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3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7:21: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9號委員提案第26630號","laws":["02588"],"提案編號":"1619委26630","提案人":["范雲","吳思瑤","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案由":"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家庭及社會環境快速變遷，且需要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之失能人口持續成長，部分條文已無法滿足使用者需求、未能周延使用者權益保障，且未充實長照服務之多元普及。為促進長照服務體系健全與資源發展，提升服務品質、滿足身心失能者之多元照顧需求，更全面保障長照服務需求者、家庭照顧者、長照服務提供者三方權益，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蘇治芬","陳秀寳","高嘉瑜","洪申翰","張廖萬堅","蘇巧慧","賴惠員","林淑芬","楊曜","賴品妤","周春米","邱泰源"],"對照表":[{"law_id":"02588","law_name":"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n\n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說明":"一、現有「接受服務者」字義無法涵蓋部分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其個人與家庭對長照服務之需求，在「接受服務前」就已存在，其接近與取得長照服務的權益仍應受保障。且本法長照服務之提拱對象包含身心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爰將「接受服務者」修正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n\n二、依立法原意，原文之「照顧者」包含「家庭照顧者」及「長照服務人員」，爰修正本條條文與本法第三條用詞及定義一致，增修「照顧者」為「家庭照顧者」與「長照服務人員」，兼顧並保障家庭照顧者及服務提供者之尊嚴及權益。","修正":"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服務需求者、家庭照顧者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n\n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n\n八、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說明":"一、長照服務需兼顧照顧需求者、照顧工作者及家庭照顧者三方權益，才能建置健全及長久的長照體系。爰於「長照服務人員」增列「受僱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之長照人員」，將同樣提供長照服務之外國籍長照人員納入本法，與其他領有證照之「一般長照人員」區隔。包含但不限《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範之，在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之「機構看護工作者」；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之「家庭看護工作者」；以及，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之「外展看護工作者」。\n\n二、長照服務現多元發展，人力更是配套之一，故於「長照服務人員」增列「同儕工作者」。如家庭照顧者同儕間，能夠提供資源資訊、情緒支持，甚至成為彼此的照顧替手，因其背景、經驗相同或類似，比專業人員更能給予協助。\n\n三、刪除原條文將家庭看護移工界定為「個人看護者」而非長照人員的文字。","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n\n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n\n三、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n\n四、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以下各類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n(一)一般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各類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n(二)受僱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之長照人員：指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機構、家庭、外展看護工作者等。\n(三)同儕工作者：基於自身經驗，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訓練、認證後，為身心失能者或家庭照顧者提供服務之人員。\n五、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n\n六、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n\n七、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現行":"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n\n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n\n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n\n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n\n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n\n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n\n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7","說明":"為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推動長照輔助器材、發展長照智慧產業，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爰增列第七款明定該等事項為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n\n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n\n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n\n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n\n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n\n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n\n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n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長照服務、本國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長期照顧相關事宜。\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8","說明":"一、為周延長照服務發展，保障文化特殊性及敏感度，爰增列第一項協商、研究、審議及諮詢本法第十四條規範之事項。\n\n二、為保障本法第十四條規範之長照服務發展計畫之審議，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長照服務項目內容之審議。\n\n三、為保障本條所示之審議機制及相關人員應具有文化特殊性及敏感度，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n\n四、為保障長照服務人員勞動權益，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n\n五、為保障本條文審理機制包含長照服務監督考核及獎懲、管理、委託補助標準等事項，爰新增第一項第四款。\n\n六、為保障長照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n\n七、為保障本法第四十六條公評人制度處理機制，爰新增第一項第六款。\n\n八、為保障其他長照業務之監理，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n\n九、現行長照諮詢委員會之服務使用者比例偏低，各類代表之多元性亦不足，為考量不同文化特殊性、族群與偏鄉權益，保障各類服務使用者權益之代表性與多元性，爰增列並區分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原住民、新住民、偏鄉、婦女權益及多元性別等代表。\n\n十、相關任務內容、人員組成及審議訂定事項等，應公開相關資訊，且審議內容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爰新增第三項。\n\n十一、為明定主管機關之長照委員會權責內涵，爰參考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體例，新增第四項。\n\n十二、委員會組成及產生方式、議事規範、利益揭露、會議資訊公開、公民意見參與等相關規範。且相關任務內容、人員組成及審議訂定事項等，應公開相關資訊。