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0070201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59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59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游毓蘭"],"連署人":["曾銘宗","李德維","謝衣鳯","張育美","林文瑞","吳斯懷","林思銘","萬美玲","呂玉玲","賴士葆","孔文吉","林奕華","溫玉霞","鄭天財Sra Kacaw","吳怡玎"],"mtime":"2024-01-18T17:21: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26642號","laws":["04565"],"提案編號":"445委26642","案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人民長期對司法不信任，且過去法官法之修法將諸多行政責任追究之標準與程序放寬，對於法官、檢察官之監督方式，實與人民期許相背，故有關法官、檢察官的考績、懲戒及行政調查等規定，有加以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法官審判獨立，不代表應孤立於社會，仍需接受制度與人民之檢驗、監督。長期以來，社會對司法之信任度不足，且民國一百年制定法官法時，放寬多處對法官之監督。因此，有必要強化法官、檢察官之監督，針對職務監督、個案評鑑、懲戒相關程序等，應公開相關調查報告，敘明是否認定行政責任以及其擬由，並納入人民之陳述意見；針對法官及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標準，刪除嚴重或情節重大等限制，相關違法失職均定性具行政責任，以求與一般公務員懲戒法之衡平；另針對法官恢復過去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之規定。\n社會大眾對司法信任度不佳，縱使為司法院自辦「民眾對法官信任度」調查，亦僅有53.9%人民信任；根據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110年4月20日至22日期間執行之民意調查，人民對對司法公信力，有34.2%信任，只有31.8%人民相信法官會公平審判。且日前爆發翁茂鐘針對眾多司法官不當接觸，反映出人民需要一個負責任的司法體制。\n原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時期，法院院長可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移送違法失職法官；民國一百年「法官法」立法後，卻改為要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後，才能移送懲戒機關審理；上述規定卻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法院院長經一定行政程序後可自行移送。\n另外，民國一百年法官法施行後，將法官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年終考績，改為職務評定，僅有「良好」以及「未達良好」，考評監督力道顯然不足。\n本次修法重點如下：\n一、法官職務監督、個案評鑑及懲戒相關之程序，應公開相關調查報告，並賦予相關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十二條）。\n二、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之標準，刪除嚴重及情節重大等要件限制（第三十條）。\n三、法官之違法失職，均定性具行政責任，而由相關司法行政體系認定以司法懲戒或行政懲處方式追究，以強化法官須受行政責任相關課責之機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n四、恢復民國一百年以前之規定，法官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年終考績（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n五、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標準，刪除嚴重及情節重大等要件限制（第八十九條）。\n六、檢察官之違法失職，均定性具行政責任，且不規定情節重大等標準，才得以進行職務監督或個案評鑑，並由相關司法行政體系認定以司法懲戒或行政懲處方式追究，以強化檢察官須受到行政責任相關課責機制（第九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4565","law_name":"法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n\n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25","說明":"一、原規定有關追究法官行政責任（包含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職務監督權人有一定裁量權；又個案評鑑時須具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樣態，且有嚴重或情節重大等程度限制，縱具有前述情事，第三十九條仍規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裁量認定無懲戒必要者得不付司法懲戒，導致相關行政、司法責任追究程序規定，充滿裁量權，司法行政有諸多裁量不開啟行政調查或追究後續責任，易生監督流弊。\n\n二、為匡正上述程序便宜主義之問題，職務監督人請求法官評鑑或辦理相關懲戒程序，不限於情節重大，且一年內再犯或累計三次，必須辦理之，無裁量之空間。\n\n三、本法所訂追究行政責任之程序，即職務監督知悉違法失職（增訂第三項第一款）、付個案評鑑（同項第二款）、移送監察審查或職務法庭審理（同項第三款），司法行政均應作成調查報告，說明認定有無行政責任之理由，且行政責任兼指職務監督（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乃屬當然。\n\n四、若相關追究行政責任之程序，係經由人民之請求，即訴訟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規範對象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相同）之請求，應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載明於行政調查報告之理由。以免本法相關追究責任程序，賦予法官高度程序保障，卻漠視人民之意見。","修正":"第二十二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n\n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應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n\n有下列之情形，應作成行政調查，敘明有無行政責任之理由，並公開調查報告。若案件有訴訟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請求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調查報告理由中敘明之：\n一、職務監督權人知悉被監督法官有違法失職情事，依職權發動職務監督者。\n二、依本法付個案評鑑者。\n三、依本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者。"},{"現行":"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n\n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n\n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9-06-28-修正:35","說明":"本條規定應付個案評鑑之理由，但第三十九條規定有本條之情事者，法官評鑑委員會亦得決議不付司法懲戒，以職務監督為之。雙重之程序裁量權，導致影響法官行政責任之追究，亦有便宜主義之問題。爰刪除第二項有關款次所列「嚴重」、「情節重大」等有關程度之限制要件。","修正":"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n\n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n\n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n\n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n\n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現行":"第三十八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43","說明":"本條原本規範方式，因連結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導致僅有嚴重或情節重大之該項各款違法失職樣態，方得以個案評鑑追究行政責任。然而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個案評鑑之結果又可分為司法懲戒或職務監督（行政懲處），導致個案評鑑最終結果可能為輕微之職務監督。換言之，若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成立個案評鑑，卻移請職務監督，則法官是否具行政責任，反而模糊。因此，酌修文字，凡有本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情事，均具行政責任，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監督，僅僅是行政上裁量，認以不進行司法懲戒程序追究為適當。","修正":"第三十八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認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但得以職務監督追究行政責任時，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現行":"第三十九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n\n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n\n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n\n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n\n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9-06-28-修正:44","說明":"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其他違法情事，應均視為違法失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公務員懲戒之法律體系，有違法失職者即有行政責任，「有懲戒之必要」要件之真意，僅為判斷發動司法懲戒時，同一違失行為是否已經被行政懲處程序追究，而決定不再重複發動，此亦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所由設。