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00702007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5-36-1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羅致政"],"連署人":["王美惠","陳明文","陳歐珀","許智傑","林淑芬","沈發惠","陳亭妃","何志偉","劉櫂豪","陳秀寳","林俊憲","江永昌","林昶佐","吳玉琴","洪申翰","黃秀芳","賴惠員"],"mtime":"2024-01-18T17:15: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3-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077號委員提案第26639號","laws":["04525"],"提案編號":"1077委26639","案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有鑑於民間公證人辦案件數與日俱增，顯見民間公證人制度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接受，然公證法自民國90年引入民間公證人制度迄今已滿20年，本法之若干規定較不利於民間公證制度之發展，其妥適性亦有加以檢討之必要，爰擬具「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民國108年司法院統計，目前全國全職民間公證人人數已達130餘人，而法院公證人則不到50人，而辦理案件數中，民間公證人辦結案件總數為278,187件，法院公證人辦結案件總數為83,612件，民間公證人辦結案件總數亦逐年增加，尤以六都增加最多，足見民間公證人制度已為民眾所接受。\n二、公證制度之目的既在保障私權，首重在便民，應站在制度使用者即民眾之便利性考量，故應放寬公證人外出執行職務之限制，以符合便民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n三、擴大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範圍，有關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以及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而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其給付義務明確，法律關係單純，僅憑形式審查即可認定，當事人倘約定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予容許，以提高當事人使用公證制度保障其權利之意願，並減輕訟累。（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四、有鑑於民間公證人之監督機關現多違法對民間公證人每月報送之公、認證書繕、影本進行查閱（審查），為改正此項違法之處，減輕民間公證人及法院之負擔，並節省資源，應廢除民間公證人每月報送之公、認證書繕、影本備查制，監督機關之監督方法應回歸定期至事務所檢查之正軌。（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n五、為落實民間公證人自治自律，將違反公證人倫理之行為列入得懲戒事由；為加強第三人之監督，使民間公證人之懲戒更加公平，將民間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成，納入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為保障民間公證人之程序利益，避免濫行移送之不當，移送懲戒機關在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懲戒委員會審議時並應徵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意見，以查知移送懲戒之法律理由是否僅為少數機關之見解；為保障民間公證人之名譽權與工作權，民間公證人受罰鍰及申誡處分之懲戒議決書不應公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n六、公證費用已有20年未予檢討修正，鑑於收費標準之一致性，並兼顧公證對當事人重要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之保障及公證人辦理過程中所花費之勞力、時間等因素，有關法律行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公證費用起徵標準，應與同為民事程序法之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起徵標準一致，並適度調整其收費級距，以符合費用之公平合理。（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n七、增訂民間公證人已報送所屬法院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之銷燬，及本法公布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民間公證人懲戒案件如何審議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條之一、第一百五十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4525","law_name":"公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n\n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9","說明":"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以維持一定之辦證秩序。但公證制度之目的既在保障私權，首重在便民，應站在制度使用者即民眾之便利性考量。例如，請求人身患疾病或不良於行，縱使可透過授權代理之方式，委託代理人到場辦理，但請求人尚須向戶政單位申請印鑑證明書，增加其負擔，或公證人有必要當面確認其真意之情形（如意定監護契約或遺囑之公證等）；又或如請求人在監服刑或軍隊服役，無法外出辦理；又再如政府機關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職務宿舍借用契約、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申請書等公、認證事件，經常其相對人人數眾多，甚至有達上百人者，除在公證處或事務所辦理並不適當外，由公證人到場處理，可配合政府機關之作業程序，以利政府政策之推行。以上均屬現行公證實務上常見公證人外出辦理公證之適例，然本條但書規定，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其例外情形過於狹隘，參考奧地利公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義大利公證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以符合便民原則。公證人是否有外出辦理之必要，宜由公證人依照具體個案加以認定，方能使公證人彈性處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八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或請求人之請求，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顯有困難，或其他公證人認有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n\n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外為之。"},{"現行":"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4","說明":"一、在採行拉丁公證制度國家，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即得為執行名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其權利，減少訟累。\n\n二、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質，其一為給付之標的物為金錢或特定動產，倘發生執行錯誤時，其回復可能性較容易；其二為法律關係單純，給付義務明確，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僅依形式審查即可確認。查，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然查，倘當事人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其給付義務明確，法律關係單純，僅憑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又查，其第四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主要係考量在於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對於耕地租約之期限定有特別規定，然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依此規定可知，現行耕地租約之期限，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至於租用或借用土地，當事人合意終止，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土地之情形，與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同。