例如：協商、審議本法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等。","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服務使用者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依本法第十四條之長照服務資源盤點、需求調查、人權及性別影響評估報告，協商、研究、審議及諮詢下列事項：\n一、長照服務項目內容之審議，包括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等。\n二、多元長照服務措施之審議，應考量城鄉、族群、身心障礙、性別及文化特殊性等。\n三、長照人力資源之開發、人員薪資及勞動權益之保障。\n四、長照服務之監督考核，並擬定獎懲、管理機制、委託補助標準等事項之相關辦法。\n五、長照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n六、處理本法第四十六條之長照公評人提出之長照政策建議報告，做出制度改進之具體結論，並審定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行使等相關辦法。\n七、其他有關長照業務之監理事項。\n前項代表中，相關學者專家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長照服務人員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單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服務使用者包括但不限於身體失能者、心智失能者、家庭照顧者、勞工、老人、原住民、新住民、偏鄉、婦女權益及多元性別之代表；並應有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n\n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考量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關乎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n\n三、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於第二項明定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之服務費用。\n\n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長照服務申請資格、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負擔比率或金額等有關事項訂定給支付辦法規範。","修正":"第八條之一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n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n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1","說明":"一、為保障身心失能者權益、促進延緩失能，爰於長照社區式服務增列「身心失能者社區服務據點」。\n\n二、例如：建議失智社區服務據點，辦理辦理認知促進、緩和失智、照顧者照顧訓練及照顧者支持團體等，普及失智社區照顧服務，以符合失智者身體功能良好但認知功能下降之服務需求特殊性。\n\n三、目前全國已透過長照基金委託辦理，建置超過105處之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為保障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之設立，以提供諮詢及轉介、情緒支持、舒壓活動、支持團體、訓練課程、志工關懷等服務，並引導長照服務使用及創新思維等，爰增列「建置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n\n四、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爰增列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修正":"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n\n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n\n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身心失能者社區服務據點、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n\n三、機構住宿式：以受照顧者入住之方式，提供全時照顧或夜間住宿等之服務。\n\n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建置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據點，為家庭照顧者所提供之定點、到宅等支持服務。\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n\n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n\n第一項第二款社區式之整合性服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社區代表、長照服務使用者代表、長照服務提供者代表及專家學者協調、審議與諮詢長照服務及其相關計畫、社區式整合性服務區域之劃分、社區長照服務之社區人力資源開發、收退費、人員薪資、服務項目、爭議事件協調等相關事項；並得與第七條規定合併設立。"},{"現行":"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家事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救援服務。\n\n九、醫事照護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2","說明":"一、原條文服務項目無法涵蓋失能/失智者需求，為健全服務內容，爰於居家式長照服務項目，增列「同儕支持服務」、「功能促進服務」及「安寧善終服務」，以下說明之：\n\n二、同儕支持服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服務提供者與家庭照顧者於居家式長照服務，亦需要同儕支持，為健全服務內容，滿足身心失能者之需求，爰增列「同儕支持服務」。\n\n三、功能促進服務：根據國際發展趨勢，WHO呼籲重視「功能性能力」觀點，積極發揮個案潛力，延緩失能與失智、促進活躍老化。原條文之「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用字消極，且無法涵蓋實務領域之居家相關服務，如自立生活、健康促進、復能服務、延緩失智、認知促進等，促進失能／失智者心智與身體功能之服務。為促進失能／失智者保有功能，不只延緩失能，而是將其發揮到最大範圍，爰增列「功能促進服務」。\n\n四、安寧善終服務：任何人皆有善終的權利，為保障失能者有使用安寧善終服務的權利，爰增列「安寧善終服務」。安寧善終服務指照顧服務員等長照服務人員提供之安寧善終服務，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醫療人員提供之安寧療護服務。\n\n五、現行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四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居家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家事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必要之住家設施調整改善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救援服務。\n\n九、醫事照護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同儕支持服務。\n十二、功能促進服務。\n十三、安寧善終服務。\n十四、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到宅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現行":"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臨時住宿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心理支持服務。\n\n七、醫事照護服務。\n\n八、交通接送服務。\n\n九、社會參與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3","說明":"一、原條文服務項目無法涵蓋失能/失智者需求，為健全服務內容，爰於社區式長照服務項目，增列「同儕支持服務」、「功能促進服務」及「安寧善終服務」，以下說明之：\n\n二、同儕支持服務：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服務提供者與家庭照顧者於社區式長照服務，亦需要同儕支持，為健全服務內容，滿足身心失能者之需求，爰增列「同儕支持服務」。\n\n三、功能促進服務：根據國際發展趨勢，WHO呼籲重視「功能性能力」觀點，積極發揮個案潛力，延緩失能與失智、活躍老化。原條文之「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用字消極，且無法涵蓋實務領域之居家相關服務，如自立生活、健康促進、復能服務、延緩失智、認知促進等，促進失能／失智者心智與身體功能之服務。為促進失能／失智者保有功能，不只延緩失能，而是將其發揮到最大範圍，爰增列「功能促進服務」。\n\n四、安寧善終服務：任何人皆有善終的權利，為保障失能者有使用安寧善終服務的權利，爰增列「安寧善終服務」。安寧善終服務指照顧服務員等長照服務人員提供之安寧善終服務，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醫療人員提供之安寧療護服務。\n\n五、現行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四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社區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臨時住宿服務。