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0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0:0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016號委員提案第26601號","laws":["01788"],"提案編號":"1016委26601","提案人":["林宜瑾","賴品妤","沈發惠","林楚茵","吳思瑤"],"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賴品妤、沈發惠、林楚茵、吳思瑤等19人，有鑑於整體職場環境有關勞動事務變化速度之快，且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內容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複雜性。是故，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以及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之密度、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之角色，以及完備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之內容，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爰擬具「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范雲","賴惠員","蘇巧慧","楊曜","羅致政","王美惠","周春米","洪申翰","羅美玲","莊競程","湯蕙禎","吳玉琴","陳秀寳","邱泰源"],"說明":"一、現行條文係每二年就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致部分建教合作類型之監管密度恐有不足之虞，為提升建教生勞動權益，並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效積極掌握建教合作實務之動態，將定期調查期間縮短至一年。（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n二、現行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之組成，尚欠缺主管機關代表以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參與。然建教合作事務，與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分別就未來國家職業教育方向之發展規劃與其勞動權益之監管具有緊密之關聯性。是故，為強化主管機關以及勞工主管機關於審議小組之角色，並參考其他法制體例，將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納入審議小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n三、建教合作審議小組所審查之標的，除職業技能、輔導、訓練等事項外，亦多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以及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等相關事務。是故，為使審議小組於審議時得以嚴加把關，就審議小組專家學者之積極資格，應有至少一名具備勞動專長，以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n四、考量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所述之內容、事項，具有相當之可能於建教生參與建教合作計畫中所遇，復考量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內容具專業性、複雜性，尤以近年整體職場環境有關勞動事項變化速度之快。是故，強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角色，並定期通盤檢討以順利因應整體職場之變遷，以完備建教生職前勞動教育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n五、為落實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所揭示之意旨，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且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是故，將第一項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對照表":[{"law_id":"01788","law_nam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二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n\n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5","說明":"一、依第五條之規定，建教合作分為輪調式、階梯式、實習式，然如以每二年就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致部分建教合作類型之監管密度恐有不足之虞，為提升建教生勞動權益，並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效積極掌握建教合作實務之動態，將定期調查期間縮短至一年，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工主管機關每年針對本法所定建教生權益保障事項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報告。\n\n前項調查，必要時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n\n第一項調查結果應為各級主管機關作為訂定建教合作政策及選定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之參考。"},{"現行":"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n\n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1","說明":"一、現行建教合作審議小組之組成，有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惟尚欠缺主管機關代表以及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參與。然建教合作事務，與主管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分別就未來國家就職業教育方向之發展規劃與其勞動權益之監管具有緊密之關聯性。是故，為強化主管機關以及勞工主管機關於審議小組之角色，並參考其他法制體例，爰修正第一項。\n\n二、建教合作審議小組所審查之標的，除職業技能、輔導、訓練等事項外，亦多涉及複雜之法律關係，以及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等相關事務。是故，為使審議小組於審議時得以嚴加把關，就審議小組專家學者之積極資格，應有至少一名具備勞動專長，以確保建教生之勞動權益，爰修正第二項。\n\n三、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為審議前條申請案，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業界代表、工會團體代表、教師組織代表、青少年團體代表、學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審議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家小組，至建教合作機構辦理現場評估。\n\n前項委員應包含至少一名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建教合作審議小組、專家小組委員之組成與運作、審議程序、建教合作機構評估之項目與基準、成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建教合作機構行業類別。"},{"現行":"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n\n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n\n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13","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考量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所述之內容、事項，具有相當之可能於建教生參與建教合作計畫中所遇，復考量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內容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複雜性，尤以近年整體職場環境有關勞動事項變化速度之快。是故，為完備建教生職前勞動教育之內容，並定期通盤檢討以順利因應整體職場之變遷，爰修正第三項。","修正":"第十一條　學校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應完成下列事項：\n\n一、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以取得相關職業科別之基本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等相關知能。\n\n二、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建教生與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建教生受訓期間之權利義務。\n\n前項第一款基礎或職前訓練之最低時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建教合作辦理方式公告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編定勞動人權及勞動權益手冊，並就其內容及編製定期檢討，以提供學校實施基礎或職前訓練。必要時，得委託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現行":"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law_content_id":"01788:01788:2012-12-14-制定:29","說明":"一、為落實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所揭示之意旨，並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且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是故，將第一項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n\n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n\n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n\n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