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0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0:0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981號委員提案第26600號","laws":["01512"],"提案編號":"981委26600","提案人":["林宜瑾","沈發惠"],"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沈發惠等16人，有鑑於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刑罰及稅捐行政罰等相關規定，基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揭櫫之「刑罰優先原則」，亦即當納稅義務人所侵害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相同，處罰目的均係確保人民稅捐債務之履行，然租稅刑罰之懲罰作用以及可非難性較強，故法理上應回歸適用租稅刑罰。惟本條之刑責卻相較於其他租稅行政罰較輕，就裁罰金額觀之，稅捐行政罰鍰金額係以所漏稅額倍數等方式進行計算，部分案件顯高於稅捐刑罰之罰金，進而促發稅捐義務人以稅捐刑罰規避較重稅捐行政罰之誘因，此與稅捐刑事責任應有之制裁效力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故，為實現國家稅捐債權，及確保租稅負擔公平之立法目的，並有效抑止逃漏稅，藉以建立人民誠實納稅的稅法意識。爰擬具「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賴品妤","賴惠員","吳思瑤","羅美玲","蘇巧慧","羅致政","范雲","林楚茵","楊曜","王美惠","吳玉琴","洪申翰","莊競程","邱泰源"],"說明":"一、納稅義務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刑罰及稅捐行政罰等相關規定時，基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揭櫫之「刑罰優先原則」，亦即當納稅義務人所侵害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相同，處罰目的均係確保人民稅捐債務之履行，然租稅刑罰懲罰作用以及可非難性較強，故法理上應回歸適用租稅刑罰。惟本條之刑責卻相較於其他租稅行政罰較輕，就裁罰金額觀之，稅捐行政罰鍰金額係以所漏稅額倍數等方式進行計算，部分案件顯高於稅捐刑罰之罰金，進而促發稅捐義務人以稅捐刑罰規避較重稅捐行政罰之誘因，此與稅捐刑事責任應有之制裁效力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故，為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並確保租稅負擔公平之立法目的，爰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期有效抑止逃漏稅，並建立人民誠實納稅的稅法意識。（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n二、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第一項處罰仍有稅捐刑罰與稅捐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參酌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並參考現行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告重大欠稅之金額標準，以個人查獲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對照表":[{"law_id":"01512","law_name":"稅捐稽徵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1512:01512:1990-01-16-修正:55","說明":"一、納稅義務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刑罰及稅捐行政罰等相關規定時，基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揭櫫之「刑罰優先原則」，亦即當納稅義務人所侵害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相同，處罰目的均係確保人民稅捐債務之履行，然租稅刑罰懲罰作用以及可非難性較強，故法理上應回歸適用租稅刑罰。惟本條之刑責卻相較於其他租稅行政罰較輕，就裁罰金額觀之，稅捐行政罰鍰金額係以所漏稅額倍數等方式進行計算，部分案件顯高於稅捐刑罰之罰金，進而促發納稅義務人以稅捐刑罰規避較重稅捐行政罰之誘因，此與稅捐刑事責任應有之制裁效力有違，且顯有輕重失衡之虞。是故，為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並確保租稅負擔公平之立法目的，爰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期有效抑止逃漏稅，並建立人民誠實納稅的稅法意識。\n\n二、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第一項處罰仍有稅捐刑罰與稅捐行政罰輕重失衡情形，參酌德國租稅通則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並參考現行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公告重大欠稅之金額標準，以個人查獲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