\n\n四、餐飲及營養服務。\n\n五、輔具服務。\n\n六、心理支持服務。\n\n七、醫事照護服務。\n\n八、交通接送服務。\n\n九、社會參與服務。\n\n十、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一、同儕支持服務。\n十二、功能促進服務。\n十三、安寧善終服務。\n十四、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社區為導向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現行":"第十二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餐飲及營養服務。\n\n四、住宿服務。\n\n五、醫事照護服務。\n\n六、輔具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送醫服務。\n\n九、家屬教育服務。\n\n十、社會參與服務。\n\n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二、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4","說明":"一、原條文服務項目無法涵蓋失能/失智者需求，為健全服務內容，爰於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項目，刪除「家屬教育服務」，增列「同儕支持服務」、「功能促進服務」及「安寧善終服務」，以下說明之：\n\n二、同儕支持服務：使用機構式服務之家庭照顧者並非僅需要「家屬教育服務」，而是同儕支持服務。此外，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服務提供者於機構式服務中亦需要同儕支持。為符合家庭照顧者、長照服務需求者與提供者之需求，爰刪除「家屬教育服務」，增列「同儕支持服務」。\n\n三、功能促進服務：根據國際發展趨勢，WHO呼籲重視「功能性能力」觀點，積極發揮個案潛力，延緩失能與失智、活躍老化。原條文之「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用字消極，且無法涵蓋實務領域之居家相關服務，如自立生活、健康促進、復能服務、延緩失智、認知促進等，促進失能／失智者心智與身體功能之服務。為促進失能／失智者保有功能，不只延緩失能，而是將其發揮到最大範圍，爰增列「功能促進服務」。\n\n四、安寧善終服務：任何人皆有善終的權利，為保障失能者有使用安寧善終服務的權利，爰增列「安寧善終服務」。安寧善終服務指照顧服務員等長照服務人員提供之安寧善終服務，非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醫療人員提供之安寧療護服務。\n\n五、現行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四款，其餘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項目如下：\n\n一、身體照顧服務。\n\n二、日常生活照顧服務。\n\n三、餐飲及營養服務。\n\n四、住宿服務。\n\n五、醫事照護服務。\n\n六、輔具服務。\n\n七、心理支持服務。\n\n八、緊急送醫服務。\n\n九、同儕支持服務。\n\n十、社會參與服務。\n\n十一、預防引發其他失能或加重失能之服務。\n\n十二、功能促進服務。\n十三、安寧善終服務。\n十四、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以入住方式所提供與長照有關之服務。"},{"現行":"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n\n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n\n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n\n三、喘息服務。\n\n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n\n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15","說明":"一、根據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統計，家庭照顧者目前全國約有76萬失能者，其中約四成由家屬自行照顧，身心經濟等各面向壓力大。然查長照2.0給支付基準中，家庭照顧者可拿到的喘息服務額度為一年32,340至48,510元，以機構喘息為例，等於家庭照顧者一年僅有14～21天的喘息服務可用，實為不足。\n\n二、為落實喘息服務提供，保障家庭照顧者的休息權、健康權，實際減輕家庭照顧者負擔、滿足家庭照顧者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條文為「至少周休一日之喘息服務」。","修正":"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n\n一、有關資訊之提供、轉介。\n\n二、長照知識、技能訓練。\n\n三、至少周休一日之喘息服務。\n\n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n\n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n\n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n\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n\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n\n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16","說明":"一、現有長照資源及需求調查，缺乏社會變遷、人口發展、家庭結構等因素考量，為健全長照服務與相關規劃，爰增列相關文字。\n\n二、目前台灣長期照顧責任約有八成以上係由家庭照顧者承擔，長照制度能否適時與適當地支持家庭照顧者是台灣長期照顧體系成敗之關鍵，為促進中央主管機關對長照資源、服務需求、勞動條件、職業傷害、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之掌握，爰增列調查項目之內容文字，以及上網公告盤點結果及調查報告。\n\n三、為符合文化特殊性，爰參考原住民基本法，增列「原住民族地區」文字。原住民族地區為法律名詞，納入法條以保障原住民族地區之規範。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原民會以91年1月23日臺（9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報請行政院同意核定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鄉（鎮、市）為「原住民地區」；嗣經行政院以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同意之。行政院核定之「原住民地區」包括30個山地鄉及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共55個鄉（鎮、市）。","修正":"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基於社會變遷、人口發展趨勢及家庭結構改變等，每年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分配盤點、服務需求之調查及計算服務人口比，對各類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與職業傷害，及各類長照人員與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並將盤點結果及調查報告上網公告。\n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應根據前項盤點結果及調查報告以劃分及定期調整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增列預算，協助資源不足之地方發展服務或跨區援引服務資源，並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送第七條之委員會審議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長照服務計畫之人權影響評估與性別影響評估，據以檢討調整長照服務之執行情況，並應將相關評估及檢討調查報告上網公告。\n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依第一項盤點調查及第三項評估檢討，擬訂長照服務之短中長程計畫、長照服務網區之分級標準及服務人口比，送第七條之委員會審議之。\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n\n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21","說明":"本法規範之長照人員之認證、在職訓練課程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考量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以符合多元照顧之原則，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修正":"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n\n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認證、在職訓練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n\n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n\n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n\n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7-01-11-修正:26","說明":"一、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已依第四項規定另制定長期照顧服機構法人條例規範，爰酌修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n\n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n\n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28","說明":"一、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現缺乏長照資源，且因(1)部落居民自宅非為建地之情形普遍、(2)部落居民自宅不具建物使用執照之情形普遍等狀況，機構籌設困難。