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2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2447/110210244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2447/110210244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2447/110210244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2102447/110210244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2-23"],"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2171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20-1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18人分別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227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8人「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0800"}],"議案名稱":"「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1: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12-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768號委員提案第26622號","laws":["01587"],"提案編號":"1768委26622","提案人":["沈發惠","林楚茵"],"案由":"本院委員沈發惠、林楚茵等17人，鑒於現行記帳士法有關記帳士受委任後之相關規定，未適當體現委任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性，與民法上委任契約之本旨似有未合，爰擬具「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王美惠","莊瑞雄","羅美玲","吳玉琴","湯蕙禎","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洪申翰","范雲","邱泰源","林宜瑾","吳秉叡","賴惠員","賴品妤","周春米","陳秀寳"],"說明":"一、查現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受委任後」、「通知委任人」等語，明確揭示受任之記帳士與委任人（包括公司、合夥、獨資事業等）雙方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僅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後段既然將中止契約之成否，全然繫於委任人之同意，大幅現縮受任之記帳士要求中止契約之權利，應有明確之理由，惟查同條之立法理由，僅稱規定記帳士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敘明須經委任人同意始得中止契約，況且考量記帳士與委任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本旨，係為雙方於信賴基礎上，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協助委託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不表示委任人之帳務及履行納稅義務就由記帳士負擔全責，現行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且需要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應已兼顧委任人之權益，如仍將委任人之同意作為解除契約之要件，將不當限縮記帳士之權利，甚至造成當委任內容涉及明顯不法或委任人根本去向不明等情況，仍不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不利益結果，明顯非當時本條立法之原意，且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如會計師法）亦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契約之文字，另將通知委任人之期日由十日延長為十五日，強化委任人之權益保障。\n二、現行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考量「懈怠」或「疏忽」之文字於意義上不臻明確，為求法律規範之明確性，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為記帳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俾使規範條文具有明確性；另現行條文並未斟酌記帳士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以至於記帳士需負擔無限責任，固然記帳士依照委任契約，應依委任人指示，協助委任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具有相應之注意義務，然若對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會計師因執行業務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即有考量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再查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50720號令發佈之109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收入標準第一項第二十六款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但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二千五百元，在縣二千元。」，又依該標準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對會計師規定：「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千元，在縣六千元」，可知記帳士之收入分有按月及按件計酬兩類並有公開標準，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記帳士於按月計酬之情形，依月委任報酬十倍為賠償上限，於接受個案委任之情形，則為該案委任報酬十倍為賠償上限，以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對照表":[{"law_id":"01587","law_name":"記帳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記帳士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在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4-05-14-制定:18","說明":"現行條文將中止契約之成否，全然繫於委任人之同意，無疑大幅現縮受任之記帳士要求中止契約之權利，應有明確之理由，惟查第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僅稱規定記帳士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敘明須經委任人同意始得中止契約，況且考量記帳士與委任人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本旨，係為雙方於信賴基礎上，受任人依委任人之指示，協助委託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不表示委任人之帳務及履行納稅義務就由記帳士負擔全責。現行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契約，且需要於十日前通知委任人，應可兼顧委任人之權益，如仍將委任人之同意作為解決契約之要件，將不當限縮記帳士之權利，甚至造成當委任人之指示內容涉及不法或委任人根本去向不明等情況，仍不得終止契約之重大不利結果，明顯非當時本條設置之原意，且觀諸其他同受委任服務之相關法規（如會計師法）亦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有關未得委任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契約之文字，另將通知委任人之期日由十日延長為十五日，強化委任人之權益保障。","修正":"第十五條　記帳士受委任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委任人終止契約。"},{"現行":"第十八條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law_content_id":"01587:01587:2004-05-14-制定:21","說明":"一、考量現行條文之「懈怠」或「疏忽」之文字於意義上不臻明確，為求法律規範之明確性，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修正為記帳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俾使規範條文具有明確性。\n\n二、記帳士依照委任契約，應依委任人指示，協助委任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並具有相應之注意義務，惟現行條文並未斟酌記帳士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以至於記帳士需負擔無限責任；相較於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會計師因執行業務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即有考量所收取之委任報酬與賠償責任之比例關係。\n\n三、查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904650720號令發佈之稽徵機關核算一百零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項第二十六款之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適用會計師收入標準計算。但代為記帳者，不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二千五百元，在縣二千元。」，又查前開收入標準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對會計師規定：「受託代辦工商登記：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七千元，在縣六千元」，可知記帳士之收入分有按月及按件計酬兩類並有公開標準，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記帳士於按月計酬之情形，依月委任報酬十倍為賠償上限，於接受個案委任之情形，則為該案委任報酬十倍為賠償上限，以避免微利重責之不平等現象。","修正":"第十八條　記帳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記帳士因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記帳士所收取之當件委任案件之報酬或委任記帳月費用報酬十倍為上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2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