行後，辦理相關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需求將於短時間內增加，為能順暢消化案量，應給予相關緩衝執行期間，爰於第一項分級補辦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分別給予三年及五年之執行緩衝期間。\n\n四、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期間，參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並考量礦業權仍在有效期限內，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得繼續開採，其礦場作業並應依水保、土地等相關機關規範辦理。\n\n五、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辦環境影響評估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除其礦業用地之核定。\n\n六、第四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如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之情形，即應停止開採，及其後續之法律效果。\n\n七、第五項明定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立即停止探採礦工程。\n\n八、第六項明定前項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於送達次日後，再次提出申請。\n\n九、第七項明定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獲核准後，始得恢復開採。\n\n十、第八項規定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如未辦理者依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處罰","修正":"第六十五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發布施行前，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之原核定礦業用地，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原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等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n(一)位於國家公園。\n\n(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三)位於重要濕地。\n\n(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n\n(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n\n(六)位於水庫集水區。\n\n(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n\n(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n\n(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n\n(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n\n(十一)位於保安林。\n\n(十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n\n(十三)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n\n二、前款以外之原核定礦業用地，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n\n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及審核期間，得繼續其開採行為，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n\n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者，主關機關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通知主管機關期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認定不應開發者，除無替代方可重新送審，應廢止其礦業用地核定外，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仍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n\n二、於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其礦業用地之核定。\n\n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即應停止探採礦工程。\n\n前項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自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得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n\n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停者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n\n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現行":"第五十九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n\n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n\n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8","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六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n\n採礦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備具上年度施工實況採礦實測圖及相關實測成果表，向主管機關申報。\n\n採礦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六十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69","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七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向主管機關申報。"},{"現行":"第六十一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0","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六十八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現行":"第六十二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符合當前環境保護政策，增訂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定。","修正":"第六十九條　礦業申請所附之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另所附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簽證。"},{"現行":"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2","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七十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六十四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n\n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3","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七十一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n\n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現行":"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4","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現行":"第六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5","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七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現行":"第六十七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n\n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6","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七十四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n\n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現行":"第六十八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n\n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n\n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law_content_id":"01918:01918:2003-12-09-全文修正:77","說明":"條次變更。","修正":"第七十五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n\n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n\n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現行":"第六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罰　則"}]}],"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3070204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