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3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2181/112400218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09"],"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1-13"],"會議代碼":"委員會-10-8-15-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吳怡玎等18人、委員林思銘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委員莊瑞雄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委員邱志偉等17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楊曜等16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21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224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22196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3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住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173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2人「住宅法第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7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227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8人「住宅法增訂第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住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住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8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20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9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曜等16人「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住宅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1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18人「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0500"}],"議案名稱":"「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1:1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3-11-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6629號","laws":["01290"],"提案編號":"447委26629","提案人":["范雲","林宜瑾"],"案由":"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等17人，鑒於《住宅法》前次修法至今已逾四年，揆諸臺灣近年住宅狀況，除社會住宅之弱勢保障比率、房地稅賦減免、租金計算之統一標準，以及包租代管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等相關條文亟需修法外，未符基本居住水準之弱勢調查與保障、住宅資訊之蒐集分析、住宅性能品質之評估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融資協助等住宅政策措施，亦應予檢討強化，以落實居住正義。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林淑芬","蘇治芬","陳素月","賴惠員","吳思瑤","楊曜","洪申翰","吳玉琴","蔡易餘","陳秀寳","周春米","張廖萬堅","莊競程","王美惠","江永昌"],"說明":"一、根據2015年衛生福利部計算《住宅法》所規範之特殊情形或身分（且無自有住宅）者，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若以當前三成弱勢保障名額推算，台灣所需社宅至少突破82.6萬戶。換言之，社宅興辦供給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伴隨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內政部亦公開表示實際提供之弱勢比率可達43%，故既有30%弱勢保障比例已有檢討調升之必要與執行條件。爰修正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保障比率。\n二、現制下社會住宅僅授權地方政府得將前10年房產稅賦減免，就興辦財務評估言，勢必會將其後45年（社宅生命週期55年）之稅賦列入成本，從而連帶墊高租金定價，造成民眾難以負擔。以台北市政府為例，其預估興辦46處社宅總成本為1633億；其中房屋稅與地價稅卻佔424億，約為總成本四分之一。如能夠予以減免，成本租金將可大幅降低。又現況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裁量，造成一國多制混亂現象。爰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統一明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n三、現行包租代管媒合進度緩慢，主因在於租屋黑市沉痾，稅賦減免僅能治標，縱階段性增加租稅減免，仍應以積極引導包租代管優先租予弱勢之目標為主，就租予弱勢戶提高優惠。爰刪除原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流另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出租對象為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租金收入免稅額提高至每月兩萬，其餘出租對象維持現行免稅額度。\n四、社會住宅除政府投入興辦外，國外經驗均同時由民間積極協助興辦，以降低政府興辦壓力。然現行獎勵民間興辦機制不足，2010年立法迄今無民間興辦案例。其中公有土地房以長期租用、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興辦社宅，並給予優惠，已有具體誘因。故當前機制不足之處，主要是民間興辦社宅之融資取得問題。又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如不符原申請目的、產權移轉、無法營運時，已分別訂有繳回優惠金額、限制登記、強制接管等規定。既有諸多限制規範，亦應提供對應協助、擔保，方符合獎勵民間興辦之意旨。爰修正第二十四第一項規定，明定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並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n五、為避免社會住宅租金一國多制或租金標準不符可負擔精神，應參酌本法第十一條租金補貼標準精神，由中央政府統一訂定全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爰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此類社會住宅與租金補貼同為政府補貼市場房屋以提供居住協助，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定其租金分級收費標準。爰新增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n六、內政部分別於97年、102年、107年辦理基本居住水準研擬或檢討研究案。惟至今未曾調整基於97年研究案所定之標準，迄今亦未依本法第四十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進行過訪查，更遑論輔導改善計畫。