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06070203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10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3100"}],"議案名稱":"「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7:21: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6632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6632","提案人":["謝衣鳯","楊瓊瓔","林奕華"],"案由":"本院委員謝衣鳯、楊瓊瓔、林奕華等17人，鑑於應對氣候變遷危機，美重返巴黎協定，專家認為此舉有可能促成各國對減少碳排放做出新承諾。且依據美國太空總署（NASA）和一些國際氣象組織表示，2020年成為有氣溫記錄以來最熱的一年，「氣候變遷」正劇烈地影響地球環境及你我的生活，引起社會關注。查我國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於2015年公告實施，全國民眾期待政府對空污改善與環境品質的維護能更重視。台灣面臨新階段氣候問題，相關規範對於已經作出的減碳承諾要更有深化策略；也是我們要邁向國際行列、躋身國際社會必須有的貢獻方向。爰以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為基礎，參酌國際上各國氣候變遷專法之立法例，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俾資我國因應新階段氣候變遷危機規範更趨完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孔文吉","吳斯懷","李德維","賴士葆","廖婉汝","呂玉玲","萬美玲","溫玉霞","鄭正鈐","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曾銘宗","游毓蘭","張育美"],"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增訂":"第一條　（立法目的）\n\n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及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n\n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蒙特婁議定書 (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增訂":"第二條　（用詞定義）\n\n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及氣候型態組成之氣候變化。\n\n三、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祉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n\n四、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n\n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六、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七、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八、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九、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指公司、工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負責人。\n\n十、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十一、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十二、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n\n十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四、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n\n十五、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減量專案。\n\n十六、效能標準：指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所容許之排放總量、回收或破壞去除效率、單位原（物）料、燃料、單位里程及單位產品之排放量。\n\n十七、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指在一定期間內，對公告排放源訂定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並容許排放源所屬事業透過排放額度交易買賣方式達成遵約。\n\n十八、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事業排放源之排放量及減量成效之確認作業。\n\n十九、核配額度：指中央主管機關以免費、拍賣或配售之方式，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n\n二十、額度帳戶：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開立之帳戶，用以登載、移轉、交易或繳回事業所有之核配額度與減量額。\n\n二十一、最佳可行技術：指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四、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指主要來自事業製程排放的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說明":"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增訂":"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n\n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n\n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n\n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n\n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n\n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n\n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說明":"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增訂":"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n\n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n\n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n\n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n\n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說明":"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增訂":"第五條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之責任）\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說明":"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六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七條規定，明定所有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增訂":"第六條　（人民之責任）\n\n人民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並於日常生活中積極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n\n人民應面對氣候變遷問題，積極參與綠色生活相關活動，並認知自己解決能源與資源危機的角色，能為後代子孫建立健康舒適的生活環境。"},{"說明":"明定呼應巴黎協定及行動綱領，增列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確保弱勢族群參與等重要原則。","增訂":"第七條　（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之規劃管理原則）\n\n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考量跨世代衡平義務、性別平等及弱勢族群之權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管理之規劃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排放收費等制度。\n\n三、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方案。\n\n四、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說明":"納入巴黎協定「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氣候治理的六大元素，包括減緩、調適、資金、科技、能力建構及透明度，且考量方案或計畫的執行，亦須進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所科技需求評估機制，長期投入減量技術研發。","增訂":"第八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制定原則）\n\n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制定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以緩解其不利影響，並協助公正轉型。\n\n四、致力氣候變遷科學及溫室氣體減量技術之研究發展，並結合綠色金融以健全財務機制。\n\n五、提升中央地方協力及公私合作，並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教育宣傳與專業人員能力建構。