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以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提高當事人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以減輕訟累。","修正":"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n\n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n\n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n\n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並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n\n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而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n\n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n\n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現行":"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56","說明":"有鑑於法治國家公權力機關權力之合法根源，在於法律之明文，以防權力之恣意濫用。本條原規定，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機關，得定期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此處所謂之「得」，係屬法律上之權力授與，本法既明定監督機關行使監督權之方法，自應受法律之限制，以符依法行政之原則。然本法自民國九十年實施以來，民間之公證人所屬之地方法院經常恣意擴張解釋，謂本法並未限制其他監督方法，每對民間之公證人採行突襲檢查等方式，且均未表明突襲檢查之目的與檢查範圍，既不尊重民間之公證人，亦有違法之嫌。查，民間之公證人監督機關之檢查權之行使，性質上屬行政檢查或調查，按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應事先通知被檢查人，參考德意志聯邦公證人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民間之公證人監督機關之監督方法，應以定期至事務所檢查保管之文書、物件為限。","修正":"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行使監督權機關之監督方法，應以定期至事務所檢查民間之公證人保管之文書、物件為限。"},{"現行":"第五十四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n\n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n\n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n\n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n\n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58","說明":"一、本條項原立法理由謂：「……違法程度較輕者列為第三項二款。前者只要有所定三款中任一款之情形，不論情節如何，均應懲戒；後者雖有可懲性，但是否付懲戒，尚有斟酌餘地」為免監督機關標準寬嚴不一，無論其情節輕重，均有移付懲戒之風險，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本條項二款事由宜明定於情節重大時始得移付懲戒。\n\n二、又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考其目的主要在於禁止公證人越區執行職務之不當競爭行為。然查，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與懲戒機關對但書認定之標準寬嚴不一，又我國各地方法院轄區係按各縣市行政區域之劃分為標準，如對第七條第一項採嚴格解釋，則未考量行政區域交界處（尤其縣市交界之偏遠地區）民眾方便利用公證制度之權益，倘如民間之公證人越區之目的並非進行不當競爭之行為，僅因不符但書之規定而應受懲戒，亦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民間之公證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行為之事由，移至第三項第一款。又第一項第一款民間之公證人有違反第六十九條之行為之事由，因第六十九條已予刪除，自亦應一併刪除之。\n\n三、本法既採取拉丁公證制度，除定額條款為重要原則外，強化公證人公會之自律功能，亦為該制度監督機制之重要特徵，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均有相關規定：「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應訂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備查，其修正亦同。」惟本法並未規定違反民間之公證人規範之效果，為加強公證人公會自律功能，參酌律師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律師如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為付懲戒事由，爰增列違反民間之公證人規範為本條項第二款得付懲戒事由。又本條項第二款原定「損害名譽之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督機關法律見解未必統一，現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業已成立，其依法訂立之民間之公證人規範必對公證人之行為有周延之規範，以維護公證人尊嚴，該事由如有須移付懲戒者，自應由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統一具體列入民間之公證人規範方為妥適，故予以刪除該事由。","修正":"第五十四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n\n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n\n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n\n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n\n一、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n\n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民間之公證人規範之行為者。"},{"現行":"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四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三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n\n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五人及民間之公證人四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1","說明":"一、按，律師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再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同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會計師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二、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n\n二、我國民間之公證人之身分，雖屬準公務員，但亦兼含自由職業者之身分，自不能全然以純粹公務員身分之法院之公證人視之。況且，民間之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文書依法視為公文書，在符合一定法律條件下，更具有執行力，對民眾權益具有重大之影響，故在民間之公證人監督機關之組成上，自應比照前揭律師法及會計師法之規定，納入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立場，代表民眾加以監督。\n\n三、至於在人數方面，原條文不論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法官代表均較民間之公證人名額多一人。