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0070202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2/LCEWA01_100312_0060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2/LCEWA01_100312_0060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14502022/111450202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會期":"10-03-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14","2021-05-18"],"會議代碼":"院會-10-3-12"},{"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2-05-12"],"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5-26,19,20,15,23,22-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2-05-27"]},{"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2-12-2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212210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302"},{"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1-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1050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洪申翰等3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椒華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吳怡玎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巧慧等25人、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張育美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20人擬具「氣候變遷法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7人擬具「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委員江啟臣等18人擬具「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20人分別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530070300500"},{"議案名稱":"行政院「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11042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3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106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9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3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怡玎等21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3070204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110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4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5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2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20人「氣候變遷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26070204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06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18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8人「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25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36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0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3100"}],"議案名稱":"「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椒華"],"連署人":["何欣純","邱臣遠","蔡壁如","王美惠","洪孟楷","邱顯智","孔文吉","莊瑞雄","呂玉玲","林岱樺","劉建國","溫玉霞","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鄭天財Sra Kacaw","李德維","劉世芳","王婉諭"],"mtime":"2024-01-18T17:22: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14","last_time":"2022-05-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2","會期":3,"字號":"院總第1711號委員提案第26653號","laws":["03717"],"提案編號":"1711委26653","案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8人，為因應國際減碳趨勢、加速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進度、促進我國產業轉型與綠色經濟發展，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前言：自2015年巴黎協議後，世界各國積極提出減碳目標，並將全球氣候危機視為緊急狀態，減碳工作已不只是環境議題，也是未來經濟發展的重大課題，若減碳成效落後於國際目標，可能成為我國經濟發展之阻礙，並危害世代子孫之生存環境。相較於鄰近國家，日本、韓國宣示2050年達到碳中和，台灣於2015年三讀通過之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將減碳目標設定在2050年減至2005年排放量的百分之五十，顯然相對保守。屆時，我國較高碳足跡之產品，恐無法與其他國家競爭，不利於經濟發展。為了逐年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國際責任，保護國民與生態環境、促進永續經濟之發展，爰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n二、修正要點：\n(一)修正本法之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法」。\n(二)明定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修正條文第四條）\n(三)支持氣候變遷長期科學研究，並依預警原則採取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n(四)明定各部會減碳工作。（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提高行政層級，設立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統籌各部會氣候變遷因應工作，並設立常設的專案辦公室。（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n(六)為簡化行政程序，刪除推動方案。（修正條文第九條）\n(七)擴大階段管制目標的公民參與，要求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舉行聽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n(八)明訂每年須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二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九)規定地方政府每年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並以減碳績效做為地方政府統籌分配款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十)規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效能標準，且以效能標準為進口或銷售的門檻。（修正條文第十七條）\n(十一)明訂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應推行碳定價制度。（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n(十二)明訂碳收入之分配及用途。（修正條文第十九條）\n(十三)增訂公益訴訟制度。（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n(十四)提高超額排放的罰鍰上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3717","law_nam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說明":"氣候變遷之因應對策包括減緩與調適兩大脈絡，現行名稱僅提到減緩，為反映本法的實質內涵，修正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修正":"氣候變遷因應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說明":"氣候變遷因應之脈絡為減緩為主，調適為輔，爰酌調文字順序。","修正":"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n\n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n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n\n二、新增第九款淨零排放定義，係配合第五條增訂淨零排放之目標，指各個碳排活動藉由其他移除大氣中等量溫室氣體的計畫（如植樹造林或碳捕獲、再利用、封存（Carbon Capture Utilization and Storae, CCUS）等負排放技術），達到碳排放平衡。