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30702018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3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3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1-10-25"],"會議代碼":"公聽會-202110180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翁重鈞"],"連署人":["洪孟楷","吳斯懷","陳超明","陳雪生","楊瓊瓔","許淑華","鄭天財Sra Kacaw","費鴻泰","徐志榮","鄭麗文","吳怡玎","林為洲","魯明哲","游毓蘭","羅明才","萬美玲","廖婉汝","陳以信"],"mtime":"2024-01-18T17:17:1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1-10-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667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6678","案由":"本院委員翁重鈞等19人，有鑑於近來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頻傳，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為避免此類重大公安事故有情重法輕情形，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及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符，為避免此類公眾運輸或其他重大公安事故有情重法輕情形，爰擬具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修正草案，於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增訂加重結果犯規定，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並於第二百七十六條區分其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之程度，另訂加重處罰規定。\n二、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及損壞軌道、燈塔、標誌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等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往來之危險罪責，皆對於公眾運輸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增訂加重結果犯，並就過失致死罪，區分其情節及侵害法益結果之程度，另訂加重處罰規定。","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222","說明":"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n\n二、第一項之行為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二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三、因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n\n四、第三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修正":"第一百八十三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n\n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223","說明":"一、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第四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n\n二、本條修法理由同第一百八十三條。\n\n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與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皆極易造成人員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現行規定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處罰，實有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致死及致重傷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資衡平。\n\n四、因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行為與過失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之行為，其情節重大者，皆極易造成重大傷亡而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另為處罰規定，並提高刑度，爰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以保護公眾往來及公共安全。\n\n五、第四項規定所稱「情節重大」者，不以造成人員傷亡為必要，而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或侵害法益之結果，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認定之。另如有死亡之結果，則為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範疇。","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n\n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05-10-修正:345","說明":"一、增訂第二項。\n\n二、有鑑於近年來發生多起重大公眾運輸或其他公共安全事故，對於一行為侵害數生命或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法理，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均適用現行本條侵害個人法益之過失致死罪，最重僅能處有期徒刑五年，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n\n三、參考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情節重大」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分別不同情形予以規定，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因而致三人以上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3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