\n\n二、根據本法第四條第十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提供資源不足地區之長照服務」，為保障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需求者之權益，爰新增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輔導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設置長照機構」。\n\n三、為健全偏鄉及原鄉長照機構之設置，參考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爰於第三項新增設置規範、人員配置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長照服務需求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協助、輔導離島、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設置長照機構。\n前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未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場所之檢查義務，受檢查者並負有配合檢查之協力義務。\n\n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時應遵循之事項。\n\n四、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權益，並維繫長照服務不中斷，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之轉介及安置義務，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修正":"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n\n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n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現行":"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n\n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n\n二、訊息公開透明。\n\n三、家庭照顧者代表參與。\n\n四、考量多元文化。\n\n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4","說明":"為將利害關係人納入，以保障長照服務需兼顧長照需求者，照顧工作者及家庭照顧者三方的權益，建置健全及長久的長照體系，爰於第三款增列「身心失能者（長照服務需求者）、長照服務人員代表參與」。","修正":"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長照服務品質基準：\n\n一、以服務使用者為中心，並提供適切服務。\n\n二、訊息公開透明。\n\n三、身心失能者、家庭照顧者與長照服務人員代表參與。\n\n四、考量多元文化。\n\n五、確保照顧與生活品質。"},{"現行":"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n\n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7","說明":"一、為健全法制、強化訂定契約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落實服務使用者權益保障，參考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爰修正第一項：機構應於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且增列第三項：「長照機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n\n二、為統一文字使用，爰修正第二項「契約書」文字，與第一項同為「書面契約」。","修正":"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n\n長照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現行":"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49","說明":"一、為周延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第十六條免於剝削、暴力與虐待之條文內容，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範之任何形式之歧視等內容，修正第一項，增列不得對其有有身心、財務等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疏忽、虐待之情事。\n\n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爰新增知悉者之通報責任於第二項。\n\n三、為保障吹哨者之權益，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新增後三項條文。","修正":"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應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身心、財務等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疏忽、遺棄、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n\n執行職務時如發現若有發生前述任何事項，長照機構及其人員有責任向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通報。\n長照機構負責人不得因其勞工等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中止服務或其他不利之處分。\n長照機構負責人或代表負責人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n長照機構負責人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長照機構負責人免除其刑。"},{"現行":"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0","說明":"一、為保障民眾權益，改善現行長照爭議之調處機制規範及效力不明問題，爰將「調處機制」修正為「調解機制」。\n\n二、本條雖有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處機制，然而中央制定之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並未明確規範各地方主管機關應有民眾陳情、申訴及調處之受理窗口，也未制定全國一致的長照爭議調處作業要點來作為中央行政指導，導致各地方政府處理方式不一，影響民眾權益保障出現落差。為保障民眾權益，健全陳情、申訴、調解機制，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辦法、地方主管機關成立受理窗口之責任，並將翻譯服務、調解書需求入法化。\n\n三、為改善現行長照爭議之調處機制規範及效力不明問題，爰新增第四項，明定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修正":"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陳情、申訴及調解機制，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及長照服務單位委託之爭議等事件。\n\n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前項之陳情、申訴及調解相關辦法，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受理窗口，民眾如需官方語言外之翻譯服務，政府應提供多語諮詢及翻譯服務。\n前項之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n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n調解不成立者，申請人得向該管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將調解事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現行":"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1","說明":"一、保障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公費安置）使用者權益，現多由民間團體組成志工進行關懷訪視、協助長者為自己發聲、監督住宿式長照機構服務品質，稱為「獨立倡導關懷人」制度。現有制度雖觀察機構照顧品質並回報督導，卻因為機制缺乏公權力，難以為整體機制與服務品質進行有效的把關。\n\n二、為健全長照機構整體服務品質，建置更多元與周延的監督機制，保障使用者權益，爰參考美國自1978年聯邦美國老人法（Older Americans Act）設立之今，早已行之有年的長照公評人計畫（Ombudsman），於本條文新增「長照公評人」制度及範疇。