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20702004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鄭麗文"],"連署人":["游毓蘭","李德維","吳怡玎","林思銘","林奕華","蔣萬安","徐志榮","廖婉汝","許淑華","陳玉珍","蔡壁如","張其祿","陳椒華","賴香伶","高虹安"],"mtime":"2024-01-18T17:16: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1-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98號委員提案第26660號","laws":["04524"],"提案編號":"98委26660","案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鑒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至今，我國仍未將針對跨國同性婚姻及收養的相關配套措施納入明文，致使許多跨國同性伴侶無法在我國登記結婚，且可能受限於子女之本國法而無法成立收養關係。為達成真正的婚姻及收養自由，爰擬具「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通過至今，我國仍未將針對跨國同性婚姻及收養的相關配套措施納入明文，致使目前僅承認雙方均來自同性婚姻合法國家的同性伴侶在我國的婚姻關係。\n二、有承審跨國婚姻訴訟的法官質疑，行政機關依照目前現制，以「對方國家同性婚姻是否合法」作為判定得否辦理同性婚姻登記的規定，並未考量涉外事件的反致規定，恐有侵害跨國同性配偶結婚基本權之虞。故本次修法新增相同性別而欲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間，若其中一方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關係，得例外僅適用一方本國法或住居所法成立之。\n三、另外，跨國同性配偶間也遭遇收養上之困境。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然若依子女之本國法，同性婚姻無法成立者，則其與收養者之間可能也因婚姻關係無法律效力而無法成立收養關係。\n四、為達成婚姻及收養自由，則不應存在有同性配偶間於法律上「有收養子女之權利」，卻因「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不予承認同性婚姻」而使收養關係失其效力之差別待遇，爰修正本法，使同性配偶之收養關係得依收養者之婚姻效力所適用之法律。","對照表":[{"law_id":"04524","law_nam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law_content_id":"04524:04524:2010-04-30-全文修正:52","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新增第二項，相同性別而欲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間，若其中一方之本國法未承認同性婚姻關係，得例外僅適用一方本國法或住居所法成立之。","修正":"第四十六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n\n於相同性別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若依前項規定適用法律為不成立者，得僅依一方之本國法、住所地法或居住地法成立婚姻。"},{"現行":"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n\n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law_content_id":"04524:04524:2010-04-30-全文修正:60","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n\n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條：「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n\n三、然若依子女之本國法，同性婚姻無法成立者，則其與收養者之間可能也因婚姻關係無法律效力而無法成立收養關係。\n\n四、為達成婚姻及收養自由，則不應存在有同性配偶間於法律上「有收養子女之權利」，卻因「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不予承認同性婚姻」而使收養關係失其效力之差別待遇，爰於本條新增但書，使同性配偶之收養關係得依收養者之婚姻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修正":"第五十四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但收養者與其配偶因性別相同致不能成立收養者，得依收養者之婚姻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n收養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2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