\n\n三、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二十八款移列至第十一款至第二十九款。\n\n四、配合刪除推動方案，修正階段管制目標之定義於第二十一款。\n\n五、新增第三十款碳定價定義。\n\n六、新增第三十一款碳收入定義。\n\n七、新增第三十二款碳定價定義。\n\n八、新增第三十三款環境正義原則定義。\n\n九、新增第三十四款預警原則定義。","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n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n\n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n\n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n\n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n\n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n\n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n\n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n\n九、淨零排放：指二氧化碳及其他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的狀態。\n\n十、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n\n十一、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n\n十二、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三、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n\n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n\n十五、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n\n十六、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n\n十七、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n\n十八、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n\n十九、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n\n二十、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n\n二十一、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n\n二十二、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n\n二十三、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n\n二十四、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n\n二十五、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n\n二十六、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n\n二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n\n二十八、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n\n二十九、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n\n三十、碳定價：指依污染者負責原則，採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碳稅或碳費等，將碳排放的外部成本內部化的機制。\n三十一、碳收入：指溫室氣體排放管類費收入及排放權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扣除行政成本後之餘額。\n三十二、環境正義原則：指基於人生而平等、世代平等的原則下，共享自然資源，但負有留給他人同樣多一樣好自然環境條件的責任，並享有不受他人以資源耗竭或污染等方式損害共有環境的平等權利之公平原則。\n三十三、預警原則：基於科學評估人為活動對環境有發生重大損害的風險時，即使風險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因科學的有限性而尚未完全建立，亦應採取為避免損害發生所不可或缺的預防措施。"},{"現行":"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n\n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5","說明":"一、鑒於世界各國紛紛宣示淨零排放目標，我國外貿導向，無法自外於國際趨勢，因此明訂長期減量目標為淨零排放，爰修正第一項。\n\n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溫室氣體達成淨零排放。"},{"現行":"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n\n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n\n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n\n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6","說明":"一、環境保護現實上只是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的衡量結果，惟環境利益只有在環境正義的基礎上才能被充分考量。因此，為強調環境正義才能達到環境保護的最佳結果，爰以環境正義取代環境保護作為氣候治理政策的基本考量，修正第一項。\n\n二、為達到落實外部成本內部化，反映排碳真實代價，以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的目標，應首先消除負碳定價的化石燃料補貼。同時為求條文具體，將第三項第一款更改為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n\n三、碳定價來自於污染者負責原則，並不限於個別報償性質的使用者付費原則，故將使用者付費更改為污染者負責。又碳定價依溫室氣體之二氧化碳當量，換算為稅率，公平定價，始符合中立原則，以收預防過度排放及資源配置效率之效果。此外，宜從源頭課徵，以提高行政效率，同時擴大涵蓋率，爰修正第三項第二款。\n\n四、碳定價採用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者，免費核配相當於對排放源進行補貼，排放量越大者補貼越多，違反公平原則，故應逐步改為全數拍賣始符合公平定價的原則，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n\n五、碳收入之分配須有助於落實環境正義，也須注意避免違反國家財政應量能負擔的社會正義，以及行政效率，爰增訂第三項第四款。\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正義、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n\n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n\n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n\n一、逐步取消化石燃料補貼。\n二、秉持污染者負責之環境正義原則，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碳定價制度，並落實從源頭公平定價之中立原則，預防過度排放。\n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全數拍賣方式規劃。\n\n四、碳收入之分配應落實環境正義原則，並兼顧社會正義及行政效率。\n五、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n\n六、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現行":"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7","說明":"一、氣候變遷政策之制定、推動、管考、檢討皆須奠基於科學實質證據，國家應進行長期氣候變遷基礎科學研究工作，並依預警原則採取預防措施，爰修正第三款。\n\n二、參考巴黎協定「國家自定貢獻」（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氣候治理的六大元素，包括減緩、調適、資金、科技、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應建置綠色金融來為氣候變遷科技研發提供資金支持，並使中央地方協力建構因應氣候變遷的能力，爰增訂第四款、第五款。\n\n三、另外，氣候變遷對於環境生態系統與農漁業之影響，也應納入我國氣候變遷因應調適工作之主要工作，爰增訂第六款。\n\n四、為了促使國家重大建設更有利於我國能源轉型，國家重大建設納入減碳效益評估，爰增訂第七款。\n\n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至第八款。","修正":"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n\n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n\n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n\n三、進行長期氣候變遷科學基礎研究，以預警原則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n\n四、建置綠色金融，為減緩或調適氣候變遷相關科學技術的研究發展提供資金協助。\n五、中央及地方應協力推動因應氣候變遷之能力建構。\n六、因應氣候變遷所造成之農、漁業生產環境與生態環境之影響，推動農漁業轉型與環境生態保育工作。\n七、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規劃、設計、績效評估，應以促進我國達成淨零排放為目標。\n八、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現行":"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8","說明":"一、各級政府機關皆應負起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的責任，應不限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酌修本條文字。