包括：中央應聘任專職的長照公評人派駐各縣市至少一名，獨立監察長照相關事項，協助長照申訴及爭議處理，並依據監察結果及申訴調查等事項內容定期提出制度改善建議之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長照委員會，作為長照政策規劃執行之重要參考以保障住民之權益。","修正":"第四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接受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使用者，其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應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監督其長照服務品質，長照機構不得拒絕。\n\n中央主管機關應聘任長照公評人專職派駐各直轄市、縣（市）至少應有一名，視服務人口比及業務需求而增聘，獨立監察長照服務相關事項，不受地方政府指揮監督。\n長照公評人得依人民、公益團體之申訴或依職權對長照機構、居家照顧場所及地方主管機關進行下列調查並提出報告，相對人無重大事由不得拒絕：\n一、調閱相關文件。\n二、通知相關人員說明。\n三、進入公、民營長照機構訪查、詢問長照人員及失能者。\n長照公評人應出席第七條中央或地方之委員會，並依據監察結果及申訴調查等事項內容定期提出制度改善建議之報告，交由中央或地方之委員會審議之。\n長照公評人於民眾陳情、申訴、調解或監察過程中發現有第五十九條之長照服務之爭議時，應移送主管機關並出席爭議處理會。\n為維持長照公評人之獨立性，第一項長照公評人之資格、聘任、解任、職權執行等事項，及第三項之相對人拒絕調查之處置，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之。\n前項之解任方式，得由民眾檢舉及載明具體事證，並經第七條之委員會審議後為之。"},{"現行":"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9-05-24-修正:53","說明":"一、現行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n\n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n\n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修正":"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n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n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n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n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身心、財務等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疏忽、遺棄、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n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得按次處罰。\n\n三、考量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倘有對其服務對象為身心、財務等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疏忽、遺棄、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侵害權益之情事，其受非難程度應高於合法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規態樣及較高之罰鍰金額。","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n\n一、提供長照服務。\n\n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n\n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n\n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身心、財務等任何形式之剝削，暴力、疏忽、遺棄、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n\n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n\n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59","說明":"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n\n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n\n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n\n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n\n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n\n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n\n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n\n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60","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長照人員須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確所定長照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樣態。","修正":"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n\n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64","說明":"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例外未經登錄即提供長照服務，爰將是類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增列為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範圍。\n\n二、依第三條第四款長照人員之定義規定，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規範體系一致。","修正":"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n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n\n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現行":"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7-01-11-修正:69","說明":"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說明。","修正":"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六十四條　個人看護者，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n\n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外國人，並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者，雇主得為其申請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n\n前項補充訓練之課程內容、收費項目、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5-05-15-制定:71","說明":"一、為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長照人員定義，爰刪除「個人看護者」文字。\n\n二、為維持照顧品質，落實訓練，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條文，明定補充訓練規範。\n\n三、為促進長照體系公共化發展，落實本法第三條，應逐步將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從事機構、家庭、外展工作之長照人員納入我國長照服務體系；爰增訂第四項，逐步改由長照機構聘用，六年後均改由長照機構聘用，俾由長照機構統一管理長照人員，提升各項訓練質量、維持照顧品質，確保服務需求者及照顧者權益。\n\n四、期間應執行社會溝通、轉換方式、編列經費等事項，爰授權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六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定義之長照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n\n於本法施行後初次入國之前項長照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充訓練。\n\n前項補充訓練之經費，應由政府提供；其課程內容、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長照人員，於合約期滿後應轉由長照機構聘用；本法修正施行六年後，應均由長照機構聘用。\n前項長照機構聘用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88:02588:2017-01-11-修正:73","說明":"一、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n\n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3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