原本法區分有無懲戒之必要，而規定係移送職務法庭或人事審議委員會，有混淆上述公務員法制體系之虞，因此修改為認以司法懲戒或職務監督追究適當，作為法官評鑑委員會決定之標準，故法官之行政責任追究，盡量開啟相關調查程序並公開調查結果之修法意旨。","修正":"第三十九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n\n一、認以追究司法懲戒責任為適當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n\n二、認以職務監督為適當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n\n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n\n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七十三條　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應於每年年終，辦理法官之職務評定，報送司法院核定。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n\n法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其評定及救濟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81","說明":"民國一百年以前法官法尚未立法時，司法人員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而該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除一次二大過免職外，過去司法官均應受公務人員考績之規範，除年終考績丁等有免職效果，不得適用外，其餘關於年終考績之規定均適用。法官法施行後，高達百分之九十七之法官被評定為「良好」，與社會觀感落差甚大，相關年終獎金發放也過於浮濫。爰此，應修法回復過去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年終考績。","修正":"第七十三條　法官之年終考績，其相關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年終考績丁等之規定，不適用之。"},{"現行":"第七十四條　法官任職至年終滿一年，經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達所敘職務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任職不滿一年已達六個月，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獎金折半發給。\n\n法官連續四年職務評定為良好，且未受有刑事處罰、懲戒處分者，除給與前項之獎金外，晉二級。\n\n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或職務評定。\n\n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82","說明":"一、由於法官法制定後，廢除法官職等之規定，俸給與一般公務人員亦有不同，配合前條修正回復過去年終考績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制定辦理年終考績之相關辦法，爰將相關獎金規定予以刪除。\n\n二、法官由職務評定回復為年終考績，因此移列為第二項之條文，酌刪相關文字。\n\n三、依照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本條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併此敘明","修正":"第七十四條　法官年終考績之評定、救濟、獎金及其他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訂之，並應符合本法有關法官俸給及其他之相關規定。\n法官及司法行政人員於年度中相互轉（回）任時，其轉（回）任當年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n\n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晉級之規定於候補、試署服務成績審查不及格者不適用之。"},{"現行":"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n\n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20-05-22-修正:113","說明":"本條規定檢察官準用本法之條文，並規定檢察官個案評鑑、懲戒等事宜。其中應付個案評鑑之理由，規定有本條第四項各款次之情事者，多規定有「嚴重」、「情節重大」等有關程度之限制要件，導致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付個案評鑑之標準頗為嚴苛。再者，我國公務員懲戒之法律體系，係屬有違法失職者即有行政責任；亦為本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所由設。為匡正上述規定，便宜主義之問題，爰刪除第四項有關款次所列「嚴重」、「情節重大」等有關程度之限制要件。","修正":"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n\n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n\n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n\n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n\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n\n五、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n\n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n\n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n\n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n\n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n\n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n\n檢察官之懲戒，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n\n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n\n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n\n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九十六條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n\n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law_content_id":"04565:04565:2011-06-14-制定:106","說明":"一、本法原有關追究檢察官行政責任（包含司法懲戒及行政懲處）之規定，職務監督權人有一定裁量權；判斷是否應付個案評鑑時，縱具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樣態，本法原均有「嚴重」或「情節重大」等程度限制。至於行政監督權人依職權為監督，依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九條之結果，亦使監督權人須認定相關違失有「情節重大」方得發起後續個案評鑑或付懲戒，以致相關行政、司法責任追究程序規定，充滿裁量權，司法行政有諸多裁量空間決定不開啟行政調查或追究後續責任。\n\n二、為匡正上述程序便宜主義之問題，職務監督人請求檢察官評鑑或辦理相關懲戒程序，不限於情節重大，且一年內再犯或累計三次，必須辦理之，無相關裁量之空間。\n\n三、所有追究行政責任之程序，即職務監督知悉違法失職（增訂第三項第一款）、付個案評鑑（同項第二款）、移送監察審查或職務法庭審理（同項第三款），均應作成調查報告，說明認定有無行政責任之理由。行政責任兼指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乃屬當然。\n\n四、若相關追究行政責任之程序，係經由人民之請求，即訴訟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規範對象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相同）之請求，應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載明於行政調查報告之理由。以免本法相關追究責任程序，賦予檢察官高度程序保障，卻漠視人民之意見。","修正":"第九十六條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第九十四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n\n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應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n有下列之情形，應作成行政調查，敘明有無行政責任之理由，並公開調查報告。若案件有訴訟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請求時，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調查報告理由中敘明之：\n一、職務監督權人知悉被監督檢察官有違法失職情事，依職權發動職務監督者。\n二、依本法付個案評鑑者。\n三、依本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移送職務法庭審理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0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