\n\n六、積極加強國際合作，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法　　例"},{"說明":"明定我國政府應考量自身國際責任與能力，竭力為人類利益採取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之行動。","增訂":"第九條　（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n\n政府制定及採取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時，應以衡平為基礎，考量自身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及自身能力，為當代與後代人類之利益積極保護氣候系統，並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說明":"明定對於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政府不應以科學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推遲採取因應氣候變遷之措施。","增訂":"第十條　（預防原則）\n\n政府對於氣候變遷應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當存有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時，政府不應以科學上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延滯採取前項相關措施。"},{"說明":"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現行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效益。","增訂":"第十一條　（最佳可行技術及成本有效原則）\n\n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佳可行技術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說明":"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全面性因素、積極且有效整合相關部門。","增訂":"第十二條　（全面性原則）\n\n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具有全面性，並就下列事項有效整合相關部門之業務與職掌：\n\n一、任何關於溫室氣體排放過程或活動之措施。\n\n二、清除或封存溫室氣體之措施。\n\n三、氣候變遷調適措施。\n\n四、各種社會與經濟情形。\n\n五、其他相關措施與因素。"},{"說明":"明定政府應促進永續發展，並考量我國相關整體情形與發展，制定保護氣候系統之制策與措施。","增訂":"第十三條　（永續發展原則）\n\n政府具有促進與推廣永續發展之權利與義務，且應根據下列事項，制定保護氣候系統免遭人為改變之政策與措施：\n\n一、我國整體國情。\n\n二、我國經濟發展。\n\n三、我國國家發展計畫。"},{"說明":"明定政府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國際經濟體系之開放； 且單邊措施不應成為國際貿易之歧視或限制之段。","增訂":"第十四條　（國際經濟合作原則）\n\n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有利且開放之國際經濟體系，以利我國持續性經濟成長與發展。\n\n政府亦應極力避免為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採取之單邊措施，成為國際貿易上任意不當歧視或變相限制之手段。"},{"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說明":"參酌108年通過之德國氣候變遷法第四條，依能源(Energy)、工業(Industry)、運輸(Transport)、建築(Buildings)、農業(Agriculture)、廢棄物及其他(Wastes and others)等六大部門，以分配國家減量目標。","增訂":"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n\n溫室氣體減量責任應由我國能源、製造、運輸、建築、農業及環境部門共同承擔，並以下列機關為溫室氣體減量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一、能源部門：經濟部。\n\n二、製造部門：經濟部。\n\n三、運輸部門：交通部。\n\n四、建築部門：內政部。\n\n五、農業部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n\n六、環境部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n\n七、其他部門：國家發展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科技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國防部及法務部。"},{"說明":"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增訂":"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n\n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應包括：我國氣候變遷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制度事項、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等事項。","增訂":"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n\n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如下：\n\n一、掌理我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規劃事項。\n\n二、掌理與整合我國氣候變遷、能源、綠色技術與產業相關法律與制度之評估、制定、修正與實施事項。\n\n三、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事務之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事項。\n\n四、制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審議、協助與管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與相關政策或措施。\n\n五、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預測與科學研究事項。\n\n六、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災難預防與調適事項。\n\n七、掌理我國氣候變遷造成環境、生態、生物或水資源之改變，對人民健康產生影響之事項。\n\n八、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財政收支、基金經營管理與溫室氣體排放交易事項。\n\n九、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教育、宣導、訓練與就業之事項。\n\n十、掌理我國綠色經濟、消費、國土規劃、交通與永續發展之事項。\n\n十一、其他氣候變遷、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相關之事項。"},{"說明":"一、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順利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第一項明定其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與報告，或請求其提供必要之協助。\n二、第二項明定受要求之政府機關，除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增訂":"第十八條　（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n\n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之需要，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必要之協助。\n\n前項被要求之各級政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說明":"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充分整合氣候變遷相關事務，並提供專業建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遵守或審酌其建議或意見。","增訂":"第十九條　（建議權）\n\n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制定或修正之相關對策，提出建議或意見。\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遵守前項建議或意見；地方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或計畫應將其納入考量。"},{"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n二、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n\n三、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增訂":"第二十條　（檢查權）\n\n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所屬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n\n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n\n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必要資訊與報告，提供各級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參考。","增訂":"第二十一條　（公開資訊與報告）\n\n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與本法相關之必要資訊與報告，作為各級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之參考依據。"},{"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相關事項，得諮詢專業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研究，並應審酌其意見。","增訂":"第二十二條　（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n\n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規劃、執行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諮詢其認適當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與本法相關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事項，並審酌其意見。\n\n前項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n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增訂":"第二十三條　（獎勵補助權）\n\n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一、參考災害防救法及行政院科技會報設置要點，設立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以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召集人、副召集人的運作機制，拉高決策及督導事權，故將其任務與組成明訂於第一項及第二項。