\n\n二、氣候變遷因應之脈絡為減緩為主，調適為輔，爰酌調文字順序。","修正":"第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現行":"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n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n\n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n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n\n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n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n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n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n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n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n\n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n\n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n\n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n\n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n\n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n\n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n\n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0","說明":"一、配合第八條之一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爰將相關事宜移至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加以規範，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加以刪除。\n\n二、為明確劃分各部會氣候變遷因應工作，建立權責機制，以促進各部會積極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政策，修正第二項。並為免掛一漏萬，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八條　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並由所列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n一、再生能源、能源科技發展、能源使用效率提昇、能源節約及能源與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業務：經濟部。\n\n二、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低碳能源運具使用及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業務：交通部。\n\n三、節能建築規劃、韌性城鄉規劃、國土復育及建築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業務：內政部。\n四、糧食安全確保及農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業務：農業委員會。\n五、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及環境部門溫室氣體減量業務：環境保護署。\n六、碳稅及相關稅制改革：財政部。\n七、綠色金融：金融管理委員會。\n\n八、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n\n九、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n\n十、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合作事務：外交部。\n\n十一、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n\n十二、產業及能源轉型下勞工權益之維護：勞動部。\n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本會報辦公室，指揮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整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氣候變遷影響廣泛，需要跨部會分工才能因應，為拉高層級以統籌分工，同時整合現有的能源暨減碳辦公室以簡化組織架構，爰增訂第八條之一，成立「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n\n三、配合本條之增訂，由本會報取代行政院之角色，爰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行政院邀集各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移至本會報，並明訂於第一項。\n\n四、參考行政院科技會報，本會報之任務例示於第二項。\n\n五、本會報之組織明訂於第三項。\n\n六、設置常設之專案辦公室及為特定議題之需要設置專案小組，負責跨部會業務之協調、整合與研議工作，明訂於第四項。","修正":"第八條之一　行政院設中央氣候變遷因應與能源轉型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n\n本會報之任務如下：\n\n一、國家因應氣候變遷政策之審議。\n\n二、國家因應氣候變遷相關資源之分配。\n\n三、重大因應氣候變遷計畫之審議及管考。\n\n四、跨部會因應氣候變遷事務之協調整合及推動。\n\n五、重大因應氣候變遷策略會議之籌辦。\n\n六、其他因應氣候變遷相關事項。\n\n本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n\n本會報設置專案辦公室，並為跨部會特定議題之需要，得設專案小組，協調、整合及研議特定專案，執行交付之任務。"},{"現行":"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n\n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n\n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1","說明":"一、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與行動方案重疊性高，為簡化行政程序，刪除推動方案。並配合本會報取代行政院角色，爰修正第一項。\n\n二、配合刪除推動方案，並使行動綱領之規範內涵具體化，將推動方案之內容納入行動綱領。並為加速氣候變遷行動綱領檢討時程，以因應國內外情勢變化，由五年縮減至二年，爰修正第二項。\n\n三、各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須參酌階段管制目標而訂定，體系上應規範在階段管制目標之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並將行動方案之相關規定移列至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n\n前項行動綱領應包括溫室氣體減量之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並每二年檢討一次。"},{"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本條刪除。","修正":"第十條　（刪除）"},{"現行":"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n\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3","說明":"一、氣候變遷攸關全民與後代子孫之生存，階段目標之訂定應有充分之公民參與決策之機會，因此明定在訂定階段管制目標時，應舉行聽證，以廣納各界意見。\n\n二、配合第八條之一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並酌作文字調整，爰修正第二項。\n\n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n\n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舉行聽證程序後，送本會報核定。\n\n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現行":"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4","說明":"配合第八條之一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修正第一項。","修正":"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n\n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本會報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n\n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n\n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n\n三、財政與社會現況。\n\n四、能源政策。\n\n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現行":"第九條第三項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說明":"一、本條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新增。\n\n二、參考第八條關於溫室氣體減量業務之分配，係分為能源、製造、運輸、建築、農業及環境等部門，故調整部門別之名稱。\n\n三、明訂各部門行動方案應依據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而訂定，並配合刪除推動方案，再酌作文字調整，修正行動方案的訂定程序。","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建築、農業及環境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階段管制目標，並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訂定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現行":"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n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2","說明":"一、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新增。