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00702019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6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6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mtime":"2024-01-18T17:22: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1-05-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26651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26651","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落實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規範（或稱旋轉門條款）之精神，避免理應擔任監督管理角色之公務員，因任內監督管理之職權，或離職後與原任機關之人際網絡，離開公部門後，淪所謂「企業門神」，削弱對民間事業單位業務管理及監督效能，特擬具「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銀行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規範，或稱旋轉門條款，是為防止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之便，累積日後轉任業務相關之民間事業單位時，其他競爭者所無法享有之便利或利益。先進民主國家如美國、英國、加拿大、德國及日本等，皆有相關立法例。\n\n三、我國之旋轉門條款，規範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n\n四、然而，金融事業單位因其特許事業之特性，與其監管機關之受監督及互動密度更高，有較高動機以職務相誘，換得業務監督及管理上之便利，亦應採嚴格之限制規定。\n\n五、故為防止民間事業單位乘此巧門，持續進用應利益迴避之公務員擔任其門神，削弱政府對民間事業單位業務管理及監督效能，乃增訂此條。","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三　銀行及銀行同業公會不得聘任自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轉任公營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且離職未逾三年者，擔任其負責人、經理人、理事、監事、或顧問。\n\n前項所稱轉任公營事業，如為公務員離職或退休後就任者，亦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相關罰則。","增訂":"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00702019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