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00702015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60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60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79/1104301279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79/11043012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79/11043012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04301279/11043012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1-10-18"],"會議代碼":"委員會-10-4-36-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1019070300300"},{"議案名稱":"司法院、行政院「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00429070100300"}],"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何志偉","吳秉叡","管碧玲","莊瑞雄","沈發惠","劉建國","洪申翰","王美惠","湯蕙禎","余天","羅美玲","李昆澤","林俊憲","蔡易餘","蘇巧慧","賴惠員","林楚茵"],"mtime":"2024-01-18T17:22: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10-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6647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26647","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等條文易生前者隸屬於後者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於2018年0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修正各級檢察署之名稱，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等條文易生前者隸屬於後者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於2018年0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修正各級檢察署之名稱。","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63","說明":"一、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本條文易生前者隸屬於後者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基此於2018年0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第一項文字。\n\n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修正":"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n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n一、地方檢察署。\n二、高等檢察署。\n三、最高檢察署。"},{"現行":"第五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n\n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64","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修正":"第五十九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n\n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現行":"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n\n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n\n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68","說明":"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n\n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n\n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n\n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現行":"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6-11-18-修正:73","說明":"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n\n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現行":"第六十五條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70","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修正":"第六十五條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現行":"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n\n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7-05-26-修正:78","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n\n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現行":"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n\n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7-05-26-修正:80","說明":"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n\n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n\n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現行":"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n\n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修正":"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n\n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現行":"第六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73","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修正":"第六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現行":"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5-05-20-修正:78","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修正":"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現行":"第七十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5-05-20-修正:79","說明":"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七十條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n\n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現行":"第七十一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5-05-20-修正:80","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修正":"第七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現行":"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77","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修正":"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現行":"第七十三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78","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修正":"第七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七十四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79","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修正":"第七十四條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n\n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現行":"第七十五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80","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及附表文字。","修正":"第七十五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現行":"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84","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修正":"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現行":"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8-05-22-修正:98","說明":"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n\n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n\n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n\n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n\n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n\n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n\n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n\n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n\n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n\n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n\n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n\n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n\n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n\n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現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5-05-20-修正:131","說明":"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修正":"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0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