\n\n二、刪除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之文字，修改關於成果報告之描述，並將改善計畫移列至第二項，爰修正第一項。\n\n三、為求階段管制目標能確實達成，第二項納入預警機制，若行動方案執行兩年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未能達成當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並於本會報核定後實施。並配合第八條之一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二條之二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該部門行動方案之成果報告。\n\n各部門行動方案執行二年後，若預期未能達成當期階段管制目標，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三年起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實施。"},{"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積極推動氣候變遷調適及減緩工作，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調查、統計及推動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且每兩年編撰國家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另配合第八條之一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n\n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每年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二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對外公開。"},{"現行":"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17","說明":"一、配合刪除推動方案，修正第一項。\n\n二、增訂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n\n三、為鼓勵地方政府努力推行溫室氣體減量事務，增訂第三項中央應依據其績效做為分配統籌分配款之參考。","修正":"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執行方案成果報告。\n中央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溫室氣體減量績效，作為統籌分配款分配之參考。"},{"現行":"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n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0","說明":"一、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應強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爰修正第一項。\n\n二、效能標準之查核亦須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n\n三、新增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或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修正":"第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效能標準。\n\n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查核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國情、溫室氣體減量進度，應視溫室氣體減量成果，推動碳定價機制。","修正":"第十八條之一　本會報應在國際公認每單位碳排放外部成本的範圍內，衡量階段管制目標、國際碳定價水準，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或碳費制度，或由財政部推行碳稅制度。\n\n前項碳定價制度，得分階段推行，各階段之推行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n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n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n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n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n六、其他之收入。\n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n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n二、排放源檢查事項。\n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n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n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n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n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n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n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n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n\n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n\n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22","說明":"一、碳收入是以外部社會成本內部化方式，由環境共有人之環境共有權的損害轉換而來，性質上屬於對環境共有人之補償，從環境正義的角度，為環境共有人所有。基於每個人有平等之環境共有權，碳收入原則上應平均分配，並不因個人的能源消費程度而有差別待遇。此人均再分配之措施一方面符合環境正義，另一方面使消耗化石燃料愈少的家庭及企業，實際上受惠愈多，具有鼓勵節能減碳之效果。\n\n二、此外，為消除碳定價的累退效果，即碳定價成本轉嫁給終端消費者時，因每個人無法免於支付所得需求彈性低的基本生活開銷，造成低所得者負擔較高比例之碳定價成本，而違反社會正義，參考瑞士碳稅法第36條規定：碳稅收入的三分之一藉由挹注於民眾的健保補助費的方式平均分配給人民、三分之一投入於企業員工的養老及遺屬保險賠償基金、三分之一用在綠色支出之作法，酌將碳收入的三分之一採用人均分配，以符合環境正義，同時消除累退效果。\n\n三、為節省行政成本，參考瑞士做法，藉由現行已建置完成的全民健保，將人均分配之金額以健保費扣減的方式，取代現金之個別發放。修正第一項。\n\n四、為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負擔，並避免碳定價對就業率之衝擊，酌將碳收入的三分之一補助雇主的勞、健保負擔。修正第一項。\n\n五、為提高減碳效果，酌將碳收入的其餘三分之一挹注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並用在補貼具有外部利益的科技研發及造林活動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n\n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法事務所需之經費，宜按照溫室氣體減量績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統籌分配款支應，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n\n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第八條之一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修正第四項。","修正":"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碳收入之三分之一透過全民健保收費制度平均分配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六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三分之一補貼事業的勞、健保負擔；三分之一挹注溫室氣體管理基金。\n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挹注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碳收入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n前項基金專供補貼與強化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且有實質減碳效益之科技研發、提供私有地造林作為碳匯之用等投資，並衡量實績提供補貼。\n第二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會報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係新增。\n\n二、溫室氣體減量攸關世代人類生存，若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違反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或是疏於執行時，人民應有提起公益訴訟之權利。","修正":"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違反本法或疏於執行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n\n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工作有具體貢獻之原告。\n\n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3717:03717:2015-06-15-制定:33","說明":"參考國際間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罰則金額，歐盟為每噸一百歐元，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罰鍰，罰鍰以每公噸處新臺幣四千元為上限。","修正":"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四千元為上限。\n\n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0070202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