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2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4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4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28"],"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1-30"],"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01"],"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12-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6-2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0:5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2-12-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6619號","laws":["01127"],"提案編號":"1619委26619","提案人":["陳以信"],"案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0人，鑒於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中有關提供身心障礙者近用資訊、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之協助，皆以「公共資訊」或「公共事務」為要件，此等要件限縮政府提供協助之範圍，亦不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完整參與各面向社會生活之意旨。現行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然而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各地辦理情形有顯著差異，造成區域不平之差別待遇。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維護，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之意旨，爰提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政府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資訊服務之範圍，並於第六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源協調與輸送網絡，以整合並妥善分配各縣市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資源，俾平衡地區資源差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謝衣鳯","吳怡玎","萬美玲","吳斯懷","曾銘宗","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李德維","翁重鈞","林為洲","廖婉汝","陳雪生","溫玉霞","呂玉玲","魯明哲","李貴敏","張育美","徐志榮","賴香伶"],"說明":"一、民國88年我國制定《地方制度法》並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將社會福利劃歸為地方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辦理自治事項。」復社會服務之社會福利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自治事項亦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有關提供聽覺、言語障礙之支持服務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各地方政府提供，原旨在使地方政府在公共福利之提供上，因地制宜、切合地方需求，針對地區內之身心障礙者人口結構，規劃適當之福利服務，並兼顧地方政府自主權。\n二、本條於制定時，僅明文規定地方政府設立窗口提供服務，惟社會福利等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主責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則依照全國社會福利資源進行調配，兩者誠然可並行不悖。本法第三條針對中央主管機關之福利整合雖有原則性規範，惟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分配資源之角色似有不足，且未有法源明確規範。\n三、實務上，囿於城鄉發展差距、各地方政府財政狀況不一，造成各地福利供給具顯著落差。根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7年5月4日公布之調查，各地方政府辦理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服務，除服務對象標準不一，服務範圍不一致，服務時數及次數之規定多有不同外，各縣市具翻譯證照資格者及同步聽打員人數亦有所落差。如根據上揭統計，新北市有37名具翻譯證照資格者，然澎湖縣、連江縣均缺乏具翻譯證照資格者，連江縣政府雖有窗口，卻無同步聽打員。\n四、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七項所明定。\n五、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意旨，避免特定地區身障人士缺乏參與社會生活之服務，爰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建立整合性之資源協調及輸送體系；地方遇有執行困難時，應由中央適當補助之，以降低落差、弭平區域差距。\n六、並因應資訊時代科技變遷，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公共資訊設備亦應隨之調整。爰新增該條第3項，增加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並於輔助及補助部分新增使功能障礙國民「聯絡」無障礙之樣態，以確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完整參與社會生活。","對照表":[{"law_id":"01127","law_nam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公共資訊無障礙。\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2-11-30-修正:60","說明":"一、本條第三項有關設施部分增加電腦及多媒體設備；後段提供輔助、補助措施部分新增「聯絡」樣態。\n\n二、政府所應確保之身心障礙者福利及服務，不應僅限於近用公共資訊無障礙，而應係完整參與社會生活之所有資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九條有關無障礙/可及性之第一項「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完整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訊傳播，包括資訊與通訊科技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統一文字為資訊及通訊傳播。\n\n三、有鑑於資訊科技快速發展與通訊設備不斷推陳出新，現行僅就網路、電信、廣播、電視等設施提供輔助、補助，與一般生活情態已有落差，對新式設備如智慧型手機缺乏補助法源依據，將不利於身心障礙者獲取資訊之近便性，爰將電腦及具概括性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入法。\n\n四、考量「聯絡」亦是使用上述設備近用公共資訊之慣常行為樣態，其平等權亦應具體入法，爰予新增。","修正":"第五十二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n\n一、休閒及文化活動。\n\n二、體育活動。\n\n三、資訊及通訊傳播。\n四、公平之政治參與。\n\n五、法律諮詢及協助。\n\n六、無障礙環境。\n\n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n\n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n\n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n\n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n\n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資訊及通訊傳播，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電腦及智慧型行動裝置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聯絡或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n\n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現行":"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law_content_id":"01127:01127:2015-12-01-修正:74","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調整為「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增訂第三項，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刪除「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之日出條款。\n\n二、政府所提供身心障礙福利，旨在確保身心障礙者在支持服務下能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此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所明文規定。手語翻譯乃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及維持各項社會生活之重要支持服務，不應僅限於公共事務。且實務上，各地方政府所提供之服務範圍，亦已含括洽公、醫療及就學等等各項廣義之社會參與行為。\n\n三、本法第五十二條有關提供身心障礙者服務之規範既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宗旨」，有關提供手語翻譯與同步聽打之條文，亦宜以相同目標提供協助。為符合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爰比照身心障礙者公約第三條一般原則第一項第（c）款「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取代原用詞參與公共事務。\n\n四、本法第三條第八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含括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參酌原立法理由可知，為落實各項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規劃及執行相關事宜，因而規定中央主管主掌福利整合事項。\n\n五、本條原文明訂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服務窗口，惟實務上因城鄉差距及資源分配不均等因素，造成各縣手語翻譯及同步聽打資源、服務範圍及內容皆有顯著落差。為緩解地區性的服務失衡，爰此增列本條第三款，明確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政府整合及分配相關資源，並適時提供補助之義務。","修正":"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完整且有效的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合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n\n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手語翻譯、視訊同步聽打等服務之行政支持網絡，並依據各直轄市、縣（市）之實際現況及需求整合及妥善分配相關資源，必要時應編列經費補助之；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2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