為落實本條基本居住水準調查之意旨，爰修正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調查，並基於住宅相關政策配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具社政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且有每年或定期重新認定或覆核機制，可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主管之戶籍登記與地政登記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就調查對象及調查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之。\n七、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參考日本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13條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要求住宅供給者對於住宅購入者增進其服務機能，以維護其利益。又考量新舊建物條件及推展實務，既有住宅實施住宅性能評估維持鼓勵性質，新建之集合住宅應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品質及安全。爰增訂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n八、我國購屋市場資訊雖相對完備，然就台灣房屋持有分布、空屋與餘屋狀況掌握，現有資料則相對不足，尤其租屋市場掌握程度更為低下，無任何有效蒐集租屋市場資訊機制。如租屋市場規模、區域租金水準，均缺乏資料或僅有推估資料，致使租屋市場管理及相關補貼政策之研擬缺乏有效依據。且致使相關住宅補貼政策之效益難以評估。爰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其以購屋市場之調查為主，並明列其內容。並修正第二款文字，明定政府應一併調查分析具有本法申請資格申請狀況、資格卻未申請者之原因，以作政策推行情形之分析評估。新增第四款規定，明定住宅或不動產數量分布及利用情形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新增第五款規定，明定租賃市場資訊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新增第六款規定，明定第十條規定應調查之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5","說明":"一、根據2015年衛生福利部計算《住宅法》所規範之特殊情形或身分（且無自有住宅）者，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若以當前三成弱勢保障名額推算，台灣所需社宅至少突破82.6萬戶。換言之，社宅興辦供給遠不足弱勢居住需求。伴隨社會住宅興辦持續完善，標籤化與鄰避效應亦逐漸降低，內政部亦公開表示實際提供之弱勢比率可達43%，故既有30%弱勢保障比例已有檢討調升之必要與執行條件。爰修正第一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保障比率。\n\n二、又目前各縣市政府社會住宅均有所謂「當地區里保留戶（睦鄰戶）」，嚴重壓縮其他市民與外縣市移入之就學就業青年之承租機會，有違本法第四條「保障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之精神。就此監察院已提出調查報告（107內調0068）：「……保留5%至30%不等之睦鄰戶予設籍當地民眾，中籤率遠高於外縣市移居就學、就業者，不僅壓縮渠等分配權益，亦引發外界非議。有鑑於目前社會住宅遠遠供不應求，內政部與地方政府允應考量社會住宅興辦初衷，檢討睦鄰戶比例與合理性問題，以維分配公平與居住正義。」。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明定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設籍區里另訂特定出租比率或為承租資格之優先依據。","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n\n社會住宅不得以職業、設籍區里等身分條件，另定特定出租比率或為承租資格之優先依據。"},{"現行":"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n\n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n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n\n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5","說明":"一、現制下社會住宅僅授權地方政府得將前10年房產稅賦減免，就興辦財務評估言，勢必會將其後45年（社宅生命週期55年）之稅賦列入成本，從而連帶墊高租金定價，造成民眾難以負擔。以台北市政府為例，其預估興辦46處社宅總成本為1,633億；其中房屋稅與地價稅卻佔424億，約為總成本四分之一。如能夠予以減免，成本租金將可大幅降低。又現況授權各地方政府自行裁量，造成一國多制混亂現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統一明定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n\n二、刪除原配套之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配合修正原第三項規定文字。","修正":"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應予免徵。\n\n前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現行":"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現行包租代管媒合進度緩慢，主因在於租屋黑市沉痾，稅賦減免僅能治標，縱階段性增加租稅減免，仍應以積極引導包租代管優先租予弱勢之目標為主，就租予弱勢戶提高優惠。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流另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就出租對象為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租金收入免稅額提高至每月兩萬，其餘出租對象維持現行免稅額度。\n\n二、原第一條第二款款次配合調整移至第三款。","修正":"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n\n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n\n一、出租對象符合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n二、出租對象非屬本法第四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n三、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n\n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7","說明":"一、社會住宅除政府投入興辦外，國外經驗均同時由民間積極協助興辦，以降低政府興辦壓力。然現行獎勵民間興辦機制不足，2010年立法迄今無民間興辦案例。其中公有土地房以長期租用、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民間興辦社宅，並給予優惠，已有具體誘因。故當前機制不足之處，主要是民間興辦社宅之融資取得問題。\n\n二、又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對民間興辦社會住宅如不符原申請目的、產權移轉、無法營運時，已分別訂有繳回優惠金額、限制登記、強制接管等規定。既有諸多限制規範，亦應提供對應協助、擔保，方符合獎勵民間興辦之意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並新增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n\n三、第一項所稱「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係指如現行機制為依據行政院106年3月13日核定暨內政部106年8月17日及108年8月28日修正之「成立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方案」，由該平臺居中媒合本國銀行及地方政府，協助取得較低利率之中期融資。縮短興辦社會住宅者洽談融資銀行之行政程序，且透過利率比價模式，增加資訊流通性，有效降低融資利率。","修正":"第二十四條　依本法二十七條經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民間興辦單位得申請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媒合機制。