\n二、氣候變遷影響層面廣泛，考量未來可能涉有跨部會新興議題的協調、整合及推動之需求，故參考食品安全會報、科技會報、防制人口販運及消除種族歧視協調會報等運作模式，明定第三項以為因應。","增訂":"第二十四條　（增設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n\n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其任務如下：\n\n一、決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基本方針及重大政策。\n\n二、分配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n\n三、核定因應氣候變遷重大計畫。\n\n四、協調整合跨部會因應氣候變遷事務。\n\n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n\n本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n\n本會報為跨部會特定議題之需要，得設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說明":"參考本法第八條中央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之運作機制，設立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明訂其任務與組成，強化地方政府參與因應氣候變遷事務的角色，同時，更積極向國際宣誓我國減碳工作由下而上共同推動的決心。","增訂":"第二十五條　（增設地方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n\n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其任務如下：\n\n一、因應氣候變遷之計畫及執行成果審議。\n\n二、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n\n三、跨局處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n四、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n\n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業務需求，組成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訂修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增訂":"第二十六條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n\n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訂修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行動綱領應包含下列事項：\n\n一、我國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情形。\n\n二、我國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之現況與預測。\n\n三、建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及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策略制度。\n\n四、為促進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和移除，應引進或發展之技術。\n\n五、促進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新興技術和再生能源技術開發、利用與普及之政策或措施。\n\n六、我國氣候變遷趨勢與未來氣候預測。\n\n七、氣候變遷對我國之相關影響與脆弱性評估，及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政策或措施。\n\n八、我國因應氣候變遷之國際合作事項與計畫。\n\n九、因應氣候變遷之相關教育與宣導措施。\n\n十、因應氣候變遷之綠能人力訓練與擴大工作機會等事項。\n\n九、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應實施與合作之計畫與管理事項。\n\n十、行動方案實施所需經費估計及財源籌措之來源或方法。\n\n十一、相關減量或調適所法案制定或修正。\n\n十二、其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必要事項。"},{"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或修定前條第三款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或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時，應審酌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國際公約之進步觀念與內容、我國社會經濟等因素實際情形，及各級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增訂":"第二十七條　（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n\n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之制定或修定，應審酌下列事項：\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或科技之進步或改變情形。\n\n二、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公約之最新修正情形。\n\n三、我國經濟狀況，及對經濟與產業競爭力之衝擊情形。\n\n四、我國財政狀況，及對稅賦、財政收支與公共債務之衝擊情形。\n\n五、我國社會狀況，及增加人民相關負擔之衝擊情形。\n\n六、能源政策對能源供應與能源密集度之衝擊情形。\n\n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說明":"明定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及基本政策方針。","增訂":"第二十八條　（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n\n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n\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說明":"一、第一項明訂第二期及後續各期階段管制目標之起迄時程。\n二、第二項明訂階段管制目標之要件並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公眾參與程序另為擴大公眾參與，促進政府政策公開透明，諮詢會可依行政機關所報階段管制目標、部門相關方案及成果報告等內容進行諮詢，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明訂階段管制目標之提出單位。","增訂":"第二十九條　（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n\n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應訂定五年為一期之階段管制目標，第一期係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起至一百零九年止，後續各期以此類推。\n\n階段管制目標應包括國家階段管制目標、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電力排放係數階段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組成諮詢會定之，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n\n各期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二期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下一期開始前二年提出。"},{"說明":"明定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提報諮詢會審議程序，再向行政院報告。","增訂":"第三十條　（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審議之程序）\n\n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說明":"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行動方案，另考量行動方案涉及各面向，且需中央、地方機關戮力推動，故訂定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應共同參與制定程序。\n二、行動方案具高度專業性，爰新增諮詢會審議之規定藉由專精之學者、專家、機關或團體之參會，以多方利害關係人之角度協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備行動方案後再報請行政院核定。\n\n三、行動方案須主、協辦機關依權責推動不同之業務，如僅限定於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易致管考寬鬆，故以部門階段管制目標及評量指標強化策略及效益對應情形，以利未來評估及執行情形。","增訂":"第三十一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各階段管制目標，並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訂定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經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其內容包括該部門階段管制目標、評量指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該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對外公開。\n二、第二項明定預警機制，行動方案執行兩年後，如中央業務主管機關預估未能達成當期部門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提出改善計畫於第三至五年執行，以追上當期階段管制目標確保行動方案之達成。","增訂":"第三十二條　（溫室氣體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該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提報諮詢會審議後對外公開。