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1005170702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3/13/LCEWA01_100313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3/13/LCEWA01_100313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會期":"10-03-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1-05-21"],"會議代碼":"院會-10-3-1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明文"],"連署人":["賴惠員","張宏陸","黃國書","余天","蔡易餘","邱議瑩","張廖萬堅","陳亭妃","吳思瑤","吳玉琴","王美惠","陳秀寳","鍾佳濱","邱泰源","陳素月","郭國文","湯蕙禎"],"mtime":"2024-01-18T17:18:2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1-05-21","last_time":"2021-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3-13","會期":3,"字號":"院總第1613號委員提案第26710號","laws":["04574"],"提案編號":"1613委26710","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鑒於近年來組織犯罪有越加猖獗之象，甚至直接公然挑戰公權力，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導致人民對政府保護信賴的疑慮；觀以現行組織犯罪條例雖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均有論罪科刑，然最輕者只有六個月有期徒刑，且針對犯罪組織之犯罪其惡性及危害均遠較一般犯罪更嚴重之情形，並未加以評價，而使其犯各別之罪之責任與一般犯罪相同，如此規範是否允洽，實有討論修正的必要。其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修正草案就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犯罪組織的定義做文字調整，以期使犯罪組織之定義更周延，並切合文理。\n二、為適切反應組織犯罪結果均較一般犯罪更為嚴重之客觀事實，以及社會對組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性程度之普遍認知，本草案擬增列第二條第三項，就犯罪組織成員犯罪，屬情節重大者，針對其所犯之罪得予以加重其刑，期以重典收警戒之效，俾有效減少組織犯罪之發生。\n三、現行第三條第一項雖然針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及參與者予以論罪科刑，但對主腦者最輕僅三年有期徒刑，與其苛責性顯有失衡且不相當，而有過處罰過輕之慮；又對參與者，其中最輕的刑度更僅為六個月有期刑，依可見之司法判決，常有獲得緩刑之機會，如此既無法收嚇阻之效，也與社會期待有悖，容有檢討修正必要。\n四、爰本修正草案擬將前揭刑罰刑度分別酌予提高為主腦者最輕為五年有期徒刑，參與者最輕為一年有期徒刑，期以重典防範於未然。","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2","說明":"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作文字綜合調整。\n\n二、犯罪組織之犯罪其惡性與對社會產生之負面效應較一般犯罪行為為深為重，容有依情事加重處罰之必要，以收嚇阻之效。\n\n三、爰本條擬增訂第三項，對犯罪組織成員犯罪，屬情節重大者，對其所犯之罪得予以加重其刑。","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以慣行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n\n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n\n第一項組織成員犯刑法或其它法律所訂之罪情節重大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近年組織犯罪猖獗，甚至直接挑戰公權力，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定。\n\n二、重典方足以治亂，爰將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及參與者之刑度酌予提高，以收懲戒之效。","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100517070200100/details"}