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00701002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7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7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1/1104301281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1/110430128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1/110430128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81/110430128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0:41:4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1-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484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政17484","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n\n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1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經司法院、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一○○○一二三六四號、院臺法字第一一○○一七一一八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下稱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之二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n\n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n\n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n\n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n\n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n\n前項裁定，得為抗告。\n\n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三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之三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n\n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n\n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7-06-05-修正: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三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之四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n\n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四　（刪除）"},{"現行":"第十二條之五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n\n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十二條之五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n\n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n\n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n\n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n\n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n\n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n\n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n\n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n\n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11-11-01-修正:143","說明":"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十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且為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本法亦已配合刪除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至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如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三規定應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即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乃屬當然。\n\n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四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不得認為屬於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依法移送範疇，自屬當然，附此敘明。\n\n四、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同一事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當事人就已繫屬不同審判權之同一事件，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故當事人若已先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n\n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n\n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n\n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n\n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n\n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n\n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n\n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n\n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n\n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n\n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n\n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n\n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law_content_id":"04562:04562:1998-10-02-全文修正:20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七條之四及第七條之五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n\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284","說明":"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五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此係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此時法院組織法即為本款所稱之其他法律別有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n\n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n\n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n\n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現行":"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n\n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n\n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00","說明":"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在判斷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訴是否合法的情形，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對無審判權誤認有審判權而判決時，上級審法院得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認定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進而廢棄原判決，並依本條規定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即依照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如因屬不能依法移送者，則予以駁回）。但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係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五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此時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上開規定而有審判權，上級審法院即不得以無審判權為廢棄之理由，從而不會適用本條規定，附此敘明。","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n\n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n\n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n\n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0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