\n\n所屬部門行動方案執行二年後，若預期未能達成當期部門階段管制目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經諮詢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說明":"一、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二、參考巴黎協定第13條透明度架構及14條全球盤點，締約方除過去提交國家清冊報告(National Inventory Report, NIR)、國家通訊(National Communication, NC)，未來亦可能根據NDC內容提交兩年期透明度報告(Biennial transparency report, BTRs)，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計全國排放量，每年更新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編撰溫室氣體國家通訊及相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增訂":"第三十三條　（溫室氣體清冊）\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統計之研議，並將調查及統計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統計全國排放量，每年更新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編撰溫室氣體國家通訊及相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說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排放源盤查與查驗。","增訂":"第三十四條　（輔導事業排放源盤查與查驗）\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驗、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說明":"明定地方政府依第三十一條共同制定之行動方案，訂修執行方案，並增訂審議機制，依地方政府多元的在地特色， 調整執行方案之核定流程，改以地方氣候變遷因應會報審議後實施，使地方之專家學者能以在地觀點提出符合地方永續發展減碳策略，並能簡化行政流程，較符實務上之需求。","增訂":"第三十五條　（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以下簡稱執行方案），經該機關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會報審議，並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後對外公開。"},{"說明":"一、參考國際間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之監測、報告及驗證(Monitoring、Reporting 及Verification(MRV)管理作法，新增要求排放源提交排放管理計畫之規定，以與後續盤查登錄作業連結，完備排放源所具有之設施、操作行為、使用之燃料與原物料及其使用所導致之溫室氣體排放、排放情形監測與檢測及排放量計算方式等相關管理。\n二、針對公告前已營運之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明定第二項規範其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之期限規定。\n\n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辦法之依據。","增訂":"第三十六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營運或變更前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依前項公告之排放源，且於公告前已開始營運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n\n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內容、核可、變更、撤銷、廢止程序、核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及事業經營者。\n二、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之作法，考量各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之規模不一、形式有別、種類不同，爰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經查驗機構查驗，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增訂":"第三十七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驗）\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將排放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需查驗機構查驗。\n\n第一項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前項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查驗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之查驗事宜。其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參考歐盟對排放源申報排放量之管理作法，為使以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檢）測結果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品質規範更加明確，故新增本條規定。\n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增訂":"第三十八條　（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得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n\n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監測、監測結果之記錄、保存、申報、各項檢驗測定方法、檢驗測定頻率、數據採認判定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設置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未符合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時，不得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說明":"一、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修正效能標準為應符合之規定，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規定。\n二、明定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增訂":"第三十九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前項效能標準應在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n\n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n\n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n\n前項設備、器具或車輛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考量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增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恐加重氣候變遷現象，為促使其採最佳可行技術，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並要求其取得抵消其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降低排放源設立對環境的衝擊，爰明定本條文。\n二、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實施後，經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其排放溫室氣體皆必須依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相關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但書規定，排除納入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之事業應增量抵換。","增訂":"第四十條　（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新設或變更排放源經公告應採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者，應依規定之抵換比率、期程進行抵換。但已納入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排放源不在此限。\n\n第一項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二項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使條文規範更臻明確，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執行減量之主體為事業、應檢具之事項及額度申請程序等，以明確化與減量計畫執行前之差異，達到實質減量的目的。\n二、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爰修正查驗相關規定，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增訂":"第四十一條　（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取得減量額度程序）\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執行減量措施產生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果（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n\n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n\n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有鑑於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機制相關規則書尚未確定，且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可能不適用國際溫室氣體市場機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公約變化趨勢，因應實施總量管制制度，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n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訂定計畫相關規定，以利將執行目標、期程、方式，以及排放額度之核配、排放源遵約等相關內容納入，以利納管對象遵循，及後續分階段滾動式檢討調整。\n\n三、第三項明定總量管制實施應考量之因素，以同時兼備溫室氣體減量與經濟發展需求。","增訂":"第四十二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建立排放量盤查登錄、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制度、排放額度免費核配、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n\n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訂定。"