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2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0731/112450073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0731/112450073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3-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3-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育美等19人擬具「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營養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營養師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6031031321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營養師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6人「營養師法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4070201200"}],"議案名稱":"「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0:4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3-03-21","會期":3,"屆期":10,"meet_id":"院會-10-3-12","字號":"院總第1166號委員提案第26615號","laws":["02514"],"提案編號":"1166委26615","提案人":["張育美"],"案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9人，有鑒於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布施行後，執業營養師人數持續上升，自八十五年登記執業人數三百九十五人，上升至今約四千餘人；國內營養師執業場域亦逐漸擴大，涵蓋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學校、政府機關、團體膳食公司、食品營養或保健生技公司、食品工廠及販售通路等。然現行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規定之營養師執業處所及其執行業務範圍，已無法涵蓋現今國內營養師人力供需情況；另為維護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民眾營養照護之權益及考量與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對於違反停業、歇業規定裁罰額度之比較，爰擬具「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吳斯懷","陳超明","楊瓊瓔","陳雪生","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徐志榮","游毓蘭","吳怡玎","萬美玲","許淑華","陳玉珍","李德維","洪孟楷","林為洲","翁重鈞","馬文君"],"說明":"一、增訂營養師執業場域及營養師執行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n二、增訂營養師執行業務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者，並明定其執行業務時，應先經報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三、修正營養師違反停業、歇業時規定之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14","law_name":"營養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營養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14:02514:2004-04-20-全文修正:12","說明":"一、本條文字酌予修正。\n\n二、營養師執行業務已擴展至長期照護機構及政府機關（構）等場域，且目前「國民營養法」（草案）亦規劃推動每日對特定群體固定供餐之一定規模以上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等，有關營養業務，應由營養師進行之條文內容，故為配合實務及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爰增列執業場域有關文字。","修正":"第十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長期照護機構、學校、機關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n\n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n\n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n\n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n\n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n\n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4:02514:2004-04-20-全文修正:1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酌予修正。\n\n二、配合實務，本條文第二項新增。現行營養師參與機關（構）、學校或社區等營養政策擬定、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業務，且考量政府機關（構）、學校人員及專家學者亦同時參與前揭業務，非屬營養師專門之業務範疇，不具排他性，爰增訂本修正條文第二項內容。\n\n三、配合本條文項次變更，爰酌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文字。\n\n四、配合實務，爰增訂本條文第四項。針對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膳食製備、供應所需之食品原材料，包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包裝材料及膳食製備相關設備之規格擬定，其與膳食供應之品質、安全及營養健康關係密切，亦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重要業務，爰予增訂本條文第四項內容。","修正":"第十二條　營養師業務如下：\n\n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n\n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營養諮詢。\n\n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n\n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n\n除前項業務外，營養師得從事營養政策擬訂、營養教育推廣、營養調查及其他社區、居家或機構之營養改善方案有關規劃設計與執行等營養相關業務。\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管理，包含膳食製備所需之原材料及設備之規格擬訂。"},{"現行":"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law_content_id":"02514:02514:2004-04-20-全文修正:15","說明":"一、現行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移為第二項本文規定。\n\n二、本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項新增，其係為維護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特殊情形民眾營養照護之權益，營養師得透過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修正":"第十三條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n\n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以遠距通訊方式執行業務。\n前項以遠距通訊執行業務，應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准，始得為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law_content_id":"02514:02514:2004-04-20-全文修正:3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酌予修正，並新增第二項內容。\n\n二、參考其他醫事人員法規定，並考量違反規定所生影響較輕，修正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營養師停業、歇業應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規定時之罰鍰額度。","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經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2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