\n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擔保。"},{"現行":"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28","說明":"一、為避免社會住宅租金一國多制或租金標準不符可負擔精神，應參酌本法第十一條租金補貼標準精神，由中央政府統一訂定全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新增第三項第一款規定。\n\n二、就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之社會住宅，此類社會住宅與租金補貼同為政府補貼市場房屋以提供居住協助，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訂定之負擔基準及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定其租金分級收費標準。爰新增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n\n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n\n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應依下列方式訂定分級收費標準辦理：\n一、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社會住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n二、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依據本法第十一條中央訂定之補貼金額，訂定租金分級收費標準。\n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現行":"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44","說明":"一、內政部分別於97年、102年、107年辦理基本居住水準研擬或檢討研究案。惟至今未曾調整基於97年研究案所定之標準，迄今亦未依本法第四十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進行過訪查，更遑論輔導改善計畫。為落實本條基本居住水準調查之意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調查，並基於住宅相關政策配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n\n二、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具社政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且有每年或定期重新認定或覆核機制，可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另有主管之戶籍登記與地政登記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爰新增第四項規定，就調查對象及調查方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訂之。","修正":"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n\n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n\n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並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結合本法所列住宅補貼、社會住宅等項目，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n\n前項調查之對象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n\n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47","說明":"一、臺灣地區地震、火災等天然及人為災害頻繁，民眾普遍重視居住安全。參考日本2006年施行的「住生活基本法」第13條規定，國家與地方公共團體，應要求住宅供給者對於住宅購入者增進其服務機能，以維護其利益。\n\n二、考量新舊建物條件及推展實務，既有住宅實施住宅性能評估維持鼓勵性質，新建之集合住宅應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品質及安全。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三條　為提升住宅安全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指定評估機構受理住宅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n\n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評估內容、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分方式、獎勵措施、評估報告書、指定評估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一年後新建之集合住宅，起造人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現行":"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租賃與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n\n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n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四、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52","說明":"一、我國購屋市場資訊雖相對完備，然就台灣房屋持有分布、空屋與餘屋狀況掌握，現有資料則相對不足，尤其租屋市場掌握程度更為低下，無任何有效蒐集租屋市場資訊機制。如租屋市場規模、區域租金水準，均缺乏資料或僅有推估資料，致使租屋市場管理及相關補貼政策之研擬缺乏有效依據。且致使相關住宅補貼政策之效益難以評估。\n\n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使其以購屋市場之調查為主，並明列其內容。並修正第二款文字，明定政府應一併調查分析具有本法申請資格申請狀況、資格卻未申請者之原因，以作政策推行情形之分析評估。\n\n三、新增第四款規定，明定住宅或不動產數量分布及利用情形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n\n四、新增第五款規定，明定租賃市場資訊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n\n五、新增第六款規定，明定第十條規定應調查之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為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之住宅資訊。","修正":"第四十七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及公布下列住宅資訊：\n\n一、買賣住宅市場之供給、需求、用地及交易價格、產權持有分布及空餘屋之數量、區位、類型、權屬。\n\n二、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需求、住宅補貼與其他居住相關補貼申請狀況、未申請原因及住宅補貼政策成效。\n三、居住品質狀況、住宅環境風險及居住滿意度。\n\n四、住宅及不動產數量集中與利用情形。\n五、租賃住宅市場之規模、租屋需求、租金價格、依法登錄或繳稅狀況、租賃爭議件數。\n六、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n七、其他必要之住宅資訊。\n\n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構）、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n\n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n\n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3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