然查，本法第五十八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移送權多掌握在監督機關手中，而懲戒機關官方代表之懲戒委員人數又較民間之公證人為多，難免有失衡不公平之現象，故應比照前揭律師法之規定，將本條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之人數予以調整，並酌加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使法官與民間之公證人擔任委員人數均未過半，以符公平原則。","修正":"第五十七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三人、民間之公證人四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n\n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民間之公證人五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現行":"第五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2","說明":"民間之公證人與法院之公證人本應居於平等之地位，然在司法院實務操作上，名義上以地方法院為監督機關，實質上卻以法院之公證處為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單位，而法院之公證人以法律見解之不同將民間之公證人濫行移送懲戒之案例，時有所聞，雖最後結果民間之公證人有不付懲戒者，但亦有因懲戒委員會組成以法官居多而誤認法院據以移送懲戒之特殊見解應於法有據致遭懲戒者，對被移送人之名譽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為保障民間公證人之程序正義，並尊重公證人公會之自律自治，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於本條增列第四項，規定移送機關或公會於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徵詢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修正":"第五十八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n\n前三項之機關或公會於移送前，應給予被移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徵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之意見。"},{"現行":"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66","說明":"有鑑於民間之證人受申誡或罰鍰處分者，多為初犯，非故意犯之，或雖事後補正，但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等，其情節較為輕微，為兼顧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之保障，仍宜維持現行之規定，其議決書並不應公開於網站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公開於司法院網站。\n\n前項公開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事務所地址、所屬法院及所屬公會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現行":"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後，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說明":"一、司法院修正草案就本條之說明謂，民間之公證人每月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甚多，以紙本送交常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法院之負擔。為因應電子化之趨勢，考量司法電子化之進程，宜由司法院視實際情形，指定將民間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改以電子傳送之方式送交備查。\n\n二、惟查，不論原條文之紙本送交或司法院提案修正之電子傳送方式，均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所屬法院之負擔與成本之支出，更重要者，本條係採備查制，然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卻規定，民間公證人送交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統計月報表之備查，準用同條第一項檢查之規定，此點一方面混淆備查與檢查之不同，同時，在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三十四點規定監督人得對民間之公證人送交備查之公、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進行查閱，此項查閱行為，不僅無本法明文授權，更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備查之規定，且由法院公證人擔任監督人進行查閱，尤屬球員兼裁判，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監督機關倘基於監督之必要，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定期檢查之方式即為已足，且各國亦無送交備查之先例，爰將本條刪除。","修正":"第六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n\n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n\n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n\n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n\n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n\n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n\n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n\n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n\n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law_content_id":"04525:04525:1999-04-02-全文修正:116","說明":"有鑑於本法施行迄今將近二十年，其間國民平均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均有所提高，然依本條規定，其最低費用額為標的價額或金額二十萬元以下收取費用一千元，其費用之起徵點已嫌過高，為避免費用之調整幅度過大，使人民樂於使用公證制度，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以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萬元為最低起徵點級距之上限，其最低收費仍維持為一千元，以維持民事程序法最低收費標準之一致性。另第八款之五千萬元以上之收費級距予以刪除，以免計算過於繁複，爰修正本條規定。","修正":"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n\n一、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n\n二、逾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二千元。\n\n三、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三千元。\n\n四、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四千元。\n\n五、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五千元。\n\n六、逾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n\n七、逾一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證人依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年○日修正施行前，民間之公證人依第六十九條送交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修正規定已無須再送交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惟修正施行前已送交備查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應為適當銷燬，故就民間之公證人送交備查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銷燬之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一百五十條之一　本法於中華民國○年○年○日修正施行前，民間之公證人依第六十九條送交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其銷燬方式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法第五十七條有關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既已經修正，依程序從新原則，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自應改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繼續審議。","修正":"第一百五十條之二　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應改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繼續審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0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