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30702026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師待遇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林宜瑾"],"連署人":["賴惠員","林岱樺","蘇治芬","楊曜","陳明文","蔡易餘","何欣純","鍾佳濱","黃世杰","周春米","陳椒華","邱泰源","趙正宇","許智傑","劉櫂豪","范雲","林楚茵"],"mtime":"2024-01-18T17:16:4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1-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6686號","laws":["01747"],"提案編號":"1559委26686","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林宜瑾等19人，鑒於歷年軍公教薪資調整悉由行政院片面宣布、未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號解釋之旨未盡相符；復未於國家經濟環境變動達一定程度時即適時調整，而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之意旨有悖。為將教師人員薪資調整制度法制化，爰提案「教師待遇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七號解釋在案。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遂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本條例之制定。\n二、惟司法院大法官嗣於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做成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進一步闡明要求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適時調整退休教師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行政院並於一百十年三月五日以院授人給字第一一○四○○○○六一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六十七條明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即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至於調整比率則委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n三、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及上述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意旨，則在職而仍持續為國家教育付出心力之教師，更有分享國家經濟成長果實之正當性，其待遇水準更應於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經濟成長率等經濟指標變動達一定程度即審酌是否調整。\n四、惟現行公立學校教師待遇之調整，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統一於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中審議，而該委員會召開會議之時機、啟動審議教師待遇調整機制之前提，於現行法均付之闕如。慮及教師肩負為國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影響人民受教權，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待遇審議調整之啟動條件。\n五、為使教師待遇審議組織法制化，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設立教師待遇審議會，以教育部部長為召集人，並以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權責單位，負責教師待遇調整之額度、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對照表":[{"law_id":"01747","law_name":"教師待遇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教師待遇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七號解釋在案。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遂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本條例之制定。\n\n三、惟司法院大法官嗣於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做成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進一步闡明要求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即適時調整退休教師之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行政院並於一百十年三月五日以院授人給字第一一○四○○○○六一號函請立法院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六十七條明定「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或至少每四年，即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至於調整比率則委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n\n四、本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三號解釋及上述行政院修法草案之意旨，則在職而仍持續為國家教育付出心力之教師，更有分享國家經濟成長果實之正當性，其待遇水準更應於物價指數變動情形、經濟成長率等經濟指標變動達一定程度即審酌是否調整。\n\n五、惟現行公立學校教師待遇之調整，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統一於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中審議，而該委員會召開會議之時機、啟動審議教師待遇調整機制之前提，於現行法均付之闕如。慮及教師肩負為國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影響人民受教權，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教師待遇審議調整之啟動條件。\n\n六、為使教師待遇審議組織法制化，於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設立教師待遇審議會，以教育部部長為召集人，並以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權責單位，負責教師待遇調整之額度、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增訂":"第二條之一　教師之待遇，於前次待遇調整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或經濟成長率累計超過百分之十五，應以定額或定率之方式檢討調整，但定率調整之幅度不得低於累積物價指數。\n\n前項調整之額度、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師待遇審議會定之。\n\n前項教師待遇審議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以教育部部長為召集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為副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政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公、私立學校教師組織代表等，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3070202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