},{"說明":"一、參酌歐盟、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依管制需求彈性運用不同核配方式，以利未來因應減量目標需求可檢討調整額度核發方式。\n二、明定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第三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四十三條　（核配排放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n\n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n\n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n\n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n\n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前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確化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之程序，以利後續對於事業持有、移轉、交易額度之管理，並明確化得移轉、交易額度之主體為事業。\n二、第二項明確化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得移轉或交易其額度帳戶登載之額度，包括執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及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實施後核配之核配額度。\n\n三、參考歐盟實施總量管制與放交易經驗，由於市場對於額度的需求高，減量額度及核配額度交易頻率將會增加，與一般金融商品一樣有即時交易之需求，為滿足交易需求，納入金融管理相關機制，明定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有關事宜。\n\n四、第四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額度帳戶開立、額度移轉、交易及委託金融專業機構管理等相關辦法之依據。","增訂":"第四十四條　（額度帳戶及額度移轉或交易程序）\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檢具基本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以登載及管理其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減量額度或依第二十六條取得之核配額度。\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得移轉或交易其減量額度或核配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金融專業機構，辦理前項額度交易之有關事宜。\n\n第一項額度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開立程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第二項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程序；前項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明確定義須繳回額度之對象為具有納入總量管制排放源之事業。\n二、明確總量管制之額度繳回期程，將一定期間修正為一年。\n\n三、明確規範事業得於額度帳戶中繳回之額度為核配額度、減量額度，以及經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增訂":"第四十五條　（繳回期程）\n\n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於額度帳戶中繳回足供抵銷前一年排放量之額度，額度來源如下：\n\n一、中央主管機關免費核配、拍賣及配售之核配額度。\n\n二、於總量管制實施前自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所取得之減量額度。\n\n三、經移轉或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或減量額度。\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式取得之額度。\n\n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階段排放總量目標，訂定事業以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n\n第一項額度繳回期限、國外額度之認可方式、第二項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high 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reenhouse Gases)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因此須對其管制。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 議 定 書 (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等主要來自產業製程排放，可進行尾氣破壞處理措施，以降低排放。","增訂":"第四十六條　（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n\n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n\n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六章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策略"},{"說明":"一、參酌國際調適立法之重點，於第一項明定國家氣候變遷調適行動方案。\n二、氣候變遷調適相關業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有爭議，由行政院定之。","增訂":"第四十七條　（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n\n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相關工作，並依據行動綱領，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擬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n\n前項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業務產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認定之。"},{"說明":"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適成果報告提報方式。","增訂":"第四十八條　（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成果報告）\n\n氣候變遷調適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二年編寫調適成果報告，於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對外公開。"},{"說明":"明定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辦理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事項。","增訂":"第四十九條　（氣候變遷調適科學研究及情境設定）\n\n中央科技主管機關應研析及掌握氣候變遷趨勢，進行科學研究發展，提供氣候變遷推估資訊，整合設定氣候情境並對外公開。"},{"說明":"明定各級政府推動氣候變遷調適事項。","增訂":"第五十條　（各級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之事項）\n\n各級政府應推動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之事項如下：\n\n一、依前條氣候變遷推估資訊及氣候情境，進行氣候變遷風險評估，研擬與推動調適策略與方案。\n\n二、提升氣候變遷下之維生基礎設施資源與災害防救能力以提升韌性。\n\n三、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之各項目標能因應氣候變遷之未來發展。\n\n四、建立氣候變遷調適治理與協商機制。\n\n五、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訓練與公眾溝通，協助推展相關活動。\n\n六、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開發、衍生產品與商機之研發及推動。\n\n七、其他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事項。"},{"說明":"一、氣候變遷帶來的影響和衝擊是跨地區、不分國界的全球性議題，其涵蓋層面相當廣，為了可以使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能具有完整性、執行力和效率性，中央政府制定的氣候變遷調適綱領、政策需下層部門和地方政府的執行與配合，故本條明定地方調適之推動方式，以使調適政策能妥善落實。\n二、其他法令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係國土計畫法之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海岸管理法之海岸保護計畫、海岸防護計畫、濕地保育法之濕地保育計畫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增訂":"第五十一條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執行方案及成果報告）\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配合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推動執行。\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行動方案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研訂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執行方案，經該機關氣候變遷因應會報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備查。\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二年編寫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執行方案成果報告，經該機關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會報審議後對外公開。"