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1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0:1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433號委員提案第26607號","laws":["02545"],"提案編號":"1433委26607","提案人":["邱泰源","莊瑞雄","許智傑","蘇震清"],"案由":"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許智傑、蘇震清等23人，為使照護愛滋病患者之醫療業務更加順暢，避免醫事人員因不必要之負擔而影響其業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符合法律體系之一致，並落實比例原則，爰擬具「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玉琴","湯蕙禎","陳明文","林楚茵","賴品妤","陳瑩","郭國文","王美惠","余天","羅致政","黃秀芳","周春米","黃世杰","江永昌","林俊憲","賴惠員","吳思瑤","吳琪銘","李昆澤"],"說明":"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該二十四小時之通報時限，自本條例民國（下同）79年11月30日制定，迄未檢討修正。\n二、本條例制定時之所以規定二十四小時之通報時限，係比照當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消毒或指示消毒及預防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惟傳染病防治法於88年6月4日全文修正時，即配合傳染病之重行分類，視其防治措施之緩急不同分別明定「立即」、「二十四小時」及「一週」之通報時限，並於93年1月2日全文修正時確立現行「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之時限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n三、針對第一類（如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第二類（如登革熱、瘧疾、麻疹）傳染病維持二十四小時之嚴格時限規定，係為在最短時間內掌握感染者之病情及治療情形，並俾採取緊急措施以防範疫情擴散，至於第三類（如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傳染病之通報時限，則已適度放寬為一週。\n四、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俗稱愛滋病），亦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其性質為慢性病，並無治療與防疫上之緊急迫切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仍要求醫事人員於發現感染者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如未依限通報尚須處新臺幣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之罰鍰（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恐不符比例原則、導致法律體系之不一致，更造成醫事人員不必要之負擔、影響其業務之正常執行，進而可能損及廣大民眾之權益。\n五、有鑑於此，修正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通報時限由二十四小時修正為一週，使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致。","對照表":[{"law_id":"02545","law_nam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n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13","說明":"一、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針對第一類（如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第二類（如登革熱、瘧疾、麻疹）傳染病規定二十四小時之嚴格時限，係為在最短時間內掌握感染者之病情及治療情形，並俾採取緊急措施以防範疫情擴散，至於第三類（如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傳染病之通報時限，則規定為一週。\n\n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亦屬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其性質為慢性病，並無治療與防疫上之緊急迫切性。本條第一項仍要求醫事人員於發現感染者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如未依限通報尚須處新臺幣九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之罰鍰（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恐不符比例原則、導致法律體系之不一致，更造成醫事人員不必要之負擔、影響其業務之正常執行，進而可能損及廣大民眾之權益。\n\n三、有鑑於此，修正第一項規定，將通報時限由二十四小時修正為一週，使與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致。","修正":"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一週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n\n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