},{"說明":"章名。","增訂":"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說明":"因應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納入管理，另低碳產品亦屬碳足跡之延伸，因此酌修第七款文字。","增訂":"第五十二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n\n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n\n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n\n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n\n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n\n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n\n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n\n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n\n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說明":"為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擴及製造階段以外之溫室氣體減量，促使其自前端產品設計與後端服務 (活動)或廢棄階段及納入減量概念，進而延伸生產者責任，爰參採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俾利民眾選購參考，以提升低碳意識。","增訂":"第五十三條　（碳足跡及標示制度）\n\n為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延長生產者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n\n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增訂":"第五十四條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說明":"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增訂":"第五十五條　（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n\n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說明":"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應予獎勵或補助。","增訂":"第五十六條　（獎勵與補助）\n\n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n\n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氣候相關的公民訴訟權在許多國家施行已久，自1990年以來，全球已有超過1300件氣候訴訟案追究排放大量溫室氣體的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未能積極管制溫室氣體的政府責任。\n二、全體公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益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由國際經驗中可見，公民訴訟權確能推動政府更積極訂立減碳目標與規管排碳方。","增訂":"第五十七條　（公民訴訟權）\n\n各級政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及其事業經營者，違反本法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說明":"章名。","增訂":"第八章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說明":"一、考量地方政府執行本條第二項之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工作均需要經費，第三項明定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地方政府。\n二、第四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n一、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n\n二、依第二十六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四、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n\n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n\n六、人民、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或團體之捐贈。\n\n七、其他相關收入。\n\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n\n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n五、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n六、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n八、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n第一項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n第二項第三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將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經濟工具，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n二、事業若符合效能標準，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將訂定優惠費率，以鼓勵排放源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高生產效能，降低單位產量之溫室氣體排放強度。\n\n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徵收溫室氣體之種類、排放範疇、費率及收費相關之行政程序規範。","增訂":"第五十九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n\n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落實環境與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得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依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及數量，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n\n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收費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促使使用能源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故新增本條規定。","增訂":"第六十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費機制）\n\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對公用事業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量。\n\n前項間接排放量之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應向排放源徵收。"},{"說明":"一、參酌英國氣候變遷協議（Climate Change Agreement）之收費減免機制，作為提高減量之誘因，第一項明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事業採行減量措施，且符合一定減量程度之條件者，即得依法申請費用減免。\n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依據，俾利遵循。","增訂":"第六十一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費用減免）\n\n事業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者，採行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一定程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n\n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九章　罰　　則"},{"說明":"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增訂":"第六十二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n\n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增訂":"第六十三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n\n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n\n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增訂":"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n\n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說明":"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增訂":"第六十五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n\n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n\n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n\n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說明":"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增訂":"第六十六條　（強制執行）\n\n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說明":"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n，不得挪為他用。","增訂":"第六十七條　（罰鍰用途）\n\n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說明":"章名。","增訂":"第十章　附　　則"},{"說明":"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增訂":"第六十八條　（施行細則）\n\n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六十九條　（施行日）\n\n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06070203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